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雄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決標,由原告(原稱春發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譽霖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期210天,於102年3月29日開工後,原告隨即於翌日即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並獲准,於同年5月11日復工,預定於102年12月6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五大管線(即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縣政府水道科汙水、嘉義縣政府消防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申報開工。嗣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中,決議展延工期至103年6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函報停工,惟未獲被告核准,兩造又於103年7月29日與原告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惟變更設計議定書未能經監造單位核章,遂被告亦未完成核章程序,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只請領估驗驗一次即10,093,000元,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經被告結算金額雖為21,740,928元。然原告有多項先行施作之工項未經被告計價,原告遂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數量作鑑定,經鑑定結果估算總價為25,967,648元、未安裝完成之塑鋼門窗材料853,794元、無障礙坡道變更為看台及階梯座下變更為儲藏室部分439,002元,總計結算共27,260,444元(計算式:25,967,648+853,794+439,002=27,260,444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093,000元之工程款,尚有17,167,444元未給付(計算式:27,260,444-10,093,000=17,167,444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71,67,444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未依變更設計後之現況驗收,係因原告未補正繳納保證金,才未完成變更契約訂約手續,被告僅得以原設計圖說驗收云云。然兩造於103年7月29日已議定變更設計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43-250頁),並就變更設計部分雙方表示合致,則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已成立,況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必要,再者,此次變更設計減作項目高達400萬元,應辦理變更設計追減,原告即無庸再繳納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以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認契約不成立,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設計圖說驗收,並扣減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㈣、對被告扣款項目主張如下:
1.驗收缺失減價收受501,013元: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初拒絕驗收,原告拜託議員前往關切後,被告始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開始進行驗收,而被告以原設計圖辦理驗收,指稱被告僅完成部分工項,認定有施工瑕疵,又拒絕原告進場修補該瑕疵,被告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政府採購法第72條、民法第493條應給予廠商修補瑕疵之規定,故被告扣款減價501,013元、違約金3,006,078元均無理由。
2.逾期罰款8,760,000元:
①.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因降版40公分後,始能製圖、送請監造
單位審核、訂料、製作加工、最後現場安裝,而降版之確定係於102年7月18日才由監造單位等三方確定,故於該日前無法將施工圖定案,本會影響工期,被告怠於辦理變更設計,此非可歸責原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
②.其中五大管線中消防審查於102年9月27日始通過,則自嘉
義縣府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載開工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共106日不計工期。
③.看台下方原土方回填,因現場土方不足而無法施作,被告
及監造單位要求追加底版、隔間牆、儲藏室至看台左側,原民會要求增加座位,並變更設計將殘坡道外移,相應管線路增加,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共88日應展延。
④.消防設備工項於103年7月28日議價完成後,於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8日停止作業,共應再展延工期31日。
⑤.另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設計,因此增加之數量、工項均應再給予展延。
⑥.被告始終怠於辦理辦更設計,遲至103年7月29日兩造始進
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在變更設計前之施工期間,原告已無工項可以施作,故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縱認被告所處逾期違約金有理由,然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已預告要辦理終止契約,衡諸一般常情,施工廠商通常不會再施作新工項,僅會就已施作未完成部分收尾,故計算逾期工期進度應自102年8月28日止,而非被告主張之103年10年1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又原告在政府採購之公開競價市場中得標,本無多餘利潤,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片面認定結算金額僅有21,740,928元,違約金卻高達13,368,501元,其不合理可見一般。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係監造單位與被告怠於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則倘由原告賠償高額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而失公允。
3.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同前第1點。
4.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
①.其中提送整體施工計畫與整體品質計畫遲延部分:該部分
會遲延乃因五大管線尚未核定而於102年3月30日停工 至同年5月11日五大管線審定後才復工,原告立即於同年6月10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與整體品質計畫,則上開計畫之提送遲延非可歸責原告,或縱有遲延,亦應僅遲延10日。
②.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固有約定查核缺
失扣款之約定,然並無約定得按日計予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以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本院卷一第425頁)、以103年5月5日函計罰9,940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均與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條第7款規定不符,應屬無理由。
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管懲罰違約金係以「工程品管費
」千分之5扣罰,而系爭工程品管費用應僅104,634.58元,即計畫書編撰19,930.38元、分項計畫書編撰84,704.20元,合計104,634.58元,其餘所列試驗費與計畫書之提出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得扣減金額應為5,231元(計算式:104,634.58元×千分之5×10日=5,231.7元)
