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原告施作「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被告應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價金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
1、查被告向業主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投標「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因其中汙水處理相關工項為原告專業經營項目,故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投標前協議書,並以空白單價之標單為附件,實際上即為標前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得標後,應將「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再參被告於存證信函均認為:「…第二成員由貴公司承攬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等語,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汙水部分的材料及汙水處理部分讓原告施作…,工程的部分是被證三的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是原告所施作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將上開工程之「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至明,無從僅因原告就詳細價目表(鈞院卷一第91頁)所示編號3、4工項提供材料,而得將部分工項割裂為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
2、而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等語,可知上開工程如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價金計算之「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工程款項,是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之工程款項。相較兩造所提出原告施作之「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兩造僅就其中「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與「項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工項之數量與單價有所爭執,詳如附表一表所示。
3、因兩造於簽訂投標前協議書時,被告尚未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兩造無從得知各該工項之單價多寡,亦無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或其他契約文件可供參考,職此兩造乃約定俟完工驗收完成後,悉「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與「項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工項僅提供材料,故僅能請領部分工程款項云云。然查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而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又於埋設陰井、人孔時,施工單位本應注意開挖時符合工程設計之擺放位置及坡度,於回填土方時並應夯實。而被告既主辦「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則陰井、人孔之開挖埋設等土木工程,本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且埋設時尚需注意對齊管線、尺寸或出水口,此即非原告之工程承攬範圍,而客觀上原告亦無施作土木建築之能力。而被告遽謂原告就「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僅能請領437,400元,就「項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僅能請領470,400元云云,顯係被告自行計算各該工項之單價,且兩造於簽立投標前協議書時,僅有空白單價之標單,並無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書面資料,如何得依「監造提供單價分析核算」工程款項?是被告應說明「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究於何時製作,於簽立投標前協議書是否曾向原告提示等情,並就工程款項之計算方式應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二)就原告完成之追加工項部分,應得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1、嗣被告於開挖陰井、人孔之埋設位置過程中,因挖掘之深度過深,致原有陰井、人孔無法達到預訂之高度而發揮汙水處理之正常功能,乃要求原告就原承攬範圍另追加增設陰井、人孔部分組件而非整組材料之工項,是原告公司應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項。退步言之,苟若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項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者,則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利益。
2、是原告於施作上開「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工程中,又應被告要求追加工項,而就被告提出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與數量,原告並不爭執,亦與經被告人員簽收之訂購、製造、按裝通知單互核相符,茲將追加工項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合計312,000元,乃係比照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陰井單價25,209元、D型人孔56,010元,並按陰井、D型人孔細部組件之施工比例計算單價。倘依陰井部分上段加計中段為一組,各段單價約為12,604.5元,另D型人孔部分上段、中段加計底座為一組,各段單價約為18,670元,則依下表計算,原告更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達46萬餘元。
3、至被告辯稱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毋庸給付原告任何追加工程款項云云,然查追加工項既不屬於投標前協議書所約定「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之範圍,亦非空白單價之標單所載工項,而係被告施工錯誤,另外向原告追加承攬施作之組件,自不受投標前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末查,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亦承認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追加部分工程款114,975元,並願意開立支票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然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竟否認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顯然其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之存證信函就「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與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1、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承攬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投標前協議書。六甲分監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第一成員:由本公司主辦土木建築部分、第二成員由貴公司承攬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總價為4,061,262元、業主實際請款90%保留10%、實際為3,655,135元(詳附件1)、追加金額為114,975元(詳附件2)…。現開立現金票3,655,135元及追加款114,975元合計3,770,110元工程款予貴公司…」,乃主張「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為4,061,262元,扣除10%保留款,應實際給付3,655,135元,而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則為114,975元。
