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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四七分之三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麗琴,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劉麗琴並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包括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給付之工項不當扣款、漏項、工程款遲延利息及空污費遲延利息與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3,408,414元,嗣經陸續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末於106年3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項目為遲延82日之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漏項631,671元、缺失改善遲延17日違約金1,288元、施作項目不當扣款15,449元、品質懲罰性違約金86,000元、工程款遲延利息3,119元、空污費5,700元,合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98,471元(本院卷㈢第55至6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嘉義縣新塭國民小學(下稱新塭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102年7月5日決標,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3,250萬元,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0日開工,工期依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30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5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開工後,因被告首長張花冠縣長尚未執行動工典禮,故於當日即申請停工,惟被告以未開工當日即停工之理,仍認該日為施工日而計入工期計算,僅准自102年7月11日起停工,嗣於102年8月5日復工、103年9月5日竣工並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被告認定停工期間共25日,結算金額32,378,558元,然被告至104年10月6日止僅給付尾款650,526元,尚有2,761,594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3,398,471元,分述如下:

1、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約定,被告依據原告報經被告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兩造即應依所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給予展延工期,倘施工網圖上之要徑工項無法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內,有諸多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施工要徑上之工項施作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履約遲延總天數123日,被告卻僅認定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14日及展延工期27日共41日,片面認定應計違約天數為82日,然原告應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應認定為103日,且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個別項目影響完工期限,而應展延工期,原告無逾期情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上開二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

⑴、全面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應不計工期之日數共103日:

被告僅同意免計工期14日(即因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14日)、展延工期27日(即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4日共25日、102年8月29康芮颱風1日、102年9月21日天菟颱風1日),合計共41日。惟102年7月10日為開工日當日、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1日、102年8月30日康芮颱風且達豪雨標準、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日部分,被告既同意不計工期為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1日及102年9月21日天兔颱風,並於其製作之工期統計表第七點註明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102年8月30日康芮颱風達豪雨標準,卻未計入不計工期,顯然前後矛盾。復因工地進行施作相關工項如板模因塗佈油脂以利脫模、或施作泥水工程、或工地泥濘,倘下雨天雨量大於5毫米均無法施作共56天,原告承攬被告另工程即於同段期間內給予因雨量超過5毫米不計工期50日,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以相同標準給予原告不計工期56日;工址因靠近海邊,於103年1月13至14日遇強風,原告乃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規定於103年1月16日103力塭工字第2014011643號函報請停工而無法施作2天,此係經監造單位至現場勘查並陳報後方停止,綜上,依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2條約定,合計應免計工期或不計工期應為103天,被告卻認系爭契約僅規定颱風可不計工期,僅認定41日,顯不合理。又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一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若廠商未遵期提出即發生失權效,原告不因未遵期提出申請而發生失權效,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委任監造單位執行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已能掌握系爭工程每日實際進度狀況,不應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提出而逕予駁回展延工期之申請,應依據實際現場狀況有無影響而展延。

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個別項目影響完工期限,而應展延工期:

①、漏項--彈性水泥之影響期間為103年6月16日至103年8月31日:

因監造單位設計疏漏,致發生門弓器24個、鍍鋅格柵板10個及PU防水層(即彈性水泥防水層,屋瓦下方一底二度)1080㎡等項目漏項(即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或圖說未繪製,然實際依現況有施作,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後無法依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此觀被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明細表第5頁第「壹、一.8.14-1」項目「排水明溝」備註欄原載有「既有單價打錯誤」,經手寫更改為「既有名稱繕打錯誤」、「壹、一.3.24項目:斜屋頂1:2防水水泥沙漿打底鋪柔性瓦」、「壹、一.9.3:D3(100×220)鋼板門」及「壹、一.9.4:D4(90×220)鋼板門框」等記載,可知有鍍鋅格柵板、彈性水泥、門弓器之漏項,而在工程實務上,圖說錯誤乃極為常見之事,故遇有漏項情事,承包商會向監造單位或定作人確認是漏項或圖說錯誤,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施工前協調會議未提出清圖,係因被告怠於契約用印作為義務,導致正式契約圖尚未訂定,原告無法清圖,嗣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拿到正式契約書後,即向監造單位反應漏項問題,然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確認是否為應施作項目及應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被告始終怠於確認與辦理變更,監造單位並指示應按圖施作,因原告不確定應否施作,最終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8日始口頭確認,並於103年7月4日施工會議中始列入書面紀錄,而PU防水層之施作需工期9日,依兩造施工進度網圖,需施作外部裝潢25日,後續再施作「門窗、黑白板等裝置」需20日、「環境清潔」需10日,加上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2、5、10至13、18、20日等10日下雨無法施作,即至103年8月31日止,不得認定原告有逾期情事,至多僅有5日之逾期。

②、竣工銘牌之影響期間為103年7月11日至103年8月18日:

