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旺靈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主張之權利,均係兩造間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台一線工程、台十九線工程代墊款之有無而生,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781,2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將聲明第1項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6,7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核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華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220K+906)植裁景觀工程(下稱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於102年7月與韻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由原告承攬前揭標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將前揭工程復再轉包予被告。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於簽約時之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並約定以工程完工狀況之實做實算契約。又依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第11條,本工程之撫育保固為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2年(730日曆天),第17條,估驗款40%作為保留款,如乙方有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後仍未改善,甲方得逕行動支辦理改善,保留款不敷支用時,仍向乙方求償。經查:
1、本件工程自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為次日起2年,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
2、被告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無法執行本工程之撫育保固
,經原告代為執行,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成約定植裁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原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原告因而所支付之費用。惟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之翌日,原告人員至本案現場察看,被告於前述承諾書所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並無確實進行,原告始再次為本案現場之接管。原告上開代被告為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1,348,025元(如附表三所示)。
3、被告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保留款為744,232元,扣除附表三已代付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3,793元。
(二)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約,承攬新營工務段103年度台19線102K~119K中央分向島植栽改善工程(下稱台十九線工程)。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657,487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兩造於工程完畢後,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結算為1,371,329元。而被告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原告請領款項1,422,775元。顯已溢領工程款51,446元,原告又代墊被告應給廠商之款項3,150元,以上合計為54,596元。
(三)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約,承攬新營工務段103年度台1線291K~301K中央分向島綠化工程(下稱台一線工程)。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412,870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兩造於工程完畢後,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結算為1,128,010元,而被告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原告請領款項1,184,158元,顯已溢領工程款56,148元。原告又代墊被告應給廠商之款項3,960元,以上合計為60,108元,自屬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款項。
(四)依上所述,就雲一交流道工程應合計603,793元,台十九線工程應返還54,596元,台一線工程應返還60,108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7元。上開金額,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表示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不爭執,爰就本件雲一交流道、台十九線、台一線等工程之支出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式,臚列如下:
1、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7,100,970元、其中40%為保留款2,840,388元、其中60%按月估驗付款4,260,582元。
⑴總價60%之4,260,582元部分:原告已匯款4,090,886元、
墊付169,696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260,582元,故該60 %部分已全數支付。
⑵總價40%之2,840,388元部分:原告已匯款1,088,146元,
並分別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墊付1,008,010元如附表二所示,及於104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2日墊付1,348,025元(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444,181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保留款2,840,38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03,7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台十九線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1,371,329元,原告已匯款111萬元,並分別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5日墊付313,469元,於104年5月9日墊付1,800元、104年5月26日墊付1,350元(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426,619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371,329元,被告應返還原告55,290元(111萬+313469+1800+0000-0000000)。
3、台一線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額1,128,010元,原告已匯款979,992元,並分別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7月22日墊付203,472元,104年3月21日墊付2,700元、104年3月24日墊付630元2筆(如附表五所示),合計1,187,424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1,128,010,被告應返還原告59,414元(000000+203472+2700+630+000-0000000)。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雲一交流道工程保固期間(即自104年3月至104年12月18日止),代執行撫育保固之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三所示1,348,025元:依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如因承包廠商因素分期檢查不合格,致甲方遭致業主扣罰款等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甲方得逕為動支撫育保證金,進行修復後繳納罰款,乙方並無異議」。而被告於104年3月間,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分期檢查報告,發現有諸多缺失。經原告於104年3月份自行雇工進行改善完成,始通過第5期撫育檢查,此亦有改善後之照片乙份共74頁可按,因被告均於台一線、台十九線工地工作,無能力分身至雲一交流道工程辦理撫育工作,為履行契約,原告代被告執行撫育工作至104年6月19日台十九線工程結束日,再交由被告繼續完成。
2、被告稱其施作、撫育保固並無不當,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代為執行之費用云云,均非屬實:依被告之承諾書所載「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000-000K+90 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撫育不力或成效不佳致檢查不合格之情。又承諾書所載「…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每日均應至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直至植栽及噴植草種生長狀態符合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為止,期間如有無故不到,或撫育不力,或撫育成效不佳等情事,甲方得逕為接管工地,辦理撫育工作,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決無異議,特此證明」。是若被告並無撫育缺失,何需於契約外另立承諾書,並同意由原告接管辦理撫育工作,且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再依104年3月12日分期檢查報告表,該次檢查結果為「改善後再驗」,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撫育缺失之情。蓋被告之撫育不利導致業主驗收不合格而要求改善,原告始辦理撫育工作,正因原告即時接管辦理撫育工作,才能通過業主之驗收,此觀104年6月16日分期檢查報告表,該次檢查結果為「合格」可證。準此,104年6月16日該次驗收合格實乃原告接手辦理撫育之結果,而與被告無關。此外,依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之書函最後附註「貴公司曾明確的口頭答應,王英文目前在麥寮的澆水及養護,不會另扣除我們的工程款,希望能落實」等語,書函所指麥寮即系爭雲一交流道工程,而王英文則為原告因被告就該雲一交流道工程撫育不利而尋求代為照護之人,益徵被告所述並無撫育缺失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爭執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⑴60%估驗款部分:被告僅爭執附表一項次6之28,512元,惟
此部分係被告及其員工投保勞保於韻華公司,卻未繳納勞保費,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該費用自應計入原告代墊之款項,與被告所述承攬契約有無約定投保勞保云云,並無關係。
⑵40%保留款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4、5有所爭執:就項次4部分,被告確有撫育保固不力及缺失等情,且被告之配偶張春桂亦已於撫育保證金預支文件上簽名確認無誤,又該預支文件並已載明各該款項之明細,諸如「借支250,000、第三人財損7,600、記憶卡1,138、王英文工資36,668、勞安稽查扣款9,000…共計397,701」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原告確有為其墊付各該款項,並簽名承認。至於被告抗辯該款項是用以支應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云云,則為被告預支撫育保證金之用途,無礙於原告已為墊付之事實。再依撫育保證金預支文件上記載「第三、四期撫育保證金568,078,…568,078-397,701=170,377,餘款170,377」可知確如原告所述。又有關雲一交流道保留款2,840,388元部分,原告先以匯款方式支付1,088,146元,其餘1,752,242元則均已陸續從原告代墊之款項中抵銷扣除,是被告所主張罹於時效之部分僅是原告計算墊付款項總額之其中一部,而該部分業已從原告當時尚未支付之1,752,242元中抵扣,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此外,原告係主張為被告墊付諸多款項,加上原告已給付之報酬,總額超過被告所能請領之報酬,因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故應無被告所指已逾民法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之適用。就項次5部分:此部分是原告代被告支付22,484元予王英文,並經被告配偶張春桂於發票明細文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當時已承認應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只是代為墊付,至被告復牽扯台十九線工程,仍無礙於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22,484元之事實。
3、被告所指系爭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原告未告知詳細施工規範,致被告僅就植栽與養護報價,事後原告要求被告額外負擔交維等費用,及原告以扣留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逼迫被告負擔額外支出云云,均非屬實。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定,至為灼然,況且系爭台一線、台十九線之工程契約第5條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承攬之範圍包含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工程契約之全部,並無被告所指原告事後要求其額外負擔之情,是被告之指摘,一方面並無證據可佐,另一方面亦與本案無關。至被告復指原告將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挪用以支應原告本應付被告之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款,及巧立名目主張被告借款云云,實屬虛構,被告已自認原告支出之金額應已超出被告於該三項工程所能取得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均有被告簽名確認,顯然被告已確認請款單所示款項並據以簽收之。
4、被告爭執台十九線工程部分: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313,469元中即附表四項次1、2、3
有所爭執:被告空言指摘項次1、2、3非兩造合約範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1,800元、1,350元有所爭執:此部
分有起訴狀所附之工程請款單、銷售明細表及匯款給欣農實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為證。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該2筆款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6、被告爭執台一線工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墊付203,472元即附表五中項次1、2、3有所爭執:被告空言指摘項次1、2、3非兩造合約範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可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1、就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2,840,388元,原告主張已給付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僅於103年6月5日給付50,078元、104年1月9日給付170,377元之保留款予被告,蓋證16號所附附件3至附件10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均載明「借支」雲一工程之撫育保證金做為台一、台十九之撫育工資,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部分,實為原告給付被告相關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並由原告於自於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上自行登載為借支名目,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支此等款項,被告就此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函文中明確指明此事,故原告所陳,洵無足採。原告實係自行挪用本應返還予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以支應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
