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訴訟代理人 林芳清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陳幸珠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程」契約(含第一、二次變更契約)之工程保固期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一日起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39 萬元得標,兩造簽訂有「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開工,於
104 年7 月10日竣工,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府建公字第1045029576號函確認竣工在案。原告於竣工後,多次催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儘速辦理驗收程序,有原告104 年8 月17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可佐。
按「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
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及點交)約定:「本工程有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已經在104年7 月10日竣工,被告最晚應該在104 年8 月9 日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然而被告竟於104 年9 月3 日、4 日、7日及18日才辦理初驗。而且第一次初驗缺失延遲至104 年10月14日才函文通知原告,顯有遲延。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6日函轉被告,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初驗複驗後,又於105 年1 月
8 日始發文通知原告依初驗(複驗)結果修正竣工圖,顯係蓄意刁難。又本件正式驗收完成日應為105 年4 月15日,乃被告竟認定是105 年7 月22日,實不足採。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查因驗收程序通過後,被告即有付款義務,而被告為脫免付款之義務,即以遲延辦理初驗或驗收程序者,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視為已驗收完成。而且被告因未遵照政府採購法關於驗收之程序期間,而遲延辦理初驗或驗收程序者,則原告自得主張擬制驗收已完成,而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業於104年9 月30日開放先行使用,應視同驗收已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㈠系爭工程所在之林業公園,被告未辦理驗收即在104 年9 月
30日開放使用,自應視同已驗收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8151 號函略以:「本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相關期限辦理。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致廠商未能依期限及相關規定完成領款程序,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避免影響廠商權益。」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驗收而片面先行使用,顯違反上開約定,故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既經實際交付予被告,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外,危險負擔亦為移轉。
㈢查依被告106 年3 月24日檢送之結算總表所示,結算金額為
4,012 萬7,184 元,驗收扣款為14,574元,再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5,304 元,為4,010 萬7,30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5,969,448 元。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被告遲延給付付款之遲延利息:
㈠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三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有明文。次按「惟所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其意義並不等同於屬養工處之因素而停工。原判決既已說明養工處就上開遷移管線、天災等因素,已同意展延工期,捷茂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認養工處應增加給付,即無理由不備或前後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固約定為「一式計價」,倘該項目之費用支出或成本具有「時間關聯」性質者,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因工期展延之必要費用。
㈡查原告於得標後,執行工程施作,始發現前期工程有廣播管
路阻塞等缺失,致原告無法施作,履約期限而需自103 年12月16日展延工期至104 年7 月8 日,計停工196 日,係因被告維護或原先施作上之疏失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完成必須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原告必要費用支出,計3,249,110 元,各項之費用支出,如后詳述:
1.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家具租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項費用原為191,028 元,工期180 日,每日單價1,061 元。
自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12月16日之翌日起至變更設計完成工程起算日即104 年4 月28日共132 日,加上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64日,共196 日,原告額外支出207,956 元【計算式:1,061 ×196 】。
2.臨時水電: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項費用原為101,943 元,工期180 日,每日單價566 元。自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12月16日之翌日起至變更設計完成工程起算日即104 年4 月28日共132 日,加上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64日,共196 日,原告額外支出110,936 元【計算式:556 ×196 】。
3.週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項費用原為21,674元,工期180 日,每日單價120 元。自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12月16日翌日起至變更設計完成工程起算日即
104 年4 月28日共132 日,加上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64日,共196 日,原告額外支出23,520元【計算式:120 ×196】。