因竣工銘牌文字內容需由新塭國小撰文報請教育局呈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核可後,再通知原告施作,然新塭國小撰文後,於103年6月24日方函請嘉義縣政府教育局呈轉縣長核可,被告又主張預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5日,即新塭國小向被告函請確認竣工銘牌內容之時間,早已逾完工期限,斯時竣工銘牌內容卻尚未確認,竟要求原告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嘉義縣政府核可後,被告始終未將被告竣工銘牌內容告知原告,以利施作,經原告一再要求確認後方口頭告知,原告即立刻訂料施作,並於103年8月18日施作完成。

③、電梯電壓錯誤的影響,影響期日為103年1月7日至103年9月15日:

系爭工程電梯電壓設計因監造單位設計錯誤,由原圖說380V更改為220V,主要設備尚未進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7日方確認錯誤修正,嗣電梯工程外框部分為配合泥水工程及水電工程於103年5月5日先行運至工地,並於103年5月15日施作電梯工程外框部分,然於103年6月26日就電壓修改部分始得進場做修正或調整,並等待水電220V獨立電源接至電梯供測試,然本棟新建建物因KWH配電盤尚未接妥,故電源遲遲無法接入,直至103年8月25日才進行電源銜接,始能進行測試,並於103年8月29日就電梯部分測試完成,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另依監造單位103年1月8日103莊建字第0112號函所附原施工進度網狀圖,編號12、14作業為雜項工程(電梯、污水設備、旗桿),明顯為施工要徑工項,需施作工期30日、後續作業「門窗、黑白板等裝置」需20日、「環境清潔」需10日,加上103年7月7日後雨量超過5毫米者,有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2、5、10至13、18、20日等10日下雨無法施作,屢約期限應變更為103年9月4日,原告於103年9月5日竣工,僅逾期1日,被告僅得扣罰1日之逾期違約金。又103年5月11日為星期日且為母親節,監造單位根本未到工地現場,原告施工日誌亦未記載該項工作之施作,監造單位登載有誤,被告主張電梯工程在該日已可施作,顯然有誤。

④、總開關配電盤追加影響之影響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14日:

被告因系爭工程設計疏漏,未設計總開關配電盤,爰於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總開關配電盤之新增工項,並於103年6月18日辦理議價完成,經監造單位編制「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送交原告核章,此份議定書主要變更設計項目為「壹、一.8.13:排水明溝+鍍鋅壓花鋼板t=3mm」,原契約數量為80公尺,變更成149公尺,及新增「貳、二.3.1:KWH PANELCASE(600W×1900H×350D)mm)、「貳、二.3.2:配電箱(56×45×10)cm」,然上開議定書於103年6月30日方編制完成,再由被告逐級簽辦、核章,在被告核章前,原告根本不能預先施作,且事後遭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其中「排水明溝+鍍鋅壓花鋼板t=3mm」部分又取消追加而不用施作,且經被告於103年8月初通知已逐級完成核章後,原告立即於103年8月6日依議定書內容送審,由被告於隔日即103年8月7日收文,並經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以103莊建字第0813號函審查通過,然被告怠於審查,遲至103年8月25日始以府建工程字第1030155379號函覆核可,原告如何能於履約期限103年6月15日完工,此被告怠於確認、與原告議定工期、審查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工程追加工項給予適當之購料施作工期,本係合理公平之基本原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議定完成後,尚須辦理材料送審期間,再配合監造單位與被告間之公文旅行方得開始訂料,原告方得進行採購與施作,而採購施作時程為10日(即自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5日),依施工進度網狀圖,尚須10日之設備試運轉時間,故至103年9月14日止均不得認定係逾期。

⑶、是原告應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應認定為103日,原告無逾期情事,被告應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

2、漏項工程款631,671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漏項」性質上既屬詳細價目表漏列之項目,即在詳細價目標為數量0之工項,被告即有針對漏項工項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被告卻怠於辦理變更,且原告已將前述「門弓器」、「彈性水泥黏結材」、「排水溝鍍鋅格柵板」、「紗門」漏項施作完成,復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漏項金額,均遭被告拒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631,671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工程款(上開二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⑴、門弓器共施作24個,每個單價3,000元,共72,000元。

⑵、鍍鋅格柵板共769.23公斤,每公斤50元,共38,462元。

⑶、PU防水層(屋瓦下方一底二度)共1,0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1.7444元,共390,684元。

⑷、紗門共67片,每片959.1元,共64,260元。

⑸、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392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392元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9,401元、合計共601,591元,營業稅5%即30,080元,總計631,671元。