㈣、對被告未計價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未計價塑鋼窗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進場之塑鋼門窗工程之材料經送審核可,始由被告開啟保全及開鎖後,同意原告要求璟豐有限公司將塑鋼門窗運送進場,此有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37-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45-355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可稽,被告事後不同意給付此部分價款,無理由。
2.未計價之原住民文化聚會所(木構涼亭):依證人柯朝文之證詞可知上開聚會所係按鄒族原住民有關kuba之特有工法所建,非以建築設計圖興建,且由於部落傳統,非該族之成年男性無法進入,故建築師僅能就外觀大致繪圖,致與鄒族傳統聚會所不符,被告應待聚會所興建後,再依建物現狀修改竣工圖。被告既然於102年12月14日所發新聞稿落成啟用,則被告本應依聚會所現況修正竣工圖,卻怠於修正,再執此辯稱聚會所之興建與設計圖不符,拒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4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受中央及地方關注,工程自復工後履約進度即嚴重落後,被告已告知原告倘未如期完成改善事項,將依契約及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此自102年10月18日第8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決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被告為此召開無數次會議,惟原告仍無法達成其承諾之事項,被告遂於103年8月21日召開「相關文件送審及現場工進協調會成效會議」,要求原告要將該會議前未完成之材料送審、施工計劃書、屋面防水隔熱、油漆工程、玻璃惟幕、採光罩、造型雨遮、施工日誌、趕工計劃書、預定進度表等,於103年8月31日通過審查,並備註第一項載明上開目標若無法達成,本府即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39-145頁),然屆期原告仍未完成全部分項施工計劃書及材料送審之提送及審查,被告乃於103年9月3日以函通知原告將依會議決議備註第1點及契約相關規定研議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復於103年10月8日函知原告因違反契約第21條第5、11、13款規定,於原告收受該函之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故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合於規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多次請原告配合辦理結算,惟原告均未檢具供結算之資料,甚至連驗收都未全程參與,被告只能請監造單位丈量並製作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本件工程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辦理驗收。又因兩造前於103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3,200,000元,並為決標公告,然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製作議定書訂約,並請原告繳納印花稅、延長保險費、空污費、履約保證金等,惟原告只送議定書予被告,卻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費用,被告遂於同年9月12日函請原告繳納,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再以函通知原告,因其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規定之10日內補正期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係因原告未補正資料,未完成變更契約訂約手續。原告雖有按變更設計內容施作,但未全數施作完成,部分材料已進場但未安裝,材料進場亦未經查驗,無法確認進場數量,且變更設計未完成訂約,故變更設計部分無法列入驗收,被告只能依雙方原所定之契約內容辦理給付價金,被告於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被告就缺失部分減價收受501,013元,並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21,368,580元,被告將該驗結果於104年12月18日以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逾期檢核表、決算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第367-37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如下款項後,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1.驗收缺失減價扣款501,013元:如前所述。
2.逾期罰款8,760,000元: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僅在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被告在歷次會議中請原告提出相關施工日誌等資料佐憑均未獲置理,監造單位及被告自無從審查,而未准予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5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竣工,102年3月30 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42天不計入工期,102年5月11日復工至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此階段共520日,加計上開102年3月29開工,翌日停工之1日,總計本件工程工期日數為521日,共逾311日(計算式:521日-210日=311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違約金,311日共13,621,800元(計算式:43,800,000×千分之1×311日=13,621,800元),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20%上限,故依同條規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預定性違約金8,760,000元(計算式:43,800,000元×20%=8,7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因降版44公分,應展延工期云云。然據證人王文
楷建築師之證述,可知地板雖降低44公分,然系爭工程之建物高度、面積、位置及主要結構均未有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建築物鋼構部分已完工驗收,僅就缺失部分扣款,足證此部分皆不須做設計變更,原告主張因降版44公分而展期,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期云云。然系爭工程未完成變更設
計,就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工項也未施作,未施作之工項本不應給予展延工期。況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給監造單位,並遲未繳納保證金,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則因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生之遲延責任應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展延。
3.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系爭工程因有部分工程缺失,減價收受扣款501,013元,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一款規定,以減價金額600%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計算式:501,013元×600%=3,006,078元)。該6倍罰款係針對原契約驗收項目施作不良部分為扣款,未涉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多為設備變更或屬尚未施作範圍,故被告僅不予計價,未額外扣罰6倍罰款。
4.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簽訂,原告於同年6月10日