2、然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卻為:「貴公司承攬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投標前協議。第一成員由本公司主辦土木建築部分、第二成員由貴公司承攬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部分)。依據業主矯正署臺南監獄最後結算金額扣除該公司未開挖吊放安裝工資(依監造提供單價分析核算)實際應給付工程總額為肆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整(詳附件一)。已兌現第一次估驗款3,770,110元,最後結算應付811,013元。
再扣除繳交保固金3%137,433元,保固期限依業主合約詳(附件三)。另追加金額114,975元(附件二),因業主並無給付此筆追加款項,基於標前協議承攬,此追加款不應由我方支付。…隨函檢附即期支票CU0000000日期105年05月17日金額673,580元整。」,卻更異前詞主張「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為4,581,123元,扣除先前給付工程款與3%保固金,仍應給付811,013元,而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則為0元。
3、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其對於「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工程款與追加工項部分工程款之金額,以及保留款成數竟前後完全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就「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部分,僅承認被告所提詳細價目表(鈞院卷一第91頁)所示陰井、人孔含框蓋的數量與金額,另就追加工項部分,因業主無額外預算可增加給付而不予計價,而未給付追加工項部分款項,故無從給付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應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並無理由:
1、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所請領工程款項,應先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云云。然保固金性質上係於保固期間即瑕疵發見延長之期間內,擔保承攬人對於所完成工作應負之瑕疵修復責任。然「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業主與被告間,就該工程契約所應繳交之保固金係被告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既未投標上開工程,亦未於上開工程契約用印,焉何負有繳交保固金之義務?況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投標前協議書,亦未約明原告公司負有代墊被告公司所應向業主繳交保固金之義務。職此,被告將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逕自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顯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本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596,741元,現被告既已開立支票兩紙,分別兌現3,770,110元及673,58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53,051元之工程尾款並未給付(計算式:5,596,741-3,770,110-673,580=1,153,051)。
原告公司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3,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1,051元部分:
1、兩造於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依投標前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顯然兩造係共同投標,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次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時,被告始有支付原告所主張應得款項之義務。茲因業主就此部分全部給付金額為4,581,123元,則原告所請求超過上開金額者,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法則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業主已將原告所5,284,741元之工程款,確已給付予被告收受。
2、查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業主給付之全部金額為4,581,123元,扣減原告已承認收到由被告支付之系爭工程款3,770,110元及673,580元後,餘額為137,433元,而餘額137,433元係被告依原告所施作工程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由被告墊付而交付業主完畢,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尾款仍由被告保管中。
3、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次及金額之合計,主張業主給付全部工程款金額為5,284,741元,扣減被告已支付3,770,110元及673,580元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841,051元未給付原告云云。被告堅決否認業主給付全部工程款為5,284,741元,亦否認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41,051元未給付等情。經查,被告多次提出質疑,指明兩造於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時,因當時尚未開標,不可能以詳細價目表列為附表,當時所附之附表應僅列有項次及數量之空白詳細價目表而已。嗣鈞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代改稱:在投標前之標單已經有格式、數量、工項,但是沒有單價等語;另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提出書狀檢附空白標單,主張此標單才是投標前協議書之附件等情。經查,依標單所示,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係27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係14座,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為28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為15座之情事,亦無合計金額為5,284,741元之事實。