4.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費用原為24,246元,工期180 日,每日單價135 元。自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12月16日之翌日起至變更設計完成工程起算日即104 年4 月28日共132 日,加上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64日,共196 日,原告額外支出26,460元【計算式:135 ×
196 】。
5.環保清潔費: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而停工132 日,原告在上開停工期間,仍須每天僱用清潔工在工地現場維持清潔工作,而支出必要費用。依契約約定環保清潔費一式為69,576元,工期180 日,單價為387 元,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共額外支出51,084元,【計算式:387 ×132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用:⑴原告為執行「工程品質管制工作」,依規定須將該品管人員
登錄於「標案系統」中,且該品管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工程之品質管制人員;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則為由安衛人員在現場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展延工期期間並應由原告之工地主任每日在工地執行業務及工地管理事項發生。且無論是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及工地人員,均於工程進行開始即由原告函報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備查在案,後續變更亦同,此有相關函文附卷可參。故上開費用之額外支出,均屬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
⑵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品質管制)第5 目約定:「品管
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1.人數應有專職品管人員_ 人(預算金額2000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兼職品管人員人(未達2000萬元工程至少一人)。…4.品管人員應受聘於廠商;專職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長駐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不得跨越標案及兼職其他職務。5.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專職及兼職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查系爭工程之決標契約價金為3,839 萬元,依上開約定應設置專職品管人員1 人,且專職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長駐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不得跨越標案及兼職其他職務。次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工作安全與衛生)第7 目約定:「廠商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 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並應依照機關指定地點簽到退,其差勤紀錄需留存工地或機關指定地點,以備機關隨時查核,竣工後並納入驗收文件。」⑶原告自103 年6 月13日後,即依約將品管人員等人姓名函報
被告及監造單位,並向勞動檢查機關報備。其中①自103 年
6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工地主任為陳建邦,品管為張啟倫,勞安為廖建麟。②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原告新聘鄭慶榮為工地主任,品管改為陳建邦,勞安仍為廖建麟,至於張啟倫則調至另案工程。③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因工地主任鄭慶榮離職,再改為陳建邦,原告再新聘蕭文欽為品管,陳依婷為勞安,至於廖建麟則調至另案工程。而原告之人員並非長期聘任,係屬於任務型之短期聘任,係依實際標得之工程需求而聘任,工程結束後,如沒有新案則必須離職,俟有新案時再於聘任,本案因工期拖延,導致增加上述人員之人事費用。是在上開停工期間,增加原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此必要費用支出亦具有「時間關聯性」,且此項費用係因被告未提供「具有可施作工作條件」,致原告無法施作,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乃屬當然。
⑷經查依契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395,877 元,工期
180 日,單價為2,199 元,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共額外支出290,268 元,【計算式:2,199 ×132 】;又品管費用計為208,729 元,工期180 日,單價為1,160 元,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共額外支出153,120 元,【計算式:1,160 ×132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7.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契約約定為2,438,732 元,工期180 日,單價為13,549元,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共額外損失1,788,468 元【計算式:13,549×132 】。
8.「植栽完成因機關遲延驗收造成額外支出之養護費」:查自
104 年7 月10日竣工至105 年4 月15日完成驗收止,原告共計養護7.3 個月,每月支出31,500元,合計229,950 元【計算式:31,500×7.3 】,此為被告遲延驗收所致額外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9.「估驗計價遲延之利息支出」:按「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底估驗計價撥付計價估驗款一次;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末期估驗計價一次,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估驗時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物調計算表、施工進度與照片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後提交機關核驗,以供估驗。機關應於30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 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 工作天者,以1 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提送估驗計價
3 期,請求估驗過程均遭監造單位或被告刁難退回多次。經查⑴第一期估驗,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申請估驗,被告於