2、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主張墊付之款項169,696元即附表一部分:附表一項次1至項次5被告不爭執,項次6部分爭執,蓋依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承攬系爭雲一交流道工程應加保至訴外人韻華公司,實際上被告轄下員工亦非受僱於訴外人韻華公司,自無由要求被告支付勞保費用。
3、就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原告主張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墊付1,008,010元即附表二部分:附表二項次1、2、3、6、7、8、9、10、11被告不爭執,項次4被告爭執,蓋依工程請款單,其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而雲一交流道工程係於102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進入撫育保固期,故證16號附件2-1所載「9/18買草種20540」、「9/20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9/23草種6200」、「10/23王英文工資36668」等,核原告之意,該等項目應係指原告代被告執行撫育保固內容,然被告否認有何撫育保固不力或缺失。縱認被告有撫育保固不力之缺失,依約原告仍應通知被告進行改善後被告仍未改善,始得由原告自行進行撫育,然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進行改善。再者,此等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至於證16號附件2-1所載「6/24借支250000」、「9/1 4借支20000」等,實為原告用以支應被告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實際上並非原告借支予被告之款項。另「第三人財損」、「記憶卡」等所指為何,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故被告以予否認。附表二項次5被告亦爭執,蓋被告前已敘及台一線、台十九線之交維部分本非被告與原告合意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支付義務。
4、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2日墊付1,348,025元即附表三部分: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均明確表示「代為改善撫育檢查缺失」、「代為澆水撫育」、「代為種樹、除草、撒草種」等,屬瑕疵修補費用,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核為1年,被告就此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再者,原告並未依約先行通知被告進行修補,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又附表三項次14至項次19,核屬第6期保固撫育內容,依分期檢查報告表所示,本期保固撫育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被告亦否認有何撫育缺失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另依分期檢查表所示,雲一交流道工程之第7期、第8期撫育檢查均為合格而無缺失存在,被告亦否認有何撫育缺失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並未依約通知被告進行改善,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5、雲一交流道工程,被告承攬施作之內容為植栽景觀工程,此部分涉及植栽之專業,而原告係屬營造公司,本身並不具備植栽專業;又植栽工程所施作之內容,因係種植活體植物,而植物本身因天候、環境、個體差異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生長情形,此亦屬植裁工程之正常現象,是故縱因天候因素致部分植栽發生落葉、枯黃,均為正常情形,並非被告之施作、撫育保固有任何不當,且此等植栽數日後即會再行發葉、發芽。詎料,原告仗恃其保有本應發給予被告之系爭雲一交流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於諸多根本無保固缺失之情形,片面認定被告執行保固不力,並違反系爭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逕自僱工進場,甚自行主張扣除本應發給予被告之保留款。縱被告向原告表明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執行保固撫育不利之情形,且被告實際上均有進場進行撫育保固,原告仍堅持自行派員進場施作,並表示將拒絕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二)再觀之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部分,依其代辦事項所載,均係由原告自行僱工辦理,相關廠商、個人,亦均係以原告為對象進行請款。由此可知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之相關款項,均係由原告與「請款人」欄位之人成立契約關係後,再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付款予請款人,原告本於契約給付,試問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事實上,依附表三代辦事項所載,已明確表示原告係認被告未依約履行雲一交流道工程之撫育而始由原告代為執行,則原告所為,核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費用,即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衡理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期間,乃屬當然,否則如原告所辯,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後所生之費用,均得適用不當得利15年時效期間,則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即遭架空,民法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豈非全無意義,由此足見原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所代墊之款項已與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保留款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然原告係於本案起訴後始製作附表三主張代為墊付之金額,原告並未於附表三項次1至19之相關代墊金額發生時,即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抵銷,且被告否認本案有何抵銷適狀存在,故原告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三)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台十九線工程款總額1,371,329元、台一線工程款總額1,128,010元云云,經查此等金額原告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5年9月8日五工政字第1050072801號函所附台十九線、台一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決算工程項目、數量,分別乘以兩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之「工程單價」所得出。然實則被告就台十九線、台一線工程,當初僅以植栽工資向原告報價並達成合意,且因斯時兩造間尚有雲一工程之合作關係,合作往來尚屬愉快,故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委請被告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進行植裁,被告即表示同意,斯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予被告確認,故兩契約與其後詳細價目表,均非兩造合意範圍。
2、另細繹二份契約內容,其第4條工程總價均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並於其後載明「實做實算契約」,此與二份工程後附契約詳價目表所示合計工程總價明顯不符;且該二份契約第5條已載明契約文件包括原告與養工處之工程契約之「全部條款、附件、施工說明書等一切規定」,然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顯然未將原告與養工處之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列為契約附件。另對比二份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與養工處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可知諸多工程項目養工處均予以實際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提出之二份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竟不另予計價,而載明由被告自行辦理。試問,若被告確係以二份契約及其後之詳細價目表與原告達成合意,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同意諸多業主實際計價給付之工程項目,均由被告辦理並不另計價,而由被告自行吸收成本,如同被告賠本施作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由此即足證二份契約與其詳細價目表並非兩造合意內容。
3、再者,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被告前已敘及相關發票之開立均係依從原告指示,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如雲一交流道工程之請款單、扣款單供被告確認,且此等發票品名並未區別台一線或台十九線工程,又相關支票之日期、金額亦與附表四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日期、金額不甚相符。甚者,依養工處所提供之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表,原告並未依各期估驗計價表,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予以計價並要求被告如實開立發票,亦未如實給付被告工程款由此可見,兩造間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往來內容、金額核與二份契約無涉,原告主張二份契約及養工處之工程決算書認定兩造往來之工程款項,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就台十九線工程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墊付313,469元即附表四部分:附表四項次4、項次5被告不爭執,附表四項次1、2、3被告爭執,被告前已敘及被告當初與原告進行報價時,被告僅就植裁進行報價並達成合意,且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施工規範,故項次1、2、3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9日墊付1,800元、104年5月26日墊付1,350元,然工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銷售明細表亦無從確認係為被告所墊付,故就此2項金額被告亦爭執。
5、原告主張就台一線工程於103年4月2日至103年7月22日墊付203,472元即附表五部分:附表五項次4、項次5被告不爭執。附表五項次1、2、3部分,被告前已敘及當初與原告進行報價時,被告僅就植裁與養護部分進行報價並達成合意,且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施工規範,是故項次1、2、3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雲一交流道部分,反訴被告僅支付4,099,286元,因反訴被告所主張之部分墊付費用,反訴原告不予爭執,故反訴原告扣除不予爭執之數額922,831元,又兩造已不爭執有8,400元與本案無涉,核為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1,866,000(0000000-000000+8400)。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6,7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就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主張已開立之發票之金額為2,306,804元,惟反訴被告所給付之金額為3,315,168元,相互對照,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較被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竟多出1,008,364元,另依存摺影本,僅可判斷反訴被告曾匯款項予反訴原告。但兩造間之工程既包含前述三項,實難僅憑匯款金額,推論均係屬台一線、台十九線之工程款,自難以據為台一線、台十九線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且匯款金額已高於發票金額甚多,益見,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採信。
(二)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
1、兩造於102年12日簽立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以工程完工狀況之實做實算,並由張春桂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1-35頁)。其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40%保留款為2,840,388元,60%按月估驗付款為4,260,582元。
2、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本院卷第37頁)載「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000-000K+90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本公司基於誠信履約,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成約定植裁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甲方(指原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甲方因而所支付之費用。
3、本工程自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為次日起2年,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
4、60%估驗付款4,260,582元之部分,原告已匯4,090,886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67、166頁)。
5、40%保留款為2,840,388元之部分,原告已匯1,088,146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71、166頁)。
(二)兩造間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1、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657,487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本院卷第59-71頁)。
2、原告已匯款111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85、167頁)。
(三)台一線工程:
1、原告於103年2月再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412,870元,亦為實做實算契約(本院卷第89-99頁)。
2、原告已匯款979,992元予被告(本院卷三第87、167頁)。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
1、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撫育保固期間是否未履行撫育保固,且違反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而經原告代為執行?