4、於鈞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代陳稱:就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投標前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擇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無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所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31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部分,被告並無發包新工程或工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未另行成立追加承攬工程契約,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業主就此部分認為係原契約已包括之範圍,未就此部分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自無從依該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此部分工程係施作在業主之場所,並非施作在被告所管領之處所,被告並無領得此部分工程款,未受有利益,則被告如何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發生。如原告認為有人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充其量受有利益者,應係業主而非被告,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三)就原告主張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及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提出書狀,已承認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之投標前協議書係以空白單價之標單作為附件(鈞院卷一第145頁)。其中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為27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為14座,與被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第4頁(鈞院卷一第283頁)所載上開二工項之數量完全相同,此即為與業主簽訂契約後,由原告交付該二工項之數量。另參照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所載,於「原契約數量」及「變更契約數量」欄所載之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均為27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均為14座,而於「結算數量」欄之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數量則為28座、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之數量為15座。故原告就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交付之數量確為27座、就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交付之數量確為14座。
2、原告既自認就該二工項僅提供該等材料,則其於裝置及施工部分確係由被告為之。再依,監造單位提供單價分析表所示,就工程項目「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表上之上方打勾部分係原告提供之材料,下方未打勾部分則係由被告於施作該二工項時,由被告提供人工挖方、機械挖方、回填砂、餘土處理、切割瀝青混凝土、擋土設施、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排水管道裝設工等不同作業。另證人即設計監造人楊雪雲建築師承辦人黃心瑩於鈞院證稱:被證12及被證15(即鈞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及第235至247頁)都是監造人提供給業主的,原設計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部分為27座、原設計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部分14座等語明確。
3、又被告已於104年11月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函知原告,就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每座材料費用為16,200元、得請求數量為27座、共得請求金額為437,400元,就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每座材料費用為33,600元、得請求數量為14座,共得請求金額為470,400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嘉義玉山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已同意給付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部分114,975元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係至105年4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畢,業主於105年4月18日核發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收執,有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資料可證。詎原告在未驗收完畢前即於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其應得之工程款,並早在104年1月13日即開立二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5,284,741元及327,600元予被告。查被告於上開第523號存證信函所載,係基於當時已向業主申請給付追加工程給付,經被告評估就原告所指追加工程材料費部分之金額約為114,975元;因原告屢向被告無理要求給付,被告打算先墊付114,975元予原告,待業主同意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再予以扣除。惟後來業主就追加工程部分,認其工項已包括在全部工程範圍內,且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項次21「接觸曝氣槽」部分,原契約金額為361,554元,結算金額為962,525元,增加給付追加之金額600,971元(鈞院卷一第195頁),認已優予給付,而就此之追加部分,不予給付。故被告於本件工程於105年4月18日全部驗收完畢取得證明書後,於105年6月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載明「…另追加項目短管,業主最後結算並無給付此追加款,依投標前協議書共同承攬原則,以業主結算為基準,詳實核算,實際前期請款3,770,110元給付予貴公司,結案請款811,013元,總工程款為4,581,123元,保留保固金137,433元待保固期滿無須解決事項再予核退…」等語明確。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云云:
依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已記載「保固保證金依第1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3%」明確,又系爭工程之全部保固保證金已由被告先交付業主(若未交付保固金,則無法請領得工程結算款),則被告依約扣除原告所施作工程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137,433元,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就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詳細價目表與被告所提詳細價目表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主張之金額多出703,618元,再扣減被告先代原告墊付之保留保固金137,433元,及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金額312,000元,以上合計為1,153,051元,適與原告起訴狀第1、4頁所主張之金額相同,即上開金額或應剔除或應扣減,於剔除及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投標前協議書。
2、業主原規劃陰井27座、D型人孔蓋14座,事後實際完工為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
3、原告確有另提供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材料。但此部分材料業主未另再加支付額外之工程款予被告。
4、原告所施作部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
5、被證三(本院卷一第91頁)編號3、4係原告所提供材料,其他部分係原告所施作。
6、被告已支付原告3,770,110元、673,580元。
(二)爭執事項:
1、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座,應如何計價?
2、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應如何計價?
四、本院判斷:
(一)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之數量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座,應如何計價?