104 年4 月24日始撥款,共經過107 日,扣除合理估驗日數45日,遲延62日,以本次請款金額1,572 萬7,074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133,572 元;⑵第二次估驗,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申請,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撥款,共經過100 日,扣除合理估驗日數45日,計價遲延55日,以本次請款金額5,231,385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39,415元;⑵第三次估驗,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申請,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撥款,共計119 日,扣除合理估驗日數45日,計價遲延74日,一本次請款金額1,317 萬7,532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133,58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06,567 元。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估驗款性質上雖係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融資,但仍應在承攬人申請估驗後一定期間內給付。倘經承攬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以估驗款係對於原告之融資性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⒑「履約保證書費用」: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或展延工期,
致原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書(展期)費用,自104 年4 月7日起至105 年9 月28日共加保8 次,合計41,587元,有分類帳可參。
㈢被告指稱三次估驗係因原告歷次提送皆經監造單位以缺少應
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須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等因素而退件,非被告遲延等語,但查:
1.第一次估驗:⑴原告以103 年11月27日(103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
函提送,經監造單位103 年11月28日(103 )瑞嘉(三)字第103112810 號函回覆:未符契約規定程序等語。監造單位雖然在說明二有提到未符契約規定程序,但已將估驗計價資料審理後,提送被告核辦,並未退件,被告並未針對請款計價資料積極處理,顯有故意刁難之嫌。
⑵原告再以104 年1 月7 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1 月14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11401 號函回覆略以: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等語,檢還原告。然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所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監造單位業審理通過,並提送被告核辦,此次退件很顯然是受被告影響,故意雞蛋挑骨頭,不予通過。
⑶嗣原告以104 年1 月23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1 月29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12901 號函回覆略以: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等語,檢還原告。此亦係監造單位受被告影響,故意雞蛋挑骨頭,不予通過。
⑷原告104 年2 月6 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2 月16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21601 號函以:歷次估驗計價申請,監造單位審復意見皆未見原告補正、工進嚴重落後等語,檢還原告。然有關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期程是否逾期扣罰部分,依據嘉義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府建公字第1035032803號函及工程契約第11條第13項第5 款規定,屆時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罰。至於有關施工進度落後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牽涉相關送審,涉及業主審查權限,需多次提送始能通過,甚至於環保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主卻還要審查39天(本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提送環保局,而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核准。另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提送業主,而業主於
103 年8 月11日核准。始同意原告清運廢棄物,造成整地延誤,影響工期39天)。另前期界面影響需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期等程序尚未完成,導致部分工項無法施作,如扣除因需辦理變更設計無法施作之工項所佔進度24.75%後,實際進度並未落後。有關物調部分,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102.38,經查截至目前為止,每月之總指數皆在99.82 及104.94之間,其增減率之絕對值未超過2.5%,故並未達調整標準,並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3 目之適用。足認監造單位仍然不予通過審查簽認提交被告核驗付款,很顯然仍受被告影響,故意再次雞蛋挑骨頭,不予通過。
⑸原告104 年3 月3 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3 月9 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30901 號函以: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等情,檢還原告。但有關各項施工計畫書送審時程,依施工計畫送審管制總表(第三版),各項施工計畫書第一次送審時間未逾預定送審日期,並無扣罰之問題。本工程自103 年06月15日至
104 年01月31日止完成73.91%,另前期界面影響需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期等程序尚未完成,導致部分工項無法施作,如扣除因需辦理變更設計無法施作之工項所佔進度24.75%(含弱電設備已進場尚未安裝)後,實際進度並未落後。足認監造單位仍然不予通過審查簽認提交被告核驗付款,顯然仍受被告影響,故意再次雞蛋挑骨頭,不予通過。
⑹因為監造單位一再拖延審查,原告乃於104 年3 月16日(
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儘速指示設計監造單位完成相關程序,並以104 年3 月24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再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3 月27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32701 號函審查合宜,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派員至現場估驗,並於104 年4 月16日要求補正施工照片,原告隨即於104 年4 月17日補正,被告始於104 年4 月24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
⑺綜上所述,第一次估驗付款過程,在第一次送審時,監造單
位對於估驗資料早已認可審查合宜,而最後卻一再拖延審查,很顯然是受被告影響所致,以至於無限上綱擴權、無理要求原告提送與計價無關之資料,影響原告權利至鉅。
2.第二次估驗計價:⑴第二次估驗計價,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104 )翔工文