2、原告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若干?
(二)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
1、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2、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三)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
1、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2、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肆、本院判斷: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撫育保固期間是否未履行撫育保固,且違反承諾應履行之植裁撫育,而經原告代為執行?
1、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 +000-000K+90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本公司基於誠信履約,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應切實完成約定植裁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原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甲方(指原告)因而所支付之費用」。此有承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7頁),且被告對承諾書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自屬真實。
2、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擔任考工之葉士玲證稱:「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我是考工,負責分期查驗,每三個月到現場查驗一次。第2期103年6月16日是我驗的,無缺失,第3期103年9月18日有缺失,補噴草籽。第4期103年12月11日海埔姜有枯死的部分。第5期104年3月12日,缺失很多,總共有13點,詳如檢查表的附件。第7期104年9月11日,無缺失。第8期104年12月25日,無缺失。以上就是我查驗有缺失的部分,第1、6期不是我驗的。我們會規定當期的查驗如果有缺失,就會定期複驗,複驗如果還是有缺失,就會有罰款。有缺失的3、4、5期後來都有去複驗,應該都有合格。我們的對口一直都是韻華公司,韻華公司有無轉包出去,我不知道,只要契約有達成就好,實際施作的公司是誰,我不清楚。所指的韻華公司是指郭旺靈,一直都是他跟我們接洽的。我查驗的時候有工段跟承包商郭旺靈在場,還有一些工作人員,也有看過坐在後面穿著紅藍格子的先生(指張春桂),但不確定是否每次都在。依照分期檢查表,無法分辨是誰去施作或改善」等語(本院卷三第258-262頁)。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5年8月25日濱南設字第050021020號函所附本工程之相關分期檢查單、缺失改善相片等可證(本院卷二第17頁,資料外放)。核與證人所述之缺失相同,足證雲一交流道工程確有缺失而有撫育不力之情事。
3、證人即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任職之李俊穎證稱:「雲一的工程是我在現場負責的,工程是包給韻華公司。現場施作我有印象看到的是後面坐的阿桂在現場施作。在現場發落是老闆郭旺靈,交待給張先生做,所以都是張先生在做。至於叫貨是誰叫我不清楚,都是交待給郭旺靈去做。施作階段我沒有在現場,是在撫育期的時候才在現場。103年3月19日撫育期開始,那時是驗收完成了,所以開始撫育。我從103年3月19日開始在那邊,第3、4期的檢查都有缺失,我去找老闆即郭旺靈,老闆就再交待下去,好像有交待阿桂,第3、4期都是郭旺靈指揮阿桂去做改善的。第5期缺失的改善是韻華公司,阿桂是否在現場,沒有印象。後面的幾期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阿桂不是每次檢驗都有到。3、4期的改善是阿桂做的,我有看到阿桂在現場澆水。第5期不能確定阿桂是否在場,因為後來好像就沒看到阿桂,他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是我確定郭旺靈都在現場。後幾期是郭旺靈另外找「英文仔」去做的,但是我不認識,我只針對郭旺靈,不會去管他找誰在做。後幾期阿桂就是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看到,主要是英文仔跟他太太在做。但無法確定那幾期,因為時間拉太長了。郭旺靈是否在後幾期也有在場,是郭旺靈指揮英文仔在做植栽工程。第5期開始不確定阿桂是否在場,是第4期查驗完之後,就開始不確定了,那時候是轉接的時間,所以我就不確定了。第5期是因為草籽一直長不出來,契約規定要補噴,但沒有規定要扣款,確實有去補噴,一直去補,但是草還是一直沒有長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63-265頁)。且證人張春桂亦證稱:「有撫育不力之情事,但都有去修繕,5、6期我有去做,7、8期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另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亦承認「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等情,此有承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李俊穎、張春桂所述相符。是依證人李俊穎、張春桂所言,足證本工程之後幾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至少第7、8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而由原告委請英文仔之人撫育之工程無誤。
4、本工程第5期係於104年3月12日檢查,第6期係於104年6月11日檢查,第7期係於104年9月11日檢查,第8期係於104年12月25日檢查,此有分期檢查報告表可證(外放)。又依被告之承諾書,被告係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每日均應至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此時期即係在第6期檢查之後,亦即被告承諾係在第7、8期之撫育期間。且如上所述,張春桂自承有有撫育不力之情事,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亦承認「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且第3、4、5期之檢驗亦均有缺失,亦陳述如前。據此足證被告於承諾前,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否則被告無須立承諾作擔保,並願負擔撫育費用。再依上所述,承諾前之第5期檢查確有多項缺失,足證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
5、綜上,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而後幾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至少第7、8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被告確有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人進行撫育之工程無誤。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若干?