3、逾期違約金1,288元、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原告完工後,原告於驗收期間已將缺失均改善完竣,被告承辦人員卻片面認定原告有逾期改善情事17日(即下述4),再計罰逾期違約金扣款1,288元,另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有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然監造單位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倘原告向監造單位提出,即生向被告提出同一效力,且一般工程實務中,施工日報表由施工單位填寫並送交監造單位,再層轉主辦機關備查,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應經監造單位先行確認後,方核章送被告核備,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既已按時以電子郵件先行送至監造單位確認,自無遲延交付,監造單位為何未轉呈被告則為監造單位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論斷,與原告無關,被告不當扣款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二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4、不當扣款15,449元:工程項次「貳、二.1.1.6.7:施工期間維持全校運作正常(含現場既有管線暫置、遷移、新增與新建建物連接、控制)7,260元」、「貳、二.1.2.7.9:施工期間維持全校運作正常(含現場既有管線暫置、遷移、新增與新建建物連接、控制)7,260元」,原告均配合自來水管線修復及臨時電之維修等,以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本應計予原告,被告卻一面將該二項目列為驗收逾期扣款項目,一面又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施作而未包含於結算項目中,遭被告不當扣減,加計間接工程費(6.4%),共遭扣款15,44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二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5、遲付尾款之遲延利息3,119元:原告於103年9月5日竣工,並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然因被告承辦人員怠於辦理,經原告104年8月21日以104力公字第08210001號函催告限於文到10日內付款,否則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遲至104年10月6日止始給付尾款650,526元,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5日計35日共3,119元(計算式:650526元×5%÷365日×35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

6、空污費5,700元:另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係屬業主應辦事項,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等事項,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其應加收之空污費5,700元(含5,670元及30元匯款)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二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倘鈞院認原告有應計逾期違約金情事,然原告在政府採購公開競價市場中得標,本無多餘利潤,被告於竣工及驗收完成後,遲至104年9月間尚未給付價金,其拒付尾款情節嚴重,加以施工過程多係監造單位與被告之疏失及怠於配合原告所造成,致原告無法施作,依此客觀情節,如令原告尚應賠償高額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施公允,乃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及98年臺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逾期違約金1,288元、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均請求酌減)。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471元,及其中2,655,244元自104年9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停工報告書自行申請停工日為102年7月11日,並說明停工原因為拆照及建照執照尚未核准、學校尚未搬遷完成、舉行動土典禮,被告認定停工起算日為102年7月11日無誤;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原告應自事發日五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始能停工,然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原告於102年10月9日才申請,未在事發日五日內申請,被告無法同意准展延工程日數;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示,原告已逾預定完工期限(即103年5月5日,核定後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5日),本即非屬原工程工期內,不應准許;此外,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無雨量大於5毫米即無法施作之規定,且當日雨量累積達130毫米才是豪雨等級,始可申請不計工期,依據契約精神,現場有未遭天候影響可施工之工項,仍無法免計工期;原告所謂遇強風僅為原告自認,並無風力標準,監造單位至現場察看亦無強陣風,無可申請展延工期情事,遂於103年1月20日以103莊建字第0122號函審查不符工程契約停工或免計工期規定,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提出自主檢查相關紀錄,且若無法施工,為何施工日誌於該日均有派人施作之記載,以上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以府建工程字第1030225569號函函覆說明明確。至於原告所稱另承攬被告之納骨塔新建工程,與本件工程之屬性及客觀條件不同,亦非被告發包之工程,不能援引之,因此,被告同意免計工期14日,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4日計25日、102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30日康芮颱風2日,合計展延工期27日,原告履約逾期天數82日,另驗收改善逾期17日共99日,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所稱有施工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再展延工期乙節,因原告工程落後過大,截至103年6月16日止,進度僅

74.32%,已無法完全用要徑圖(預先排定之施工順序)來申討工期,且被告並未依單獨變電箱問題計算原告逾期:

1、電梯工項送審核定日為102年11月28日,但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電梯電壓疑義,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7日至現地召開工地會議即已說明電梯大樣圖所註供電380V係筆誤,應依水電圖說規劃之電力供配220V為準,且電梯工程並非要徑工程,原告訂電梯前會先將圖說給電梯公司,電梯公司再派人至現場確認電壓、空間大小等是否無誤後再作電梯實體零件,並無所謂電壓不符,103年7月7日後方能施作之情形,況監造報表及原告施工日誌均記載電梯工程於103年5月11日已完成70%,原告稱103年7月7日才能施作顯屬不實,被告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部分。至於買賣契約記載簽認後六個月內將貨品運抵工地,係約定最慢六個月內,非六個月後才會將貨品運達工地,否認原告所提崇友實業業務經理出具之確認書之真正,原告所提電梯買賣合約亦無日期,不能證明何日購買及貨抵日期為103年5月5日。另因原告工程落後過大(15%以上),已無法完全用要徑圖(預先排訂之施工順序)來申討工期,因為電梯施作前排定的工項都還沒完成,係屬原告之責及應負之風險。

2、漏項部分,監造單位103年11月5日函已詳細說明施工大樣圖內容包含彈性水泥防水層,並於契約標單(壹、一、3.24R-水泥沙漿4.防水劑)編列項目,圖面也詳細繪明連接原有校舍排水溝為鍍鋅格柵蓋板排水溝,標單價目表亦編列壹、一、8.14-1排水溝工項數量5M,詳細價目表單價(以M計算),門弓器則係編於D7鋼板門五金項目內,紗門係編在圖說內,均未漏項,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亦檢送102年7月10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請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清圖,若有疑問應儘速提出,但原告從未提出,亦未提出申請,更無原告所謂103年6月18日口頭確認情事。且原告於103年4月20日已完成彈性水泥漆。