1、兩造主張的金額差異在於「陰井及D型人孔蓋均加一座,應如何計算價額,且其金額差異,亦影響廠商管理及地政費、稅值、利潤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頁)。故本院僅就上述爭議以予審酌,合先敘明。
2、依兩造間之投標前協議書所示,係由兩造共同投標,並以被告之名義向臺南監獄投標,並且得標,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頁)。而依投標前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之前言載明「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東逵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員)、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2成員)投標六甲分監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機關),並協議如下: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東逵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土木建築部分、第2成員: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四、……略。五、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六)至
(八)…略」,等內容。是依投標前協議書所載,係由兩造共同向臺南監獄投標,且兩造投標、施作之範圍亦早已劃定清楚,並非由被告得標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被告並非原告之上游包商,原告亦非被告之承攬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從而兩造間各自施作之工程款,自應依業主即臺南監獄事後結算之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3、原告所施作部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而依結算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03頁),陰井共28座,總價705,852元、D型人孔蓋共15座,總價840,150元。惟陰井及人孔蓋原告僅提供材料,其施作是由被告所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鄭佳麟證稱:「陰井、D型人孔蓋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是被告提供的,開挖、埋設等施工都是被告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頁),並有其提出之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59頁)。足證陰井、D型人孔蓋僅由原告提供水泥製品材料,其他開挖、埋填等施工均係由被告完成。故計算原告應得之陰井、D型人孔蓋之工程價額,應以業主臺南監獄所結算陰井、D型人孔蓋之材料金額,並不含施工之價額,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主張陰井每座25,209元、D型人孔蓋每座單價56,101元為本院所不採。
4、依被證三之詳細價目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陰井每座材料之單價為16,200元,而陰井共28座,總價共453,600元(1620028)。D型人孔蓋其材料之單價每33,600元,而D型人孔蓋共15座,總價為504,000元(3360015),二者合計為957,600元。此與被證三被告所主張陰井、D型人孔蓋原告之總工程差額49,800元。
5、依被證三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4,155,214元,另加廠商管理及利潤207,761元、加值營業稅為218,149元。依此核算廠商管理及利潤占工程款之比率為5%(207,7610000000);加值營業稅占工程款之比率為5.25%(0000000000000)。故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9,800元,其廠商管理及利潤為工程款之5%,核算為2,490元(498005%);加值營業稅為工程款之5.25%,核算為2,615元(498005.25%)。二者合計為5,105元(2490+2615)。
6、以上合計原告之工程款為54,905元(49800+510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查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原告所作之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結算表受收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工程款,然被告卻少一座之材料之價款予原告,被告自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905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應如何計價?
1、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即為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材料,但此材料均係用於28座之陰井及15座D型人孔蓋,非額外另有施作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2、203頁)。顯見原告確有另加提供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材料無誤。
2、而觀之業主即臺南監獄之結算表所示,其中原告所施作部分即為本院卷一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並無再核算上述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材料之工程價金。亦即上述追加材料部分,被告並未自臺南監獄受領額外之工程款。
3、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元,即無理由。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被告並無因上述之追加材料而自臺南監獄受領額外之工程款,故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元,即屬無據。
5、據上,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元,均無理由。
(三)以上合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4,905元。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54,905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為54,905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兩造就「項次3、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與「項
次4、D型人孔設置費整組(含框蓋)」工項之數量與單價主張不同之處:
┌─┬─────┬─────────┬──────────────┐│項│項目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次│ ├──┬───┬──┼──┬───┬───────┤│ │ │數量│單價 │備註│數量│單價 │備註 │├─┼─────┼──┼───┼──┼──┼───┼───────┤│3 │陰井設置費│28 │25,209│ │27 │16,200│2200+1500+1500││ │整組(含框 │ │ │ │ │ │+11000 ││ │蓋) │ │ │ │ │ │ │├─┼─────┼──┼───┼──┼──┼───┼───────┤│4 │D型人孔設 │15 │56,010│ │14 │33,600│9800+6300+6500││ │置費整組( │ │ │ │ │ │+11000 ││ │含框蓋) │ │ │ │ │ │ │└─┴─────┴──┴───┴──┴──┴───┴───────┘附表二: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一 │103年12月11日 │├──┼────────────┬───┬───┤│ 1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6 │├──┼────────────┼───┼───┤│ 2 │陰井∮60cm*60(中段) │組 │ 3 │├──┼────────────┼───┼───┤│ 3 │陰井∮60cm*90(中段) │組 │ 5 │├──┼────────────┴───┴───┤│二 │103年12月26日 │├──┼────────────┬───┬───┤│ 1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2 │├──┼────────────┼───┼───┤│ 2 │D型人孔∮120cm*60(中段) │組 │ 1 │├──┼────────────┼───┼───┤│ 3 │D型人孔∮120cm*90(中段) │組 │ 10 │├──┼────────────┼───┼───┤│ 4 │D型人孔∮120cm(底座) │組 │ 1 │├──┼────────────┼───┼───┤│三 │陰井∮60cm*H60cm(上段) │組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