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並非於104 年7 月13日(104)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始提送,惟經監造單位104年5 月20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52002 號函回覆:
缺少應附文件及需檢討文件等理由退件。
⑵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
函再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2 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60201 號函審查合宜送請被告核辦,惟被告於
104 年6 月8 日府建公字第1045022126號函回覆以:工程估驗報告表欄位「歷屆已領款」金額未查填等理由退件。
⑶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
函再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17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61701 號函審查合宜,送請被告核辦,被告於
104 年7 月2 日派員至現場估驗,並要求修正估驗數量,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再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15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61701 號函回覆:第二次估驗計價書面資料(第四版),已依104 年7 月2 日辦理之第二次估驗查證作業所提意見修正完妥,經審核宜。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府建公字第1045029192號函回覆:估驗詳細表第一次變更位欄頁數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有誤,請核查修正等理由退件,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再次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27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72701 號函回覆:第二次估驗計價書面資料(第五版),已確依被告104 年7 月21日府建公字第1045029192號函所提意見辦理修正,經審核宜。被告始於104 年8 月21日給付第二次估驗款。
⑷綜上所述,第二次估驗付款過程,在原告104 年5 月29日第
二次送審時,經監造單位已於104 年6 月2 日審查合宜送請被告核辦,而被告卻故意屢次雞蛋挑骨頭,不予通過,遲至
104 年8 月21日始給付估驗款。
3.第三次估驗計價部分:⑴原告104 年9 月8 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9 月14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91401 號函回覆:需補充逾期違約金扣罰檢討資料併末期估驗計價資料等,檢還原告。然上開退件理由是用與計價無關之需補充逾期違約金扣罰檢討資料,可見為了不讓原告計價或拖延計價,其不當退件,影響原告財務至鉅。
⑵原告104 年9 月21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9 月29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92901 號函回覆:要求原告確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檢討,檢還原告。然估驗計價係依據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辦理,與工程契約第17條第3 款規定無關。況且本工程之工期並未逾期,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7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說明,本案因涉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且於104 年4 月21日始議價完成,變更設計工項工期展延64日曆天,依約定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64日工期,符合契約第7 條一個履約期限之規定,依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條款,本工程並無分段、分項之完成規定,如欲將契約明文所定之「單一工期」變更為「分區分別計算工期」,係屬變更契約條款之範圍,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始生效力。依契約第20條第5 項規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故本工程依契約規定皆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並無逾期之項目。足認係監造單位不當退件,影響原告財務至鉅。
⑶原告104 年10月8 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0月16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101601 號函( 原證52) 審查合宜送請被告核辦,惟再次遭被告104 年11月3 日府建公字第1041406950號函回覆:
工程估驗計價單結算淨額有誤、工程估驗報告表所列本期估驗(已修正後)加累計估驗數有誤,所附施工日誌日期與估驗日期未一致…等,須修正。但原告於上開104 年10月8 日函已說明略以:系爭工程遲延,原告認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應處予逾期違約金。監造單位所指稱之逾期日期,原告敬表不認同,留待結算後之法律爭議程序再由公正單位認定之。且上開監造單位所稱之逾期情事,仍無礙於原告此次估驗請款,蓋本次請款金額為1,303 萬4,650 元,遠逾於監造單位所指稱逾期違約金僅為5,212,669 元,超出該金額以上之估驗款項,自為原告得請領之金額。至於原告不認為有應扣逾期違約金之部分,倘被告有不同認定,自得本於權限為之,如不屬被告指稱逾期金之部分,仍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限期於10日內給付應付之金額,逾上開期限請一併給付年週利率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指稱應計逾期違約金部分,倘將來有權裁判機關認定被告無理由時,亦自斯時起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起計年息百分之
5 之法定利息。⑷原告104 年11月11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
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11月15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111501 號函檢送被告。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已說明:本次計價資料已依業主意見修正:①竣工結算數量已溢領部分,已全數扣還,另累計完成數量有誤部分已修正。②工程估驗計價單結算淨額有誤部分已修正,另所提送修正之估驗計價資料日期,以實際提送日期填寫。③工程估驗報告表所列本期估驗(已修正後),加累計估驗數有誤部分已修正。⑤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日期與本次估驗日期未一致部分已修正。⑤契約工項友愛路入口意象舊水門橋台保留美化工程部份,本次未列入計價等。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5日審查合宜送請被告核辦,因為被告仍一再拖延,原告乃於104 年11月27日(104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儘速依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並於104 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再次發函,請被告儘速依契約規定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最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並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第三次估驗款。