才完成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23頁),提送日期各逾期112日,二項共逾期224日,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而本件品管費為274,043元,則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遲延罰款共306,880元(計算式:274,043元×千分之5×224日=542,520元)。原告雖稱其係因五大管線未核定而無法提送施工計畫書做審查,惟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條第1款後段規定,承攬廠商在期限內提出施工計畫書,承包廠商會先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審查後如有意見,會退給承包廠商作修正,非不可提送施工計畫書,是原告主張不可採。況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1-1-30頁中38.4已規定五大管線申請係原告應協助辦理申請之作業,並已編列相關經費(例如消防會審勘及設備士、技師簽證費等),此過程係需兩造與監造單位相互配合,惟其中消防管線原告未提出施工報表做說明,此有被告103年3月24日函說明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消防管線之申請應屬原告之責任。
②.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原民會查核缺失改善,逾期提
送,依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遲延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9款、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三)2、第1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扣罰工地負責人5,000元,加計62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罰款,共8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未依規定指派品管人員,依103年7月2日函計罰35,6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未依規定噴塗防火漆,依103年9月22日函計罰27,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
③.綜上,逾期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已列出各
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時間,原告未表示異議卻多次未提出修正版,致系爭工程進度逾期嚴重,其中趕工計畫書甚至有近5個月未有提送紀錄,則原告知情卻遲延提出變更設計之文件資料,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其他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有6,903,494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該合計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之罰款上限,遂應依該條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而本件工程品管費為274,043元,應課以原告各款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共822,129元(計算式:274,043元×3=822,129元)。
5.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原告履約期間損壞社區景觀燈及移除相關配電箱,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函原告必須回復,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另覓廠商回復現場後撥款予該廠商,為此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函告知原告扣款。
6.末期空污費27,704元:原告因工程逾期造成空污費增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函對原告說明空污扣款事宜,結算金額亦跟著調整。
7.保固金641,057元:系爭工程應繳納保固金641,057元,應由原告負擔。
8.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被告已於末期結算中扣除。
9.未開立發票稅額536,932元:計算方式為(21,368,580-10,093,000)÷1.05×0.05。
10.已領第一期估驗款10,093,000元。
11.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547,864元(計算式:21,368,580-10,093,000-8,760,000-3,006,078-822,129-40,950-27,704-641,057-22,350+33,756-536,932=-2,547,864元),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㈢、另有如下項目不列入決算:
1.未計價塑鋼窗部分:被告曾於第15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2項載明塑鋼窗固定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於103年3月20日進度管控會議裁示「以簡易c型鋼方式固定將致漏水之虞…」、於103年4月3日再裁示「承商務必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門窗施工大樣圖及門窗對照表之差異」、同年4月10日再裁示「塑鋼窗安裝,會後由承攬廠商另覓廠商後,再排定時間會勘」、於103年4月18日裁示「塑鋼門窗鋼構界面應以穿孔釘固、泥作界面應以鐵件固定,並請原告正式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審可後再施工」、於第20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6點再載明:「承攬廠商即表示塑鋼窗施作沒問題,則請將各樘施作尺寸及固定方式,納入門窗施工計畫書,並速送審以符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等,依上可知被告多次在會議上請原告與監造單位溝通說明塑鋼窗施作方式,然原告均未依會議決議辦理,塑鋼窗進場僅有框架無門板、玻璃等零件,又未經進場檢驗、材料未經風雨測試,進場未作數量清點及規格抽查,亦未依整體管理品質計畫書規定繪製設計大樣圖、施工圖供審核後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自行將半成品運至場內,強迫被告承接此材料,監造單位認此違反約定及程序(見本院卷三第93頁),故不符合計價規定。況塑鋼窗因尺寸上有變更,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未完成訂約程序,故不列入決算。
2.未計價之階梯座下方變更為儲藏室部分:因原告未及將變更設計資料提供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且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仍未提供相關數量計算及結構安全檢核資料,再參諸102年12月6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已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及修正預定進度表、檢討分析等,並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才可施作,其中第4項更載明「有關看台底如以版結構配筋,請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提出檢討及分析,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才可施作,本項前經承攬廠商表示雖涉及數量,但不增加經費與工期…」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原告既已表示不增加經費與工期,再請求給付此項目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況原告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提出專任工程人員檢討及分析資料,故監造單位認結構安全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229-235頁),致無障礙坡道變更看台、階梯座下方變更為儲藏室部分變更設計無工程數量及價金可供審查,且有結構安全疑慮,而未予計價。
3.未計價之無障礙坡道變更看台部分:此部分於103年3月11日工程設計變更審查及第二期工程內容審查會議決議「表演場無障礙坡道改為看台,納入變更設計…至現場已施作部分再納入設計變更檢討」,並經現場會勘指示「內側弧牆上端豎筋跳支彎入上下斜版形成錨錠,斜版配筋延伸錨錠入外牆」,惟監造單位與機關於103年4月10日現勘時發現原告未依指示施工,故於當日進度管控會議結論「階梯看台結構配筋圖面由承攬廠商提供大樣圖並專任工程人員確認後,提送監造單位納入下次變更設計,並由專任工程人員確實至場督導並確認,灌漿階段」等,嗣因原告無法提出專任人員檢討及分析資料,被告遂於103年4月14日函示被告未於依約定期程於4月7日前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供監造單位作業,屬原告作業延宕,原告不得事後以變更設計為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原告未及將變更設計資料提供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迄至終止契約之日止仍未提供相關數量計算及結構安全檢核資料予被告,則該部分有結構安全考量,故不列入決算。