3、竣工銘牌內容確定時間為103年6月23日,但依103年7月4日會議紀錄載:原告公司表示竣工銘牌內容字數達450多字,排定趕工期程預定103年7月9日完成竣工,故非如原告所述103年7月11日工地會議才口頭告知竣工銘牌內容。此部分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且被告並未針對此項目單獨計算原告逾期而扣款。

4、關於總開關配電盤,總開關配電盤只有一個或二個,惟後來已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並於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亦無表示要追加工期。施工進度網狀圖有關設備試運轉時間10日,係指整體機電系統測試,不是僅此1或2個配電盤測試需10天,原告稱:買總開關盤就要10天,總開關盤未設置無法測試整體機電系統,與事實不符:①按變更設計新增之KWH箱及相接配電箱屬外電(台電銜接)之設備。②廠商未取得使照前皆可申請臨時用電,用以檢測消防電力電信等設備系統。之後才可取得使照,台電再行銜接上開箱體。故上開箱體與檢測運轉無關。③況且,變更設計雖於103年6月18日議價完成,但當時預定進度應100%,惟截至103年6月16日原告實際進度僅74.32%,已落後20%以上,水電設備系統皆未完成,故原告工程整體已嚴重遲延,變更設計新增箱體不影響工期,被告並未單獨針對此新增之KWH箱及相接配電箱二個總開關配電盤未裝置而計算原告遲延。實際上,本件原告全部設備(含電梯)係以臨時電測試的,惟被告機關對原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當時原告之使用執照尚未拿到,可知原告全部設備皆係以臨時電測試。

㈢、至於其他項目部分:

1、關於空污費5,670元,因係原告履約完工逾期所致,依據嘉義縣政府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17條第2項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2、逾期違約扣1,288元:缺失改善逾期17日(103年10月28日起計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至103年11月13日,逾期17日),計算方式:每天罰千分之二,驗收缺失金額為:1,288元(37,878元×17天×2/1,000)。又102年9月5日施工協調會中,校方已明確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旁之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且工程契約標單亦編列上開相關項目金額,原告未於施工期間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相關作業已影響校方出入安全控管及使用權益,驗收時原告亦未處理致列為驗收缺失限期改善,逾限期改善日103年10月27日仍未改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改善完成,故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7日係扣罰前開項目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責任;又既有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原告未於履約期間進行相關作業,故於結算明細內容將前開項目扣除應屬合理。

3、原告逾驗收缺失限期改善期日之工項金額37,878元,包含各7,260元及間接工程費6.4%合計共15,449元(計算式為:7,260×2×(1+6.4%)=15,449)。

4、逾期提出施工日報表扣款86,000元: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請監造單位確認而已,但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31日來函告知已於104年3月27日函退原告103年6~9月施工日報表,請原告儘速修正,監造單位於104年4月24日才再函轉104年4月21日原告修正後之103年6~9月之施工日報表給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才收文),但被告計算遲延日只從103年12月30日算到104年3月25日,共86天,還少算27日。

5、被告並無工程尾款遲付之問題: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寄回空污費申請書正本及相關資料並檢附公文拒絕辦理空污費結算作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計算需補繳空污費共6,769元;其中5,670元因原告履約完成逾期所致,依據系爭補充規定第17條第2項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需由原告留存款項中扣抵,完成末期空污費繳納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因此工程尾款支付並無遲付之問題。

㈣、綜上,本件原告逾期總天數123天,扣除不計違約天數41天,履約逾期82日,加計驗收改善逾期17日,逾期違約金共2,656,532元、其他違約金99,242元,並無違誤,被告亦無再給付原告漏項工程款628,157元之理,另原告所稱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空污費部分,則係因原告以工作忙碌及未有足夠資金為由延宕空污費結算作業超過一個月,被告已於104年9月8日函覆原告,被告並無付款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㈢第84至85、377、379、383至3

84、386頁):

㈠、系爭工程現場驗收估算金額為32,378,558元、已領工程款27,995,201元,剩餘未領工程尾款原為4,383,357元,經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82日)2,655,244元(32,381,025×82/1000)、逾期改善違約金(17日)1,288元(37,878×17×2/1

0 00)、品質懲罰性違約金(即未提送施工日報表)86,000元、原告同意之W8鋁窗未預作扣款契約價金6倍之13,242元(2,207×6)、保固保證金971,357元後,尾款金額為656,226元,被告另扣抵空污費5,700元(含空污費5,670元及匯費30元)後,於104年10月6日給付剩餘款項650,526元。

㈡、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5日,核定後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5日,於103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函催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款,被告最晚於104年9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4年10月6日給付尾款650,526元。

㈢、系爭工程不計違約天數41日(免計工期14日、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4日共25日准予停工,不計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1日因颱風不計工期)。

㈣、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於102年9月23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通過定案。