1、附表一部分:⑴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原告所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69、166頁),是此部分應列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141,184元(34398+27136+12800+6400+60450)。
⑵被告抗辯張春桂已自行投保,附表一編號6代付張春桂等
之勞保費金之金額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77頁),然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任何確認,亦無支出之證明,已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且被告主張已有自行投保,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三第245頁)。故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代付勞保費,是原告主張代付勞保金28,512元部分,不應計入計原告墊支之金額。
⑶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141,184元。
2、附表二部分: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3、6-11原告所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均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1-77、166頁),是此部分應列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587,825元(10萬+411600+6400+19229+6750+25746+6600+6500+5000)。
⑵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查此部分是第3、4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而該部分原告共支付被告之借支25萬元、2萬元、買草種20,540元、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元、草種6,200元、第三人財損7,600元、記憶卡1,138元、王英文工資36,608元、勞安稽查扣款9千元,合計397,651元(原告誤計為397,701元)。是第3、4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扣減397,651元餘款為170,427元。以上有原告之記帳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65頁),且張春桂亦在其上簽名並註記「以上無誤」。又張春桂亦證稱:「(提示證十六附件十即(本院卷二第165頁)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記載的款項,只要我簽名的,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73頁)。另餘款170,377元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此有匯款可證(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證上述之金額業經被告確認,是此部分原告代支之金額共397,651元。
⑶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查,此部分是原告支付予王英文之工資、雜支共22,484元,有支付明細表,並經張春桂簽名,此有支付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17頁),另有工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15頁),且原告已將金額匯款予王英文,亦有匯款可證(本院卷二第115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後幾期被告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人進行撫育工程。故足證原告此部分所支付確係本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再依被告104年5月25日所出具承諾書約定,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
⑷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1,007,960元(587,825元+397,651+22,484)。
3、附表三部分:⑴被告對附表三之全部,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
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查,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後幾期被告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人進行撫育工程,業如前所述。是若被告確有進行撫育,當無由原告再委請他人進行撫育之必要。又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工程請款單、發票等可證(詳如附件1-42,外放),且原告此部分支付之日期係本工程撫育期間內。故足證原告此部分所支付確係本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合計此部分共1,348,025元。
4、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2,497,169元(141,184+1,007,960+1,348,025)。
(三)雲一交流道工程總工程款為7,100,970元、60%估驗付款部分,原告已匯4,090,886元予被告,40%保留款部分,原告已匯1,088,146元予被告,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原告未給付之工款為1,921,938元(7,100,970-4,090,886-1,088,146)。扣減原告所墊支之2,497,169元後為負575,231元(1,921,938-2,497,169)。
二、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1、依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59-63頁)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之一切規定辦理,乙方(指被告)於訂約時已詳閱各相關條款、補充規定等,並已知悉作為甲方(指原告)協力廠商應履行甲方於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簽訂契約義務與責任」(本院卷一第60頁)。依此,原告與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約,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2、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契約,其中被告應完成之工程並計付工程款者為本院卷一第61頁中編號1-3、8-10、15-16,本院卷一第62頁中編號17、19、1-2、6-7、9等項,以上有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1-63頁),且該詳細價目表上有被告之用印,足證被告應履行施工範圍及計價之方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3、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中編號1為630,130元(439.92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2為273,305元(23.511630)、編號3為128,141元(112.81136)、編號8為24,678元(4.235834)、編號9為14,100元(94015)、編號10為37,374元(533.9270)、編號15為11,280元(56402)、編號16為11,280元(56402)本院卷一第62頁其中編號17為7,520元(37602)、編號19為2,820元(14102)、編號1為63,348元(439.92144)、編號2為85,540元(94091)、編號6為12,339元(4.232917)、編號7為79,554元(533.92149)、編號9為16,920元(141012),以上有交通部工公路總局之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31-335頁)。合計以上兩造間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371,329元(本院卷一第65-71頁)。
(二)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1、被告對附表四編號1-3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查,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28119元,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支付LED車改裝費用57,750元,固據原告提出工程扣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53、355頁),惟上開工程扣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或其他人之認可,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及究係支付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負擔,不應准許。
2、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支付GPS安裝租用105,600元,有工程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二第357頁),而原告亦已開立支票四張共105,600元付予弋揚公司,此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證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兩造契約約定,其中租用衛星追蹤器車機費、安裝費、管理費等,亦係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範圍,是原告代墊支之此部分105,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3、此工程款部分,就附表四編號4、5被告向原告借支10萬元、2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7、167頁),自屬真實,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支122,000元。