4.未計價之原住民文化聚會所(木構涼亭):原告雖將原住民文化聚會所發包給原住民施作,然原告仍需負起監督、管理、協助之責,無法依設計圖施作部分,應紀錄並與監造單位溝通變更施作方式,而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151-197頁),與103年6月13日第19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六報告事項第12點1-9款(見本院卷二第199-227頁)均說明該聚會所結構安全及承載缺失改正事實,並通知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未配合改善,施作完成後也未依上開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由專任工程人員提出相關結構安全證明,則原告未依合約圖說施工、該建物荷重後易造成振動,結構安全有疑慮、興建後因程序未齊備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驗收後無法計價予原告。
㈣、對鑑定意見表示如下:
1.五大管線未審定完成,應歸責於何方:五大管線之申請應屬原告之責任,已如前述,鑑定單位認應再展延工期3日實不合理。
2.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是否致原告無工程可施作,而造成系爭工程延誤:
通常工程變更設計需可施作之工項皆已完成變更才會影響工期,但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可施作,未變更部分也未全部完成施作,且工地工項僅排水、水塔、建築工程階梯、一樓工作場斜坡做變更設計,此非屬要徑工程,不會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既然要徑網圖上尚有工項可施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縱認可請求展延工期,惟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應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請求。
3.如有延誤工期,合理工期展延為何:工期展延是廠商的權利,其可因需求決定申請與否,鑑定單位是建議工程實務上可申請部分,縱認該部分可申請,惟原告行政程序未完備,被告自無法給予相關工期。
4.鑑定單位認應同意展延工期133日部分: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對於各項變更設計係知悉的,而變更設計中有諸多項目係原合約內之數量增減,並非全為新增需重新送審之項目(例如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8頁、7-56頁之出口標示燈及發電機80kw),此段時間在進度網圖中尚有多個工項可施作,原告也實在施工,則鑑定單位同意再展延133日實不合理。
5.鑑定單位認變更設計事發開始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日期間,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部分:
按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通則編總則之16.9規定,係指「未依工程進度排程而先行施工者」尚係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施工,即非屬承造人應自行負責之範圍,非鑑定單位所認定於工程變更程序完成前,承造人皆不得任意先行提前施工,否則造成重做、打除、修改等皆自行負責。而系爭工程變更之項目係由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先行施作,實際上原告也已部分施作,則鑑定人認變更設計事發開始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日止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實不合理。
6.鑑定單位認應依原告現況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合約單價辦理結算方為合理部分:
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決標時已完成,然設計監造建築師已提出變更設計圖交付原告,鑑定單位未就已完工工項與建築師變更設計圖做比對,逕建議全部付款,實有未當。況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之501,013元,係原契約工項內無需辦理變更設計,純粹係原告施工錯誤之扣款,與變更設計無涉。
7.鑑定單位認合於契約圖說之結算數量與金額共26,174,986元部分:
該金額僅能表示鑑定物之建造成本,未考量施作過程之程序是否完備及施作工法是否正確,且依鑑定報告附件11第11-1頁所示鑑定結算金額應為25,885,539元,非26,174,986元。
8.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025,828元部分(鑑定報告第31頁):
自鑑定報告附件13可看出已送審並進場施作部分占比最多的是pvc電纜線及變更設計後之設備,未安裝之電纜線等於沒有功能性,施工補充說明書亦說明計價需含配線,未配線無法全額計價,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雖有進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送審進場之檢驗資料,未符合材料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之規定,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該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決標,由原告以4,38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期210天,於102年3月29日開工後,於翌日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又於同年5月11日復工,預定於102年12月6日完工。又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污水分流、消防等圖審)審核未通過,其中消防審查於102年9月27日通過,原告曾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函報停工,未獲被告核准,又申請展延工期至103年6月15日。又兩造於103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3,200,000元,被告並為決標公告,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被告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4頁)、嘉義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3-250頁)、被告提出春發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30日(102)春阿里山字第0000000號申報停工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嘉義縣政府102年4月10日府民原字第1020058427號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民原字第1030189991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嘉義縣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民原字第1040232915號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書、驗收紀錄、決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65-162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片面對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施作之工項經原告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總價為25,967,648元、未安裝完成之塑鋼門窗材料853,794元、無障礙坡道變更為看台及階梯座下變更為儲藏室部分439,002元,總計結算共27,260,444元,扣除原告前已請領過一次之估驗款10,09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67,444元等語;被告則以經其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結算後,原告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為251,368,580元,然被告施作項目有諸多缺失,扣除部分減價扣款501,013元、逾期罰款8,760,000元、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末期空污費27,704元、保固金641,057元、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加項)、未開立發票稅額536,932元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若干?