㈤、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總開關配電盤之新增工項(內容有新增工項KWH箱及相接配電箱屬外電之設備),於103年6月18日議價完成,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依議定內容送審,經監造單位103年8月13日審查通過報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府建工程字第1030155379號函核定。

㈥、系爭工程之電梯大樣圖原註供電380V,於103年1月7日會議中確認「電梯大樣圖原註供電380V」為筆誤,應依水電圖說規劃之電力供配220V為準。

㈦、原告有施作原證20附表4項次一1至4所列數量之漏列項目(惟該項目是否為漏項,被告有所爭執)。

㈧、PU防水層(屋瓦下方一底二度)於施工大樣圖(即契約圖說A12-1)有包含,單價分析表之項次壹、一、3.24部分則係記載「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1:2水泥砂漿+防水劑」。

㈨、契約圖說「A8-7連接原有校舍排水溝防水詳圖」,圖面已繪明連接原有校舍排水溝為鍍鋅格柵蓋板,圖面一共繪製三種尺寸。

㈩、紗門部分圖說有繪製,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

、原告有施作原證8項次壹、二、1.1.6.7及壹二、1.2.7.9工程項目,工程金額各為7,260元。被告以「102年9月5日施工協調會中,校方已明確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旁之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惟原告未於施工期間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相關作業,已影響校方出入安全控管及使用權益。另驗收時因原告未處理,而列為驗收缺失,限期改善,原告逾改善日103年10月27日仍未改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改善完成」為由,被告因此刪除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開二項項目,而於結算時扣除未向原告給付。被告並以原告上開逾期改善為原因之一,依契約第23-6約定扣罰1,288元。

、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後,而多繳納空污費5,67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

、本院卷㈢第114頁設計圖圖面記載,門弓器之形式共有3種,系爭工程中僅有施作第2種門弓器,合計共施作24個,其他第1、3種均未依圖面記載施作門弓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有無理由:1、全面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應不計工期之日期為幾日?2、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個別項目影響完工期限,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期,有無理由?3、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工程款631,671元,有無理由:1、門弓器是否為漏項?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2、鍍鋅格柵板是否為漏項?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3、PU防水層(屋瓦下方一底二度)是否為漏項?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4、紗門是否為漏項?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392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392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9,401元及營業稅5%,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1,288元,有無理由?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5,449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遲付尾款之遲延利息3,119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扣除空污費為由而未給付之5,7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㈢第85至86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655,244元,有無理由:

1、全面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應不計工期之日期為幾日?

⑴、系爭工程不計違約天數41日(免計工期14日、102年7月11日

至102年8月4日共25日准予停工,不計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1日因颱風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102年7月10日開工日:

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縣長開工,故至102年8月4日均准予停工,被告雖抗辯原告停工報告書申請停工日為102年7月11日,故102年7月10日仍需算入云云,惟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7月10日,而自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8月4日共25日被告均准予停工,另依停工報告書所載停工原因為建照及拆除執照未核准、學校方面尚有東西未移除及未動土典禮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是原告主張係為配合被告縣長開工等語,應可採信,則相關工程之施作,顯然無法於102年7月10日當日進行,是原告主張102年7月10日應不計工期,自屬可採。

⑶、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1日、102年8月30日康芮颱風1日:

①、按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施工及下列

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指原告,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指被告,下同)申請延長工期;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⒉…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契約履約期間,發生第12條所列之各項事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指原告,下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實發生或消滅後以書面向機關(指被告,下同)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不予受理」。前項事故之發生,使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當其停工原因消滅,乙方應即復工,而其停(復)工,乙方應自事實發生日起5個上班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使被告能確實掌握與控制工程進度,本件被告因其監造單位已能掌握工程之每日實際進度狀況,則重點應在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無契約所訂或法律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此觀諸原告同樣逾5日始提出申請之「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1日」不計工期部分,被告審查後不計工期(詳後②所述)益明。是如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廠商,縱逾5個上班日始提出申請,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度之掌控,並無影響,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所定之5個上班日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如逾期始提出,仍應認得主張之。

②、查本件原告就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1日申請不計工期部分

,被告辯稱係於102年10月9日始以力向工字第1020020043號函向被告申請,有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33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前開函文中所稱「申請不計工期共8日」依被告102年12月4日府建工程字第1020222993號函所附之審查資料表,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9日所申請不計工期8日之日期為分別:102年8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02年9月1日、21日,經被告審查後,102年8月29日及102年9月21日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不計工期,有前揭函文及審查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㈢第265至270頁),足認原告雖已逾潭美颱風發生或消滅後5個上班日之申請期限始提出申請,然其於102年10月9日提出申請,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工程進度之掌控。而102年8月22日、30日之雨量分別為213公釐、1

54.5公釐,有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75頁),均已逾50公釐,應不計工期(詳後⑸所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不計工期等語,自為可採。

⑷、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日:

查103年7月23日雨量為66.0公釐,有原告提出之氣象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91頁),已逾50公釐,應不計工期(詳後⑸所述)。而本件合理之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5日(詳後3所述),則103年7月23日尚在施工期間內,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不計工期等語,亦為可採。