4、被告對附表四編號5、6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查,附表四編號5、6部分,原告係分別於104年5月9日、104年5月26日支付欣農實業公司之肥料款,分別為1800元、1350元,合計3,15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欣農實業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告匯款予欣農實業公司之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3-76頁)。足證上述金額原告確係因本工程支付之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項目,故此項金額3,150元,自應由被告頁負擔。
5、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費用為230,750元(105,600+122,000+3,150)
(三)核上,本件工程款為1,371,329元,扣減原告已匯款111萬元及原告墊支之費用為230,750元後為30,579元(1,371,329-111萬-230,750)。
三、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1、依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89-93頁),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之一切規定辦理,乙方(指被告)於訂約時已詳閱各相關條款、補充規定等,並已知悉作為甲方(指原告)協力廠商應履行甲方於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簽訂契約義務與責任(本院卷一第90頁)。依此,原告與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約,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2、依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契約,其中被告應完成之工程並為計付工程款者為本院卷一第91頁中編號1-3、8-10、15-16,本院卷一第92頁中編號17、19、1-2、6-7、9等項。以上有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1-93頁),且該詳細價目表上有被告之用印,足證被告應履行施工範圍及計價之方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3、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中編號1為432,828元(3961093)編號2為231,909元(2310083)、編號3為79,970元(110727)、編號8為21,530元(54306)、編號9為18,000元(100018)、編號10為40,328元(56871)、編號15為30,000元(15002)、編號16為12,000元(60002)本院卷一第92頁其中編號17為8,000元(40002)、編號19為10,000元(50002)、編號1為72,072元(396182)、編號2為74,500元(100074.5)、編號6為10,765元(52153)、編號7為76,112元(568134)、編號9為9,996元(83312),以上有交通部工公路總局之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97-403頁)。合計以上兩造間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28,010元(本院卷一第95-99頁)。
(二)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1、被告對附表五編號1-3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查,附表五編號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77,750元,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支付智慧手機費用22,990元,附表五編號3部分係支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費用30,910元,固據原告提出工程扣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19-423頁),惟上開工程扣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或其他人之認可,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及究係支付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負擔,不應准許。
2、附表五編號4、5部分分別支付11,700、60,12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9、167頁),自屬真實,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為71,822元。
3、被告對附表五編號6、7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查,附表五編號6、7部分,原告係於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4日支付欣農實業公司之肥料款,分別為2,700元、630元、630元,合計3,96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欣農實業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告之匯款予欣農實業公司之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3-76頁)。足證上述金額原告確係因本工程支付之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項目,故此項金額3,9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4、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費用為75,782元(71,822+3,960)
(三)核上,本件工程款為1,128,010元,扣減原告已匯款979,992元及原告墊支之費用為75,782元後為72,236元(1,128,010-979,992-75,782)。
四、核上,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575,231元,台十九線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579元,台一線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2,236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72,416元(575,231-30,579-72,236)
五、被告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並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進人撫育無誤,已如前述,且張春桂於部分工程款請款單上亦有簽名,足證原告代墊、借支之款項及扣抵工程款之事,被告均已明瞭。復依被告出具承諾書亦同意「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甲方因而所支付之費用」。則原告於被告撫育不力時,為符業主之要求,自行接管撫育之工作,並無不可。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改善云云,並無所據。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是上開二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告縱得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之墊支,就其所受利益言,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查,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台十九線工程、台一線工程,被告本有依約完成之義務,然因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之工程,而由原告介入完成,被告自受有不當利,而致原告受損害,且就被告所受利益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告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14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云云,自不可採。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依撫育保證金預支文件上記載「第三、四期撫育保證金568,078元,而該部分原告共支付被告之借支25萬元、2萬元、買草種20,540元、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元、草種6,200元、第三人財損7,600元、記憶卡1,138元、王英文工資36,608元、勞安稽查扣款9千元,合計397,651元(原告誤計為397,701元)。第5、6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借支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分別各借支14萬元。第7、8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104年4月借支131,922元、104年5月25日借支12萬元、104年6月20日借支6萬元、104年7月2日借支8萬元。以上有原告之記帳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65頁),且張春桂於每筆之借支,亦均有簽名。復依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9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1日之工程款請款單所載(本院卷二第29、31、43、49、57、