⑶、被告得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於103年7月29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應認變更設計程序業已完成,應依變更設計後狀態計算工程逾期之天數,並就此進行驗收計價。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於上開時間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但因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應認變更設計之議價並未發生效力,故計算施工是否逾期及完工工項之計價均應以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為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29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就變更設計議價3,200,000元,惟未完成訂約手續,被告以府民原字第1030150257號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製作議定書訂約,函中並請原告繳納印花稅、延長保險費、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原告只送議定書予被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費用,致嘉義縣政府認定未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府民原字第1030170847號)。
次查,本工程之變更設計於103年8月22日經嘉義縣政府決標(詳更正決標公告)且於103年7月29日兩造雙方已議價完成,表示其變更設計之施工圖說與費用為已屬議定之項目(而後續之結算應可以已變更後之施工圖說及項目進行工程結算),其變更設計訂約手續,雖因被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致被告認定未完成簽約手續(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府民原字第1030170847號),而未將相關因變更設計而施作工項納入結算。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詳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南土技字第1090號鑑定報告附件七7-3、7-4))可知,決標日即為契約成立日,基於上述之理由,本案於決標日即可視為變更設計已完成,原告雖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但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設計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原告又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污水分流、消防等圖審)遲未審核通過,此乃被告應負之責任,因此而造成延誤工期之結果,不應由原告負責。
⑴、經查:
①、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係依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
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1-P6-2)之規定辦理。其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規定『設備圖:載明第33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備。但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2)由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備註內容第2條其內容得知,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電力、電信、下水道、自來水等設備審查合格文件,因此若上述之五大管線未審定完成,被告依規定應無法核可本案申報開工。
②、依據建築法第54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4):『起造人自領
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③、依上述二點條件,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污
水分流、消防等圖審)係屬建造執照申請時檢附資料之要件,但因『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規定,五大管線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雖無五大管線資料,亦可取得建造執照,但五大管線未審定完成,仍無法申報開工,因此則會延誤本件工程其結構體工程(含後續之工程)之施工。
④、依據建築法第25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3):『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因此當未取得建造執照,依法不得進行建築物之施工,就系爭工程而言,亦即不得進行結構體工程(建築物)之施工。
⑤、由本案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22日,被告施工管理登
錄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10),由工程預定進度表得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58),本案之結構體工程工期起始之施作日為102年6月12日。因此可知其建造執照之申請未通過並無延誤工期,但五大管線未審定完成造成申報開工之延誤,則會造成延誤本件工程之期限。
⑵、次查:
①、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
,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計42天不計入工期。又本件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22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5),而報告施工管理登錄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由工程預定進度表(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58),假設工程之工期為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結構體工程工期起始之工作日為102年6月12日。綜合上述資料,除非有資料可證明,該預定進度表中之假設工程內含之工程項目與建築物之施工有關,否則假設工程不受建築物是否核準開工之影響仍可進行,亦即假設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不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的影響,因此仍應計算工期,但進度進入結構體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時,結構體工程明顯與審核後之設計圖說相關,屬於主建物之施工,因此應於五大管線審定完成日或建造執照取得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後,結構體工程方能開始施工,因此結構體工程會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之影響,因此不應計算工期,依據前述之理由,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仍應計算工期,但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12日及102年6月13日這三天應不計工期,因此若加上原已不計工期天數42天,則不計工期之天數合計應為45天(42+3)。
②、依照工程實務上之慣例,五大管線圖審應屬設計單位所負責
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設計單位應歸屬業主(即被告)之管轄,建造執照亦屬業主應自行或委外辦理後交付施工單位之文件執照,除非工程契約有另行約定上述業務交由承造施工單位(即原告)負責辦理,否則應屬機關應辦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工程延期之內容,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得依該項之規定展延工期,因此其延誤工期之責任當應歸責於機關(即被告)。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導致逾期完工,應准予扣除施工日數等語。被告則以變更設計未完成簽約,且原告未按程序申請展延工期,故縱有影響完工天數,亦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經查:
⑴、在工程實務上,當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屬於本工程工程進度
上之要徑時,其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確實會造成工程之延誤。又工程實務上,當工程進行中,承包商接受到業主指示要辦理重大變更設計時,明確影響工期與施工順序時,應發函要求停止施工或至少暫停與變更設計有關工項之施工,於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依契約規定製作變更設議定書,明確議定變更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工期,方能開始施作後續工程。
⑵、本件原告於接獲業主指示要求變更設計時並末立即辦理停工
,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才正式發函業主要求「須辦理暫時停工,待變更設計案核定議價完成再行復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1至P7-2,發文字號:(103)春阿里山字第0000000-0號函)。然被告皆未同意原告該項停工之要求。再經查閱嘉義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編製日期:103年8月,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6~7-56)之內容,其變更設計新增之工項內容包含地工、建築、裝修、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六大工項(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16),從其內容工項加以研判(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16-P7-56),其所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應會影響到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其工程數量項目確有變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中工程延期之規定,當有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之事實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雖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前開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但得否展延工期應依契約約定本諸客觀事實認定之,與業主是否同意展延無關,縱使被告不同意展延或承包商未依契約約定程序申請展延,亦不影響承包商於日後結算工程款計算逾期天數時得以扣除展延天數之權利。故參酌上開相關資料,本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中因辦理變更設計可申請工期展延之規定。從而,本件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應會造成系爭工程之延誤。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應負責之五大管線審核未通過,又因工程變更設計之關係,因此應展延工期,故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被告不應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計逾期311日,應處以逾期罰款8,760,000元云云。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02年3月30日申
報停工,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計42天應不計入工期。又本案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22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6),嘉義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由工程預定進度表(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58),假設工程之工期為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結構體工程工期起始之工作日為102年6月12日。綜合上開時程,應認為假設工程不受建築物是否核準開工之影響仍可進行,亦即假設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不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的影響,因此仍應計算工期,但進度進入結構體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時,結構體工程明顯與審核後之設計圖說相關,屬於主建物之施工,因此應於五大管線審定完成日或建造執照取得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後,結構體工程方能開始施工,因此結構體工程會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之影響,因此不應計算工期,依據前開理由,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仍應計算工期,但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12日及102年6月13日這三天應不計工期,因此若加上原已不計工期天數42天,不計工期之天數應為42+3=45天。
⑵、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之規定(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36),可申請工期展延其主要之項目有下列三項目:
1.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3.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其中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工期展延須同時符合下列標準:1.非可歸責於廠商。2.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3.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除書面已獲業主同意展延工期外,若有爭議,應以中央氣象局鄰近工地之降雨量觀測紀錄為準方為合理,若當日日雨量達50mm以上,應可作為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研判標準。本件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依據上述之標準,經鑑定單位查核既有相關函文資料及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6~P8-35),應予以工期展延之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6日展延工期0.5日,10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展延工期3日,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展延工期4日,共計可展延工期天數為7.5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1~P8-5)。
⑶、另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申請工期展延須
符合下列標準:1.業主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書面資料。2.非可歸責於廠商。3.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4.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曰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5.有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之事實。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雖因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但應認定變更設計工程之契約已經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因此,相關因變更設計過程中而產生之工期延誤亦應予以展延。按原告於102年12月9日(102)春阿里山字第10212091號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49-P8-52)中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爭議雙方於103年1月13日召開之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之決議事項註明【工程含設計變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應可視為被告(即業主)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且同意將工期延至103年6月15日甚明。原告於103年3月19日(103)春阿里山字第0000000-0號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54~P8-55)中申請【辦理暫時停工,待變更設計案核定議價完成後再行復工】,原告於103年3月29日