⑸、雨天無法施作56日:

①、按如勞工於每秒10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50公釐以上之雨

量下作業,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7條之規定,施工架組配作業有導致危險之虞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之規定,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危險時,自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如雇主能提供足夠維護勞工作業或作業場所安全之設施,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確認無發生災害之虞時,方可繼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二字第0029348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161頁)。是如當日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或一次達50公釐以上之雨量,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則上開情形既應使勞工停止作業,當日即無從進行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豪雨、惡劣天候,原告自得請求不計工期。原告主張雨量達5公釐以上,即得請求不計工期云云,與前揭函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天無法施作不計工期之日

期分別如原證30附表3所載之超過5毫米(公釐)日數56日(本院卷㈡第73頁),而其中逾50公釐之日期為102年8月21日、22日、29日、30日、31日、103年5月21日、7月24日、8月10日、12日,有統計表及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73至95頁)。其中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30日,已不計入工期,業如前⑶所述,102年8月29日則經被告以係颱風而准予不計工期。另本件合理之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5日(詳後3所述),故原告主張因雨天無法施作之日數為6日(即102年8月21日、31日、103年5月21日、7月24日、8月10日、12日)。

⑹、10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強風無法施作2日: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13日、14日施工日誌,其上記載「冬季時有強陣風,高處施工恐有勞工安全疑慮,施工人員撤離工地休」等語(本院卷㈡第201、203頁),主張應不計入工期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103年1月13日、14日之風力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⑺、綜上,本件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不計違約天數41日後,全面影

響系爭工程施作而應不計工期之日期為51日(41日+1日+2日+1日+6日=51日)。

2、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個別項目影響完工期限,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期,有無理由?

⑴、彈性水泥之影響期間103年6月16日至103年8月31日:

原告主張因圖說錯誤,且被告怠於契約用印作為義務,導致正式契約圖尚未訂定,原告無從依102年7月10日協調會議中被告請原告於1個月內清圖云云,惟查彈性水泥部分雖圖說中有標示,單價分析表中漏未記載,但此並非漏項(詳後㈡所述),仍應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內,原告主張因此部分之影響期間應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⑵、竣工銘牌之影響期間103年7月11日至103年8月18日:

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竣工銘牌於103年8月18日始施作完畢,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459頁)。惟竣工銘牌非施工要徑,其進度不會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103年9月5日(詳後3所述)前,已提供竣工銘牌內文供原告施作,原告並於103年8月18日施作完畢,自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因此部分之影響期間應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⑶、電梯電壓錯誤之影響期間103年1月7日至103年9月15日、總

開關配電盤追加之影響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14日:

①、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於102年9月23日經監造

單位及被告審核通過定案。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總開關配電盤之新增工項(內容有新增工項KWH箱及相接配電箱屬外電之設備),於103年6月18日議價完成,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依議定內容送審,經監造單位103年8月13日審查通過報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府建工程字第1030155379號函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設備試運轉」為要徑作業,「設備試運轉」作業如受到延誤,會影響整個工期;「設備試運轉」作業包含「水電消防工程」,設備試運轉測試計有:01.電氣設備、02.弱電設備、03.給排水設備、04.消防設備、05.火災警報設備、06.緊急廣播設備、07.電梯工程等七項機電系統測試,而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所繪製之施工網狀圖,其中「設備試運轉」作業10日,是指整體機電系統測試;辦理變更設計加總開關配電盤之新增工項(內容有新增工項KWH箱及相接配電箱屬外電之證內),此部分之變更設計,關聯台電送電時程,影響整體機電系統測試,會影響「設備試運轉」作業之期間;如此部分之變更設計未施作完成,除「電梯」因無380V電源外,可先進行其餘機電系統測試;僅測試此部分變更設計部分,需要之作業期間,包含其餘機電系統測試,應與原業主核定之作業工期相同,應為10日等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20日(106)南土技字第120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書,外放,第3、4、6、7頁)。而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院卷㈠第37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議價完成後,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報被告核定之過程有何延宕之情形,是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核定後原告方得依送審核定內容施工。而總開關配電盤屬於工程要徑,會影響整個工期,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5日前不得計算原告遲延,應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之電梯大樣圖原註供電380V,於103年1月7日會議