65、75、101、111、121、125、127、133、139、151、157、163頁),原告將代墊、支借之金額扣減被告應領工款後,其餘額再支付予被告。足證原告已將代墊、支借之金額先抵扣而已行使抵銷。且原告於起訴時即以代墊之工程款、借支等,扣減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後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足見有以代墊之款項、借支等抵銷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且本件起訴狀亦已送達予被告收受,足證此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被告。是依上述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7條為抵銷,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據上,原告依得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72,416元,原告之請求時效並完成。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為472,416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院判斷: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尚積欠工程款1,866,798元云云。惟反訴原告就雲一交流道工程尚積欠反訴被告575,191元,且上述三件工程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472,416元,此已陳述並計算如前。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雲一交流道工程款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66,7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一: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次│ │ │ │ │ │├─┼────┼─────┼──────┼─────┼───┤│1 │102年08 │34,398 │代付欣研公司│詳證15 │被告不││ │月30日 │ │交通維持設施│附件2-1: │爭執 ││ │ │ │ │欣研公司請│ ││ │ │ │ │款單影本及│ ││ │ │ │ │匯款單影本│ ││ │ │ │ │。 │ │├─┼────┼─────┼──────┼─────┼───┤│2 │102年09 │27,136 │代付苗栽不足│詳證15 │被告不││ │月24日 │ │數量,增加購│附件3-1: │爭執 ││ │ │ │買苗栽費 │工程請款單│ ││ │ │ │ │影本。 │ │├─┼────┼─────┼──────┼─────┼───┤│3 │102年11 │12,800 │依台中地方法│詳證15 │被告不││ │月09日 │ │院執行命令 │附件6-1: │爭執 ││ │ │ │102.10.04中 │台中地方法│ ││ │ │ │院東民執102 │院執行命令│ ││ │ │ │司執未字第 │影本及匯款│ ││ │ │ │90877號代扣 │單 │ ││ │ │ │張春桂 │影本。 │ │├─┼────┼─────┼──────┼─────┼───┤│4 │102年12 │6,400 │依台中地方法│詳證15 │被告不││ │月04日 │ │院執行命令 │附件7-1: │爭執 ││ │ │ │102.11.21中 │台中地方法│ ││ │ │ │院東民執102 │院執行命令│ ││ │ │ │司執未字第 │影本及匯款│ ││ │ │ │90877號代扣 │單影本。 │ ││ │ │ │張春桂 │ │ │├─┼────┼─────┼──────┼─────┼───┤│5 │102年12 │60,450 │代付工程項目│詳證15 │被告不││ │月04日 │ │「碎石鋪面﹞│附件7-2: │爭執 ││ │ │ │底層PC材料款│泉溢公司請│ ││ │ │ │ │款單及匯款│ ││ │ │ │ │單影本。 │ │├─┼────┼─────┼──────┼─────┼───┤│6 │103年01 │28,512 │代付張春桂等│詳證15 │ ││ │月05日 │ │人投保至韻華│附件8-1: │ ││ │ │ │公司之勞保費│工程請款單│ ││ │ │ │用 │影本(本院│ ││ │ │ │ │卷二第77)│ ││ │ │ │ │。 │ │├─┼────┼─────┼──────┼─────┼───┤│合│ │ 169,696 │ │ │ ││計│ │ │ │ │ │└─┴────┴─────┴──────┴─────┴───┘附表二: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次│ │ │ │ │ │├─┼────┼─────┼──────┼─────┼───┤│1 │103年06 │100,000 │103.01.16新 │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01日 │ │綠意公司購買│附件1-1: │爭執 ││ │ │ │112-R9大貨車│工程請款單│ ││ │ │ │借支訂金。 │影本(領款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員簽名)。 │ │├─┼────┼─────┼──────┼─────┼───┤│2 │103年06 │411,600 │103.02.25新 │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01日 │ │綠意公司購買│附件1-2: │爭執 ││ │ │ │112-R9大貨車│工程請款單│ ││ │ │ │借支尾款 │影本(領款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員簽名)。 │ │├─┼────┼─────┼──────┼─────┼───┤│3 │103年06 │6,400 │依台南地方法│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01日 │ │院103司執 │附件1-3: │爭執 ││ │ │ │42803號執行 │工程請款單│ ││ │ │ │命令代償張春│影本及匯款│ ││ │ │ │桂欠款 │單 │ │├─┼────┼─────┼──────┼─────┼───┤│4 │103年12 │397,701 │代付 │詳證16號 │ ││ │月25日 │ │103.06.24~ │附件2-1: │ ││ │ │ │103.12.22借 │工程請款單│ ││ │ │ │支、草種、王│附件借據影│ ││ │ │ │英文拔草工資│本(新綠意│ ││ │ │ │、草種、車禍│公司人員簽│ ││ │ │ │財損、記憶卡│名確認無誤│ ││ │ │ │、王英文工資│)(本院卷│ ││ │ │ │、勞安稽查扣│二第103頁 │ ││ │ │ │款 │)。 │ │├─┼────┼─────┼──────┼─────┼───┤│5 │104年01 │22,484 │代付新綠意公│詳證16號 │ ││ │月23日 │ │司委託王英文│附件4-1: │ ││ │ │ │執行104年1月│工程請款單│ ││ │ │ │份台1線、台 │影本及支出│ ││ │ │ │19線分向島植│清單影本(│ ││ │ │ │栽工程交通維│新綠意公司│ ││ │ │ │持工作 │人員簽名確│ ││ │ │ │ │認無誤)(│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15頁)。 │ ││ │ │ │ │ │ │├─┼────┼─────┼──────┼─────┼───┤│6 │104年02 │19,229 │代付房租、水│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10日 │ │電費 │附件5-1: │爭執 ││ │ │ │ │工程請款單│ ││ │ │ │ │影本(領款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員簽名)。 │ │├─┼────┼─────┼──────┼─────┼───┤│7 │104年02 │6,750 │代付肥料款 │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10日 │ │ │附件5-2: │爭執 ││ │ │ │ │工程請款單│ ││ │ │ │ │影本(領款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員簽名)。 │ │├─┼────┼─────┼──────┼─────┼───┤│8 │104年03 │25,746 │代付112-R9大│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24日 │ │貨車保險費 │附件6:工 │爭執 ││ │ │ │ │程請款單影│ ││ │ │ │ │本(領款收 │ ││ │ │ │ │據欄有新綠│ ││ │ │ │ │意公司人員│ ││ │ │ │ │簽名)及請 │ ││ │ │ │ │款單附件借│ ││ │ │ │ │據影本(新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員簽名確認│ ││ │ │ │ │無誤)。 │ │├─┼────┼─────┼──────┼─────┼───┤│9 │104年04 │6,600 │代付詠都公司│代付詠都公│被告不││ │月24日 │ │修理車後標誌│司修理車後│爭執 ││ │ │ │及爆閃燈 │標誌及爆閃│ ││ │ │ │ │燈 │ │├─┼────┼─────┼──────┼─────┼───┤│10│104年04 │6,500 │張春桂向麥寮│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24日 │ │租屋屋主承租│附件7:工 │爭執 ││ │ │ │水井馬達使用│程請款單影│ ││ │ │ │,張春桂損壞│本(領款收 │ ││ │ │ │馬達由王英文│據欄有新綠│ ││ │ │ │代付給麥寮租│意公司人員│ ││ │ │ │屋屋主水井馬│簽名)。 │ ││ │ │ │達修理費 │ │ │├─┼────┼─────┼──────┼─────┼───┤│11│104年06 │5,000 │代付新綠意公│詳證16號 │被告不││ │月20日 │ │司人員張春桂│附件9:工 │爭執 ││ │ │ │向王英文借現│程請款單影│ ││ │ │ │金 │本(領款收 │ ││ │ │ │ │據欄有新綠│ ││ │ │ │ │意公司人員│ ││ │ │ │ │簽名)及工 │ ││ │ │ │ │程請款單附│ ││ │ │ │ │件借據影本│ ││ │ │ │ │(新綠意公 │ ││ │ │ │ │司人員簽名│ ││ │ │ │ │確認無誤) │ │├─┼────┼─────┼──────┼─────┼───┤│合│ │1,008,010 │ │ │ ││計│ │ │ │ │ │└─┴────┴─────┴──────┴─────┴───┘附表三: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此部分證據資料全部外放另編附件)。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請款人││次│ │ │ │ │ │├─┼────┼─────┼──────┼─────┼───┤│1 │104年04 │9,819 │代為改善104 │4/14匯 │孫忠煌││ │月08日 │ │年03月份撫育│9,819,詳 │ ││ │ │ │檢查缺失。 │附件1 │ │├─┼────┼─────┼──────┼─────┼───┤│2 │104年04 │63,059 │代為改善104 │4/14匯 │高瑞泰││ │月07日 │ │年03月份撫育│63,059,詳│ ││ │ │ │檢查缺失。 │附件2。 │ │├─┼────┼─────┼──────┼─────┼───┤│3 │104年04 │63,826 │代為澆水撫育│4/14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3月11 │63,826 │ ││ │ │ │日~104年04 │+36,395=10│ ││ │ │ │月08日工資。│0,221,詳 │ ││ │ │ │ │附件3、附 │ ││ │ │ │ │件4 │ │├─┼────┼─────┼──────┼─────┼───┤│4 │104年04 │36,395 │代為澆水撫育│4/14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3月11 │63,826 │ ││ │ │ │日~104年04 │+36,395=10│ ││ │ │ │月08日期間油│0,221,詳 │ ││ │ │ │資、保養等雜│附件3、附 │ ││ │ │ │支費用。 │件4 │ │├─┼────┼─────┼──────┼─────┼───┤│5 │104年04 │8,400 │代為改善104 │4/20匯 │長勝工││ │月14日 │ │年03月份撫育│8,400,詳 │程行 ││ │ │ │檢查缺失,白│附件5。 │ ││ │ │ │水木換植挖土│ │ ││ │ │ │機工資。 │ │ │├─┼────┼─────┼──────┼─────┼───┤│6 │104年04 │4,110 │代為改善104 │4/14匯 │大葉園││ │月09日 │ │年03月份撫育│4,110,詳 │藝有限││ │ │ │檢查缺失,補│附件6。 │公司 ││ │ │ │噴草種。 │ │ │├─┼────┼─────┼──────┼─────┼───┤│7 │104年03 │19,012 │代為澆水撫育│3/11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3月04 │19,012 │ ││ │ │ │日~104年03 │+6,890 │ ││ │ │ │月10日工資。│+6,500=32,│ ││ │ │ │ │042,詳附 │ ││ │ │ │ │件7、附件8│ │├─┼────┼─────┼──────┼─────┼───┤│8 │104年03 │6,890 │代為澆水撫育│3/11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3月04 │19,012 │ ││ │ │ │日~104年03 │+6,890 │ ││ │ │ │月10日期間油│+6,500=32,│ ││ │ │ │資、便當、管│042,詳附 │ ││ │ │ │材等雜支費用│件7、附件8│ ││ │ │ │。(13390 │ │ ││ │ │ │-6500=6890) │ │ │├─┼────┼─────┼──────┼─────┼───┤│9 │104年05 │67,900 │代為澆水撫育│5/11匯 │王英文││ │月 │ │104年04月09 │67,900 │ ││ │ │ │日~104年05 │+21,254=89│ ││ │ │ │月08日工資。│,154,詳附│ ││ │ │ │ │件9、附件 │ ││ │ │ │ │10 │ │├─┼────┼─────┼──────┼─────┼───┤│10│104年05 │21,254 │代為澆水撫育│5/11匯 │王英文││ │月08日 │ │104年04月09 │67,900 │ ││ │ │ │日~104年05 │+21,254=89│ ││ │ │ │月08日期間油│,154,詳附│ ││ │ │ │資、便當、五│件9、附件 │ ││ │ │ │金工具等雜支│10 │ ││ │ │ │費用。 │ │ │├─┼────┼─────┼──────┼─────┼───┤│11│104年05 │15,710 │代為改善104 │5/11匯 │大葉園││ │月08日 │ │年03月份撫育│15,710,詳│藝有限││ │ │ │檢查缺失,補│附件11。 │公司 ││ │ │ │噴草種。 │ │ │├─┼────┼─────┼──────┼─────┼───┤│12│104年05 │3,030 │代為翻鬆表土│5/14匯 │孫忠煌││ │月11日 │ │以利噴灑草種│3,030+另標│ ││ │ │ │。104年05月 │工程2-7道 │ ││ │ │ │05日、104年 │路 │ ││ │ │ │05月07日翻土│1,515=4,54│ ││ │ │ │工資$3030。 │ │ │├─┼────┼─────┼──────┼─────┼───┤│13│104年06 │6,000 │代為改善104 │6/11匯 │大葉園││ │月10日 │ │年03月份撫育│6,000,詳 │藝有限││ │ │ │檢查缺失,補│附件13。 │公司 ││ │ │ │噴草種。 │ │ │├─┼────┼─────┼──────┼─────┼───┤│14│104年06 │78,085 │代為澆水撫育│6/11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5月11 │78,085 │ ││ │ │ │日~104年06 │+37,701=11│ ││ │ │ │月08日工資。│5,786,詳 │ ││ │ │ │ │附件14、附│ ││ │ │ │ │件15 │ │├─┼────┼─────┼──────┼─────┼───┤│15│104年06 │37,701 │代為澆水撫育│6/11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5月11 │78,085 │ ││ │ │ │日~104年06 │+37,701=11│ ││ │ │ │月08日期間油│5,786,詳 │ ││ │ │ │資、保養等雜│附件14、附│ ││ │ │ │支費用。 │件15 │ │├─┼────┼─────┼──────┼─────┼───┤│16│104年06 │10,605 │代為種樹、除│6/12匯 │孫忠煌││ │月10日 │ │草、撒草種。│10,605,詳│ ││ │ │ │104年05月15 │附件16。 │ ││ │ │ │日~104年05 │ │ ││ │ │ │月21日。 │ │ │├─┼────┼─────┼──────┼─────┼───┤│17│104年06 │3,750 │代叫挖土機挖│6/12匯 │欣曄 ││ │月10日 │ │樹穴。104年 │8,663,詳 │ ││ │ │ │05月18日, │附件17。 │ ││ │ │ │0.5工,$3750│ │ ││ │ │ │。 │ │ │├─┼────┼─────┼──────┼─────┼───┤│18│104年07 │38,024 │代為澆水撫育│7/24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6月09 │38,024 │ ││ │ │ │日~104年06 │+13,708+另│ ││ │ │ │月23日工資。│標工程復興│ ││ │ │ │ │路12810=6│ ││ │ │ │ │4,542,詳 │ ││ │ │ │ │附件18、附│ ││ │ │ │ │件19 │ │├─┼────┼─────┼──────┼─────┼───┤│19│104年07 │13,708 │代為澆水撫育│7/24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6月09 │38,024 │ ││ │ │ │日~104年06 │+13,708+另│ ││ │ │ │月23日期間油│標工程復興│ ││ │ │ │資、便當等雜│路12810=6│ ││ │ │ │支費用。 │4,542,詳 │ ││ │ │ │ │附件18、附│ ││ │ │ │ │件19 │ │├─┼────┼─────┼──────┼─────┼───┤│20│104年07 │4,000 │代叫草種給新│7/24匯 │大葉園││ │月08日 │ │綠意企業社張│4,000,詳 │藝有限││ │ │ │春桂噴草種。│附件20。 │公司 │├─┼────┼─────┼──────┼─────┼───┤│21│104年08 │7,800 │代叫草種給新│8/11匯 │大葉園││ │月10日 │ │綠意企業社張│7,800,詳 │藝有限││ │ │ │春桂噴草種。│附件21。 │公司 │├─┼────┼─────┼──────┼─────┼───┤│22│104年08 │2,500 │將原裝於新綠│8/11 7-11 │弋揚科││ │月10日 │ │意企業社LED │繳納,詳附│技 ││ │ │ │車之衛星定位│件22。 │ ││ │ │ │機移至新綠意│ │ ││ │ │ │企業社112-R9│ │ ││ │ │ │水車。 │ │ │├─┼────┼─────┼──────┼─────┼───┤│23│104年08 │16,228 │代辦補植種苗│8/21匯 │高瑞泰││ │月15日 │ │運費、補植工│16,228,詳│ ││ │ │ │資、怪手工資│附件23。 │ ││ │ │ │等雜支。 │ │ │├─┼────┼─────┼──────┼─────┼───┤│24│104年08 │40,800 │枯死之樹苗補│汪豐傑, │東園種││ │月15日 │ │植叫貨。 │8/24匯 │苗園 ││ │ │ │ │40,800,詳│ ││ │ │ │ │附件24。 │ │├─┼────┼─────┼──────┼─────┼───┤│25│104年09 │15,600 │代叫草種補噴│9/10匯 │大葉園││ │月09日 │ │。 │15,600,詳│藝有限││ │ │ │ │附件25。 │公司 │├─┼────┼─────┼──────┼─────┼───┤│26│104年09 │23,858 │代叫女工種樹│9/10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8月12 │23,858 │ ││ │ │ │日~104年08 │+95,400 │ ││ │ │ │月18日及104 │+49,174+另│ ││ │ │ │年09月03日~│案工程怪手│ ││ │ │ │104年09月05 │工資 │ ││ │ │ │日。 │15,950=184│ │├─┼────┼─────┼──────┼─────┼───┤│27│104年09 │95,400 │代為澆水撫育│9/10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8月10 │23,858 │ ││ │ │ │日~104年09 │+95,400 │ ││ │ │ │月08日工資。│+49,174+另│ ││ │ │ │ │案工程怪手│ ││ │ │ │ │工資 │ ││ │ │ │ │15,950=184│ ││ │ │ │ │,382,詳附│ ││ │ │ │ │件26、附件│ ││ │ │ │ │27、附件28│ ││ │ │ │ │。 │ │├─┼────┼─────┼──────┼─────┼───┤│28│104年09 │49,174 │代為澆水撫育│9/10匯 │王英文││ │月09日 │ │104年08月10 │23,858 │ ││ │ │ │日~104年09 │+95,400 │ ││ │ │ │月08日期間油│+49,174+另│ ││ │ │ │資、抽水機等│案工程怪手│ ││ │ │ │雜支費用。 │工資 │ ││ │ │ │ │15,950=184│ ││ │ │ │ │,382,詳附│ ││ │ │ │ │件26、附件│ ││ │ │ │ │27、附件28│ ││ │ │ │ │。 │ │├─┼────┼─────┼──────┼─────┼───┤│29│104年10 │3,000 │新綠意企業社│10/12匯 │弋揚科││ │月10日 │ │於104年8月10│3,000,詳 │技 ││ │ │ │日離開工地後│附件29。 │ ││ │ │ │,衛星定位器│ │ ││ │ │ │拆線,處於失│ │ ││ │ │ │聯狀態,另於│ │ ││ │ │ │1507-XW移機 │ │ ││ │ │ │至AJY-2353監│ │ ││ │ │ │控。 │ │ │├─┼────┼─────┼──────┼─────┼───┤│30│104年10 │73,332 │代為澆水撫育│10/12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9月08 │73,332 │ ││ │ │ │日~104年10 │+46,299 │ ││ │ │ │月08日工資。│+13,590=13│ ││ │ │ │ │3,221,詳 │ ││ │ │ │ │附件30、附│ ││ │ │ │ │件31、附件│ ││ │ │ │ │32。 │ │├─┼────┼─────┼──────┼─────┼───┤│31│104年10 │46,299 │代為澆水撫育│10/12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09月08 │73,332 │ ││ │ │ │日~104年10 │+46,299 │ ││ │ │ │月08日期間油│+13,590=13│ ││ │ │ │資、保養、代│3,221,詳 │ ││ │ │ │新綠意企業社│附件30、附│ ││ │ │ │付抽水井電費│件31、附件│ ││ │ │ │5~9月 │32。 │ ││ │ │ │*$1500=$7500│ │ ││ │ │ │等雜支費用。│ │ │├─┼────┼─────┼──────┼─────┼───┤│32│104年10 │13,590 │代叫女工辦理│10/12匯 │王英文││ │月10日 │ │第七期撫育檢│73,332 │ ││ │ │ │查前置作業。│+46,299 │ ││ │ │ │ │+13,590=13│ ││ │ │ │ │3,221,詳 │ ││ │ │ │ │附件30、附│ ││ │ │ │ │件31、附件│ ││ │ │ │ │32。 │ │├─┼────┼─────┼──────┼─────┼───┤│33│104年11 │57,715 │代為澆水撫育│11/4匯 │王英文││ │月03日 │ │104年10月09 │57,715 │ ││ │ │ │日~104年11 │+20,778 │ ││ │ │ │月02日工資。│+6,360+另 │ ││ │ │ │ │案工程 │ ││ │ │ │ │10,500=95 │ ││ │ │ │ │,353,詳附│ ││ │ │ │ │件33、附件│ ││ │ │ │ │34、附件35│ ││ │ │ │ │。 │ │├─┼────┼─────┼──────┼─────┼───┤│34│104年11 │20,778 │代為澆水撫育│11/4匯 │王英文││ │月03日 │ │104年10月09 │57,715 │ ││ │ │ │日~104年11 │+20,778 │ ││ │ │ │月02日期間油│+6,360+另 │ ││ │ │ │資、便當等雜│案工程 │ ││ │ │ │支費用。 │10,500=95 │ ││ │ │ │ │,353,詳附│ ││ │ │ │ │件33、附件│ ││ │ │ │ │34、附件35│ ││ │ │ │ │。 │ │├─┼────┼─────┼──────┼─────┼───┤│35│104年11 │6,360 │代叫女工辦理│11/4匯 │王英文││ │月03日 │ │補植栽、拔草│57,715 │ ││ │ │ │、噴藥等撫育│+20,778 │ ││ │ │ │工作。 │+6,360+另 │ ││ │ │ │ │案工程 │ ││ │ │ │ │10,500=95 │ ││ │ │ │ │,353,詳附│ ││ │ │ │ │件33、附件│ ││ │ │ │ │34、附件35│ ││ │ │ │ │。 │ │├─┼────┼─────┼──────┼─────┼───┤│36│104年12 │91,665 │代為澆水撫育│12/17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11月03 │91,665 │ ││ │ │ │日~104年12 │+61,470 │ ││ │ │ │月08日工資。│+20,200 │ ││ │ │ │ │+26,000=19│ ││ │ │ │ │9,335,詳 │ ││ │ │ │ │附件36、附│ ││ │ │ │ │件37、附件│ ││ │ │ │ │38、附件39│ ││ │ │ │ │。 │ │├─┼────┼─────┼──────┼─────┼───┤│37│104年12 │61,470 │代為澆水撫育│12/17匯 │王英文││ │月10日 │ │104年11月03 │91,665 │ ││ │ │ │日~104年12 │+61,470 │ ││ │ │ │月08日期間油│+20,200 │ ││ │ │ │資、保養、代│+26,000=19│ ││ │ │ │付抽水井電費│9,335,詳 │ ││ │ │ │等雜支費用。│附件36、附│ ││ │ │ │ │件37、附件│ ││ │ │ │ │38、附件39│ ││ │ │ │ │。 │ │├─┼────┼─────┼──────┼─────┼───┤│38│104年12 │20,200 │代叫女工種灌│12/17匯 │王英文││ │月10日 │ │木、挖灌木儲│91,665 │ ││ │ │ │水樹穴等撫育│+61,470 │ ││ │ │ │工作。 │+20,200 │ ││ │ │ │ │+26,000=19│ ││ │ │ │ │9,335,詳 │ ││ │ │ │ │附件36、附│ ││ │ │ │ │件37、附件│ ││ │ │ │ │38、附件39│ ││ │ │ │ │。 │ │├─┼────┼─────┼──────┼─────┼───┤│39│104年12 │26,000 │代叫割草工班│12/17匯 │王英文││ │月10日 │ │至工地全區割│91,665 │ ││ │ │ │草。 │+61,470 │ ││ │ │ │ │+20,200 │ ││ │ │ │ │+26,000=19│ ││ │ │ │ │9,335,詳 │ ││ │ │ │ │附件36、附│ ││ │ │ │ │件37、附件│ ││ │ │ │ │38、附件39│ ││ │ │ │ │。 │ │├─┼────┼─────┼──────┼─────┼───┤│40│104年12 │116,900 │代叫缺株灌木│汪豐傑, │東園種││ │月13日 │ │及喬木共 │12/17匯 │苗園 ││ │ │ │116900元。 │116,900, │ ││ │ │ │ │詳附件40。│ │├─┼────┼─────┼──────┼─────┼───┤│41│104年12 │33,271 │代為澆水撫育│12/30匯 │王英文││ │月27日 │ │104年12月09 │33,271 │ ││ │ │ │日~104年12 │+14,807=48│ ││ │ │ │月21日工資。│,078,詳附│ ││ │ │ │ │件41、附件│ ││ │ │ │ │42。 │ │├─┼────┼─────┼──────┼─────┼───┤│42│104年12 │14,807 │代為澆水撫育│12/30匯 │王英文││ │月27日 │ │104年12月09 │33,271 │ ││ │ │ │日~104年12 │+14,807=48│ ││ │ │ │月21日期間油│,078,詳附│ ││ │ │ │資、垃圾撿除│件41、附件│ ││ │ │ │工資、代付抽│42。 │ ││ │ │ │水井電費 │ │ ││ │ │ │$1500等雜支 │ │ ││ │ │ │費用。 │ │ │├─┼────┼─────┼──────┼─────┼───┤│合│ │1,348,025 │ │ │ ││計│ │ │ │ │ │└─┴────┴─────┴──────┴─────┴───┘附表四: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次│ │ │ │ │ │├─┼────┼─────┼──────┼─────┼───┤│1 │103年04 │28,119 │代付寶祥汽車│詳證21號附│ ││ │月02日 │ │改LED噴漆費 │件1-1:工 │ ││ │ │ │用28,119。 │程請款單影│ ││ │ │ │ │本(本院卷│ ││ │ │ │ │二第353頁 │ ││ │ │ │ │)。 │ ││ │ │ │ │ │ │├─┼────┼─────┼──────┼─────┼───┤│2 │103年04 │57,750 │代付LED車改 │詳證21號附│ ││ │月02日 │ │裝LED標誌面 │件1-2:工 │ ││ │ │ │費用57,750。│程請款單影│ ││ │ │ │ │本(本院卷│ ││ │ │ │ │二第355頁 │ ││ │ │ │ │)。 │ ││ │ │ │ │ │ │├─┼────┼─────┼──────┼─────┼───┤│3 │103年04 │105,600 │代付弋揚公司│詳證21號附│ ││ │月02日 │ │衛星定位費用│件1-3:工 │ ││ │ │ │105,600。 │程請款單影│ ││ │ │ │ │本、支票影│ ││ │ │ │ │本。 │ │├─┼────┼─────┼──────┼─────┼───┤│4 │103年05 │100,000 │借支現金 │詳證21號附│被告不││ │月09日 │ │100,000。 │件2:工程 │爭執 ││ │ │ │ │請款單影本│ ││ │ │ │ │(領款收據│ ││ │ │ │ │欄有新綠意│ ││ │ │ │ │公司人員簽│ ││ │ │ │ │名)(本院│ ││ │ │ │ │卷二第357 │ ││ │ │ │ │、358頁) │ ││ │ │ │ │。 │ │├─┼────┼─────┼──────┼─────┼───┤│5 │103年05 │22,000 │借支22,000。│詳證21號附│被告不││ │月15日 │ │ │件3:工程 │爭執 ││ │ │ │ │、35頁)。│ ││ │ │ │ │欄有新綠意│ ││ │ │ │ │公司人員簽│ ││ │ │ │ │名)。 │ │├─┼────┼─────┼──────┼─────┼───┤│ │ │ │ │詳證10號第│ ││ │103年05 │1800 │墊付1800 │2頁(本院 │ ││6 │月9日 │ │ │卷一第73、│ ││ │ │ │ │75頁) │ │├─┼────┼─────┼──────┼─────┼───┤│7 │103年05 │1,350 │墊付1,350。 │詳證10號第│ ││ │月26日 │ │ │2頁(本院 │ ││ │ │ │ │卷一第73、│ ││ │ │ │ │75頁)。 │ │├─┼────┼─────┼──────┼─────┼───┤│合│ │ │ │ │ ││計│ │316,619 │ │ │ ││ │ │ │ │ │ │└─┴────┴─────┴──────┴─────┴───┘附表五:台一線工程部分: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次│ │ │ │ │ │├─┼────┼─────┼──────┼─────┼───┤│1 │103年04 │77,750 │代付LED車改 │詳證23號附│ ││ │月02日 │ │裝LED標誌牌 │件1-1:工 │ ││ │ │ │面及LED車噴 │程請款單影│ ││ │ │ │漆費用77,750│本(本院卷│ ││ │ │ │。 │二第419頁 │ ││ │ │ │ │)。 │ │├─┼────┼─────┼──────┼─────┼───┤│2 │103年04 │22,990 │代付智慧手機│詳證23號附│ ││ │月02日 │ │22,990。 │件1-2:工 │ ││ │ │ │ │程請款單影│ ││ │ │ │ │本(本院卷│ ││ │ │ │ │二第421頁 │ ││ │ │ │ │)。 │ │├─┼────┼─────┼──────┼─────┼───┤│3 │103年04 │30,910 │代付行車紀錄│詳證23號附│ ││ │月02日 │ │器、記憶卡、│件1-3:工 │ ││ │ │ │硬碟等費用 │程請款單影│ ││ │ │ │30,910。 │本(本院卷│ ││ │ │ │ │二第423頁 │ ││ │ │ │ │)。 │ ││ │ │ │ │ │ │├─┼────┼─────┼──────┼─────┼───┤│4 │103年04 │11,700 │代付103.04.0│詳證23號附│被告不││ │月02日 │ │8肥料費用 │件1-4:工 │爭執 ││ │ │ │11,700 │程請款單影│ ││ │ │ │ │本。 │ │├─┼────┼─────┼──────┼─────┼───┤│5 │103年07 │60,122 │代付王英文人│詳證23號附│被告不││ │月22日 │ │工拔草工資及│件5-1:工 │爭執 ││ │ │ │雜支60,122。│程請款單影│ ││ │ │ │ │本(領款收 │ ││ │ │ │ │據欄有新綠│ ││ │ │ │ │意公司人員│ ││ │ │ │ │簽名)。 │ ││ │ │ │ │ │ │├─┼────┼─────┼──────┼─────┼───┤│6 │104年03 │2,700 │原告代墊付 │詳證10、14│ ││ │月21日 │ │ │號(本院卷│ ││ │ │ │ │一第73、75│ ││ │ │ │ │、101、103│ ││ │ │ │ │頁)。 │ │├─┼────┼─────┼──────┼─────┼───┤│5 │104年03 │630共2筆,│原告代墊付 │詳證10、14│ ││ │月24日 │合計1260 │ │號(本院卷│ ││ │ │ │ │一第73、75│ ││ │ │ │ │、101、103│ ││ │ │ │ │頁)。 │ │├─┼────┼─────┼──────┼─────┼───┤│合│ │207,432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