(103)春阿里山字第1030329號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56~P8-63)再次函文申請【因辦理變更設計未定案,建請暫時停工】。然被告皆未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被告係以103年3月19日所提停工報告書因相關人員未核章,未符合停工申請程序及停工要件。103年3月29日函所附之103年3月31日停工報告書(詳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此次停工要求亦不符合停工要件(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13)。惟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通則編之00000總則之16.4「履約過程中凡變更、修正、異動者,由業主與承造人作成工程【異動】記錄證明;除非業主指示【不使工程全面停作】之要求,且同意【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否則基於承造人工程進度管理考量應以【申報停工】為適法考量,而其確實影響工期者應由承造人詳細檢討,提報建築師審查後轉業主核定;倘承造人認為【變更設計作業中不影響其施工】,【變更設計不影響其原合約工期】,則承造人於【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申報竣工曰期】前,【完成驗收】後,以任何理由提工期之爭議。抑或要求【再另以其他變更設計】,以增加他項工期彌補其虧損工期。」(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58,鑑定單位依其文意研判,本段文字應為誤植或缺漏,應修正為「完成驗收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工期之爭議」)。由上述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當爭議雙方合意變理工程變更設計時,「除非業主指示【不使工程全面停作】,且同意【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否則基於承造人工程進度管理考量應以【申報停工】為適法考量」,故應認為該變更設計應會影響要徑工程,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停工之申請,但被告以「未符合停工申請程序及停工要件」為由不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若依據前述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在「業主不使工程全面停作」之條件下(因業主不同意停工),業主應同意將「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再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通則編之00000總則之16.9規定「工程變更程序完成前,未依工程進度排程而先行提前施工者,縱然分項工程計畫書、材料皆經過核定,且經過會勘、檢驗、抽查、試驗通過者;但因涉及變更而須重做、打除、修改、補做、補強者,均由承造人自行負責,不得藉故要求補償或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停止工期。」(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59),由其規定內容可知,工程變更程序完成前,承造人不得任意先行提前施工,否則因變更設計所造成之重做、打除、修改等皆由承造人自行負責。由上述相關之規定,應認為基於承造人工程進度與成本管理之考量,在變更設計事實發生開始日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日之期間應予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方為合理。惟變更設計事實發生開始日實務上依合約之規定來加以認定,故應採用承造人申報停工日。綜上所述,配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中工程延期之規定,應自103年3月19日(原告提出停工申請日)至同年7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日),共計133日,因本件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被告應同意予以展延工期。從而,本件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總計應為7.5+133+3=143.5日(詳細展延工期之日期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l~P8-5)。
⑷、又查,本件工程自102年5月11日復工,至被告於103年10月13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仍尚未完工,其施工期間之日數合計為521日(102年度為235日;103年度為286日,合計為521日)。而參酌系爭契約及嗣後延展完工期限至103年6月15日之約定,其預定工期為401日(102年度為235日;103年度為166日,合計為401日)。扣除上述可展延之工期143.5日,則原告施工並無逾期之情事(521日-401日-1
43.5日=-23.5日),可堪認定。
⑸、因此,原告既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3
11日,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違約金,共13,621,800元,因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20%上限,故依同條規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預定性違約金8,760,000元云云,尚不可採。
㈦、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致未能完成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之訂約程序,故只能依兩造原訂契約之內容辦理計價,因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被告乃就缺失部分減價收受501,013元,及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款之約定,以減價收受之金額600%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90%〈由機關視需要時招標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00%〈由機關視需要時招標載明)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工料差額計算之。由上述契約之規定內容得知,減價收受之認定需「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因此若經由上述之標準執行,皆屬合於契約約定之減價收受之情事。經查,本件機關核定之減價收受數量與金額應是以原契約圖說(即變更設計未完成)為依據加以認定。但本院認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中途終止合約之情況下,考量若未有施工階段中止合約之情事發生,在正常施工階段及後續完工驗收之過程中,實務上承包商可能於完工驗收前加以改善且其結算驗收標準應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則將可能不會發生減價收受之情事。因此因本件已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則因機關(即被告中途終止合約對原告在工程實務上已係屬相對不利之條件下,不應再予以認定有減價收受之情事,而應以現場已施作完成且經查驗之數量結算計價,方為合理。
⑵、本院既已認定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則由於原告其施工系依
據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在辦理變更設計已完成之條件下,則本件應無減價收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其減價收受合理之金額應為零元,在業主提前終止合約之條件下,應依現況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合約單價辦理結算方為合理。故被告抗辯應依變更設計前之圖說辦理計價,本件應就缺失部分減價501,013元收受,及按減價收受之金額600%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均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只請領估驗款一次為10,093,000元,尚應有原告已經施作未經計價之部分工程款可以請領。被告則抗辯稱扣除減價收受、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稅款等部分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領。