中確認「電梯大樣圖原註供電380V」為筆誤,應依水電圖說規劃之電力供配220V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修改後之電梯外框於103年5月5日到達工地,於103年5月15日開施始作電梯外框,103年5月21日完工;電壓、電路部分,則於103年6月26日開始施作,於103年8月29日施作完畢,於103年9月26日取得使用許可,並提出有電梯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佳吾簽名之系爭工程電梯工程進度表為證(本院卷㈡第339、344頁)。惟依103年5月1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當日之電梯工程完成數量為0.7、累計完成數量為0.7(本院卷㈠第245、267頁,卷㈢第201頁),而監造日報表係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依工程進度所填載之文件,前開電梯工程進度表則為原告事後所提出,應以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較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電梯訂貨交貨期間為6個月云云,並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43至151頁),惟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電梯廠商)應於接獲甲方(指原告)確認圖面及色樣簽認後【六個月內】將貨品運抵工地(本院卷㈠第143頁),並非約定六個月始能將貨品運抵工地,且依前開合約書之用印日期為空白、所附之升降機標準規格表記載使用電源動力用三相380V(本院卷㈠第147、149頁),足認前開合約書並非原告於103年1月7日更正電梯電壓為220V後所簽立之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向廠商訂購220V電梯日期之相關資料,是本院審酌前開監造日報表於103年5月11日當日完成數量為0.7、累計完成數量為0.7,足見最晚於103年5月10日前電梯就已運送至工地。而參酌前開電梯工程進度表記載施作外框之天數為7日、施作電壓電路之天數為65日,合計施作天數為72日。故電梯之合理施作完工日期應為103年5月11日起72日,即103年7月21日。是縱原告因配電盤完成之前無法測試電梯,惟其餘部分應於配電盤經被告核定前(即103年8月25日前)即可完工,原告主張電梯電壓錯誤之影響期間至103年9月15日,自屬無據。

③、而本件原告使用之臨時用電為110V,電梯係220V或設計圖之

380V,原告應均無法以臨時電測試電梯;本件驗收時,原告是否以臨時用電測試,非本案鑑定項目等情,亦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26日(106)南土技字第137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可佐(外放,第2頁;本院卷㈣第121頁)。被告抗辯電梯得以臨時電測驗,並提出驗收紀錄(被證32)為證,惟依前開驗收紀錄所載,103年9月30日驗收時,針對水電設備部分,僅有就「配電盤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配電器材設備工程、避電針設備工程」加以驗收,並無就電梯部分加以驗收之記錄。而103年10月30日第一次複驗、103年11月13日第二次複驗,亦無就電梯部分加以驗收之記錄,此部分自難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④、就電梯電壓錯誤及配電盤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

3年8月25日核定後,自103年8月26日起算加計原告主張之10日採購施作時程,及設備試運轉期間10日,合計此部分共需20日,即合理之完成日期為103年9月14日云云,惟原告主張採購施作時程日數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實需要10日,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5日,核定後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 5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5日,於103年11月1 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103年9月5日已實際完工,其主張自103年8月26日起算加計原告主張之10日採購施作時程自屬無據,因此,本件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10 3年9月5日。

3、綜上,前開影響工程施作之日期均在合理完工日期103年9月5日前,因電梯電壓錯誤與配電盤追加變更,並不影響其他工程項目之進行,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5日,核定後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竣工日期加計前1、⑺全面影響系爭工程施作而應不計工期51日後,仍在本件合理完工日期103年9月5日前,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扣除,因此,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應為103年9月5日。

4、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應為103年9月5日,原告亦係於103年9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被告以原告逾期82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2,655,244元,自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55,24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工程款631,671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相關圖說、資料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乃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漏項之項目,必須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2、經查:

⑴、①契約圖說「A8-7連接原有校舍排水溝防水詳圖」,圖面已

繪明連接原有校舍排水溝為鍍鋅格柵蓋板,圖面一共繪製三種尺寸。②紗門部分圖說有繪製,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③本院卷㈢第114頁設計圖圖面記載,門弓器之形式共有3種,系爭工程中僅有施作第2種門弓器,合計共施作24個,其他第1、3種均未依圖面記載施作門弓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④系爭工程關於屋瓦施工詳細圖說,就正面圖部分含「水泥粉刷層、彈性水泥防水層、複層式瀝青瓦」,其中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3.24「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1:2水泥砂漿+防水劑」係指正面圖之「水泥粉刷層」,有系爭報告書可參(外放,第4至6頁)。另「水泥粉刷層」應包含防水劑,惟並不包括彈性水泥防水層,亦有系爭補充說明可稽(本院卷㈣第123頁)。堪認前開①鍍鋅格柵蓋板、②紗門、③門弓器、④彈性水泥防水層確係已標示於圖說中,惟單價分析表遺漏編列上開工程項目。

⑵、前開4項工程項目,於圖說中既均已有所標示,則一般廠商

就圖說之解讀,應可認為前開4項工程項目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況系爭契約於102年9月25日簽訂(本院卷㈠第107頁),而兩造與監造單位及新塭國小於開工日102年7月10日招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已告知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清圖,若有圖說疑義及數量檢討部分請儘速提出,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17頁),而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4日共25日經被告准予停工,不計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協調會後自有相當時日得以檢視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是否相符。是依此情所為之解讀,尚難認上開4項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告主張前開4項工程項目為漏項,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工程款,及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392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392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9,401元及營業稅5%,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1,288元,有無理由?按「乙方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卷㈠第83頁)。本件原告有施作原證8項次壹、