⑸綜上所述,可知監造單位及被告之退件理由,皆係與估驗計
價無關之不當理由,顯有故意刁難及拖延計價,其作為已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嗣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64日,原告無逾期完工情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4 款第1 、2 目約定:「履
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或項目增加。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10.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並經機關認定者。㈡前目事故之發生,使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或復工,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㈡系爭工程因另涉及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人孔屯積汙泥
不通、部分監視系統基座與圖說不符、高矮燈迴路測試異常、高矮燈之管線偏心,致螺栓強度不足須打除重作,及上開變更設計待工期間等問題,被告未能適時提供改善計畫,故委由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配合被告指示清查,清查至103年11月17日,將相關清查資料彙整給被告,再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上開期間,無論是由原告辦理原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或是被告之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行政作業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就此期間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嗣於104 年4 月21日兩造議價完成,雙方合意展延工期64日曆天,有104 年5 月27日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可稽。且被告104 年4 月22日府建公字第1041402418號函略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於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單一履約期限之約定,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工期64日曆天,為本工程之最後履約期限。換言之,系爭工程之整體履約期限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工期64日曆天,並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又被告因雨天同意展延計8 日,有被告104 年6 月22日府建公字第1045024118號函及104 年7 月23日府建公字第1045029328號函有稽,且本工程於104 年7 月13日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又查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申報竣工,現場僅餘舊水門意象照片文案內容(第五版),因尚未獲被告核准,而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已全部完成,且有關舊水門意象照片文案內容,原告早於
104 年4 月23日提出送審,期間經過多次退件,最後於104年7 月8 日審核定案,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通知協力廠商據以輸出相關文案,於104 年7 月9 日晚上輸出完成,並於
104 年7 月10日施工完成,均為合理時間。上開文案審核遲延二個多月,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遲延施作2 日,自應不計工期。是系爭工程依變更後之工期,除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64日曆天,另因雨天展延工期8 日及不可歸責原告2 日,故系爭工程於104 年
7 月10日竣工,並無逾期情事。㈢系爭工程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4 月21日議價完成期間
,為被告之行政作業期間,被告將其認定為原告之逾期日數,顯不合理,洵無足採:
1.被告指稱展延工期之64日部分僅限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單一工期」,前開期間為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行政作業期間,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所計算之逾期128.5 日,乃係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126.5 日,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之2 日合計。而前開126.5 日為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行政作業期間,被告將該期間計入原告之逾期日數,顯為錯誤。
2.觀諸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項目與內容,可知有追加多項查修、阻塞查修重做項目,例如:「壹. 五. ㈦」大項目項下之小項目「前期已完成之廣播系統於本期舖面施作之區域,共七個位置,計六處(A ─1 ~A6),共281 公尺,因阻塞無法穿電線,須重做、前期警監系統管路阻塞,須導通管路,方可穿電線;前期高燈之管線偏心及螺栓強度不足,計107 座,須打除重做;前期矮燈之管線未置於基座中心或靠近路緣或在灌木後方,計33座,須打除重做;前期已完成之投光燈皆無基座,須增設尺寸20×20×10cm混凝土塊供安裝固定」等,均係前期項目之缺失,導致須由原告配合查修,且該等項目均係「新增議價項目」,亦即係原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無之項目。而系爭工程2 次變更設計所發生之原因,請參照「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及原因」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及原因」。
3.原告施工部分並非整個林業公園全區,而係僅系爭工程圖示之左下角一隅,被告卻指稱原告有全區之查修義務,洵無足採:
⑴被告指稱原告在施工進度網狀圖內詳載,預定自7 月14日至
29日期間辦理既有管線試挖測通等作業,則既有管線清查應屬原告於開工初期即應辦理之事項云云。
⑵惟查,原告施工部分並非整個林業公園全區,而係僅系爭工
程圖示之左下角一隅,就此應施工的部分,原告因需施作鋪設鋪面工程,才先查修所有管線,來避免事後才發現管線堵塞各項問題。原告所施作範圍外之全區管線或基座,均係前期所施作,就此部分,原告僅需裝設燈具,且被告亦於事後編列追加查修費用。被告昧於事實指稱原告有「全區」之查修義務,洵不足採。
㈣文案部分遲延完成,係因被告怠於及時審核,且不一次通知