⑴、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依契約圖說及規範,本院囑託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由計算各爭議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主要爭議工項之數量計算研判依據及細節說明,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爭議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及其依據P10-1~P10-117)則合於契約圖說之結算數量與金額 =本會鑑定計算後之數量金額(依據變更後圖說計價,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一P11-1~P11-22)=26,174,986元。
⑵、關於「原住民文化聚會所」部分,因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
成,故依據102年7月10日下午2時會議紀錄之內容,得知由被告召開之施工協商會議,其會議決議為「由達邦社頭目及長老提供相關施工大樣圖、相關構法及材料,並請監造單位據以製作施工圖說,修正不符之設計及材料,以忠實呈現鄒族工法建構之涼亭。」,由此可推論被告就「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已有辦理變更設計之要求,若無其他指示或修正,後續之正常程序應依該會議決議辦理,因此其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728,126元。(其結算金額明細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P14-1~P14-22)
⑶、關於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之部分,由相關函文資料研判,目
前只有依據被告103年11月18日現場數量確認明細表之數量(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發文字號:府民原字第1030224711號,其現場點交內容僅水電材料部分,並無土建部分之內容)其內容符合已送審且業主同意 之契約規定。基於原契約之約定,若無相關送審進場之查驗資料或函文資料可資證明,則其材料雖有進場,仍無法符合其材料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之規定。由上述之原則,鑑估本案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025,828元(詳見鑑定報告如附件十三P13-1~P13-24)。
⑷、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簽訂,應於簽約日後2
0日內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但原告卻於同年6月10日才完成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提送日期各逾期112日,二項共逾期224日,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條第1款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而本件品管費為274,043元,則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遲延罰款共306,880元(計算式:274,043元×千分之5×224日=542,520元)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本應依約按期獨立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不應受其他因素影響。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就五大管線部分未完成審查,延誤原告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之提出,故不應就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之罰款,並不可採。
⑸、被告抗辯另關於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原告有原民會查
核缺失改善,逾期提送,依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遲延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9款、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三)2、第1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扣罰工地負責人5,000元,加計62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罰款,共8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未依規定指派品管人員,依103年7月2日函計罰35,6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未依規定噴塗防火漆,依103年9月22日函計罰27,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⑹、綜上所述,逾期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已列出各
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時間,原告未表示異議卻多次未提出修正版,致系爭工程進度逾期嚴重,其中趕工計畫書甚至有近5個月未有提送紀錄,則原告知情卻遲延提出辦更設計之文件資料,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其他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有6,903,494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該合計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之罰款上限,遂應依該條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而本件工程品管費為274,043元,應課以原告各款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共822,129元(計算式:274,043元×3=822,129元),應屬可採。
⑺、被告又抗辯原告履約期間損壞社區景觀燈及移除相關配電箱
,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函原告必須回復,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另覓廠商回復現場後撥款予該廠商,為此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函告原告扣款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原告因工程逾期造成空污費增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函對原告說明空污扣款末期空污費27,704元;系爭工程應繳納保固金641,057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應由原告負擔;未開立發票稅額756,809元,計算方式為(26,174,986元-10,093,000)÷1.05×0.05)。以上合計應扣款1,500,276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計價部分之工程款為26,174,986元、「原住民文化聚會所」部分,其工程結算金額為1,728,126元、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025,828元,扣除各款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配電盤、空汙費、保固金及發票稅額合計扣款1,500,27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6,606,535元。(計算式:26,174,986元+1,728,126元+1,025,828元-822,129元-1,500,276元=26,606,535元)原告已請領第一期估驗款10,093,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6,513,535元。(計算式:26,606,535元-10,093,000元=16,513,535元)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3,535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