二、1.1.6.7及壹二、1.2.7.9工程項目,工程金額各為7,260元。被告以「102年9月5日施工協調會中,校方已明確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旁之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惟原告未於施工期間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相關作業,已影響校方出入安全控管及使用權益。另驗收時因原告未處理,而列為驗收缺失,限期改善,原告逾改善日103年10月27日仍未改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改善完成」為由,刪除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開二項項目,而於結算時扣除未向原告給付。被告並以原告上開逾期改善為原因之一,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扣罰1,2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工程項目,原告逾改善日103年10月27日仍未改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改善完成,並已逾系爭契約合理之完工日期即103年9月5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7,878元,按逾期日數17日,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共1,288元(37,878×17×2/1,000),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廠商未按本契約或甲方指示辦理本契約之工作事項,將相關工程進度文件資料送達(審)者,除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及按規定扣罰延遲性懲罰違約金外,經催告1次後,仍未送達(審)者,每日扣罰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審後退還修正者亦同。」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㈠第93頁)。

2、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前,已寄送103年6至9月之施工日報表電子檔予監造單位,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可參(本院卷㈠第485至488頁),惟依被告103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已於103年12月24日傳真通知原告提送103年6至9月施工日報表,復於103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前備文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有被告103年12月27日府建工程字第1030241546號函可參(本院卷㈢第311頁),而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27日始函退原告103年6至9月施工日報表,並於104年4月24日函轉原告103年6至9月施工日報表予被告,亦有被告收文資訊2紙可稽(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且監造單位函退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係原告完成實體由工地主任或所定人員簽章之施工日報表,並於施工日報表錯誤頁上註記錯誤須修改處,並請原告修正後儘速送監造單位辦理等情,亦有監造單位106年6月19日(106)莊建字第0612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407至409頁)。則縱原告已提送103年6至9月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惟前開施工日報表業經監造單位函退原告修正,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第1款後段規定「審後退還修正者亦同」,應認以施工日報表經審後未遭退還之日,方認有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第1款之將相關工程進度文件資料送達(審)之義務。因此,本件應以原告於104年3月27日遭監造單位函退修正後,再重新提出修正後之施工日報表之日,方屬符合系爭契約第27條第6款第1項之義務,堪認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前尚未盡依期提出施工日報表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款第1項之約定,計算原告逾期提出施工日報表之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3月25日共86日,尚屬有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扣罰原告86,000元(86×1,000),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不當,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逾期違約金1,288元、所扣遲延提出施工日誌扣款86,000元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19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另所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

2、經查: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興建目的在於國小老舊校舍整建,改善當地學子相關硬體設備使用,原告就瑕疪部分逾期改善,且逾期提出施工日誌,被告就此部分確受相當損害。再者,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若原告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工程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逾期改善瑕疪違約金及逾期提出施工日誌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兼衡原告違約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難認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5,449元,有無理由?原告有施作原證8項次壹、二、1.1.6.7及壹二、1.2.7.9工程項目,工程金額各為7,260元。被告以「102年9月5日施工協調會中,校方已明確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旁之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惟原告未於施工期間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相關作業,已影響校方出入安全控管及使用權益。另驗收時因原告未處理,而列為驗收缺失,限期改善,原告逾改善日103年10月27日仍未改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改善完成」為由,刪除工程結算明細表上開二項項目,而於結算時扣除未向原告給付。被告並以原告上開逾期改善為原因之一,依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扣罰1,2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係依102年9月5日施工協調會之要求,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旁之大門及跑馬燈恢復既有電力及網路系統,原告亦有履行相關作業,雖原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履行相關作業完畢,此應屬有無逾期改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之約定扣罰違約金之問題(即前㈢所述),被告以此為由於結算時扣除未向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金額各7,260元及間接工程費6.4%合計共15,449元(7,260×2×(1+6.4%)=15,44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遲付尾款之遲延利息3,119元,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1日函催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款,然被告遲至104年10月6日止始給付尾款650,526元,應給付遲延利息3,119元(650,526×5%365日×35日)等語,並提出前開函文為證(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前開函文之證據,而兩造對於被告最晚於104年9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4年10月6日給付尾款650,526元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04年9月8日已收到原告請款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是日起負遲延責任。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04年9月8日催告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406元(650,526×5%365×27),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扣除空污費為由而未給付之5,700元,有無理由?按承包商若違反營建工程空施污染防治規定或因承包商原因逾期完工,其罰款或補繳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反之若因主辦單位因素需繳費時,由主辦單位按實核算後,交由承包商繳付,系爭補充規定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卷㈢第291頁)。查系爭工程之空污費合計共29,247元(自實際開工日102年8月1日計算至竣工日103年9月5日共401日曆天),其中22,478元由被告繳納,剩餘5,670元則因認定原告逾期完工,而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繳納,有被告所提出之核算預計空污金額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287頁)。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後,而多繳納空污費5,67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實際合理之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5日,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則空污費5,670元依空施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繳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扣除空污費為由而未給付之5,670元,為有理由。至於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則係原告繳納空污費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手續費,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有催告被告給付2,655,244元之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406元屬利息,依前開規定,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2,678,769元(2,655,244+15,449+2,406+5,670),請求其中2,676,36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本院卷㈠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8,769元,及其中2,676,363元部分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