補正,致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始完成,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逾期可言:被告雖稱104 年6 月30日當日上午原告經被告解說修正後將文稿取回,惟原告遲至同年7 月8 日始修改完成,此非被告審核遲延所致云云。然查原告依被告
104 年6 月30日當日上午解說文化局校稿後之意見(已經送審一段時間後,被告才請市府文化局校稿,為何不一開始就請該局參與,導致先前之審查徒勞無功,故意拖延時間而已?)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提送,並經監造單位認修正完妥,於104 年7 月3 日轉被告核定,然被告明知完工期限將至,仍拖延至104 年7 月6 日始電話通知原告至市府,並解說修正內容:「1.(昭和年間市議員……遊樂區。)之()刪除,前面之句點改成逗點。2.「從四位勳三等」等字樣刪除。3.「過去」等字樣,請查明是否保留。」原告旋於
104 年7 月7 日修正後至市府,被告又解說修正內容:(1.「過去」等字樣刪除。2.詩詞部份之字體型式請考量整體版面修正。)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修正多種字體型式後至市府,被告選定字體型式後(詩詞部份之字體型式由華康中黑體改成華康隸書體),原告立即通知協力廠商據以輸出相關文案大圖。並於104 年7 月9 日晚上輸出完成。於104 年7月10日施工完成。由以上之送審歷程(尤其是後段時間)觀之,因被告故意不一次告知拖延時間,致原告無法於104 年
7 月8 日前完成文案,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須負任何逾期責任。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有確認利益,保固期起算日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4 年10月1 日(即被告開放使用之翌日)起算,被告則主張應自105 年7 月22日(驗收完成)起算,如此將致原告多承受8 個月之保固風險,對原告而言,對此期間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即開始對外開放使用,依上開之約定,自應辦理部分驗收並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然被告怠於辦理驗收即開放使用,使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民眾使用遭破壞之風險,且被告既有開放民眾使用之公眾利益,自應起算保固期間。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5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
乙、被告答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留植栽養護保證金數額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以3,839 萬元
得標,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嗣經兩造簽訂嘉義市政府工程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總價變更為4,056 萬5,517 元。後經結算,結算金額為4,010 萬7,306 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估驗款3,413 萬7,858 元,剩餘工程尾款為5,969,448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7條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
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28.5 日曆天,逾期違約金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調整為5,155,662 元【計算式:40,121,880×0.001 ×128.5 】。
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為第5 條之誤載)第2 款:「植裁工程種植期間不估驗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50% ,另扣留50% 為養護保證金」。系爭工程中植裁工程結算金額為1,659,591 元,應扣留50% 即829,796 元【計算式:1,659,591 ÷2 】為養護保證金。上開得扣抵及扣留之金額合計5,985,458 元【計算式:5,155,662 +829,796 】,已超出工程尾款金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有理由,然遲延利息
起算日應為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時起算,而非自原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
「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該支付命令雖於105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然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22日始驗收合格,且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始以存單質權設定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則縱使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有理由,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仍須自驗收合格且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成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起算。
㈣被告並未延誤結算:
1.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承攬廠商為辦理機關。而機關(業主)則為核定機關。若原告未能即時提供正確結算明細表數量,所提結算結算明細表數量與結算計算數不符,或與驗收紀錄數量不符,即會增加被告審核時程,甚且需退回原告修正,亦足造成結算時程之延誤。
2.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函原告促其提出結算資料。原告提出後,監造單位於105年9 月1 日檢還原告,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辦理審查。嗣後原告提送資料仍有待修正之處,被告乃於105 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再於106 年2 月14日通知原告提供Excel 電子檔,結果原告提供之電子檔無法開啟閱讀,且電子檔與提供紙本資料數量不相符,106 年3 月16日經原告派員至本府會審後再予提送仍未修正完竣。綜上,本件結算時程係因原告始終未能即時提供正確結算數字及資料,造成被告審核負擔及因退回補正、修正後重新提送時程之延誤。
原告逾期128.5 天完工,且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㈠系爭工程,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申報開工,並於104 年7
月10日峻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85 日曆天(已扣減春節免計工期6 日)。又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80 日曆天,核定工期展延4.5 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64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工期展延8 日曆天,核定工期共計256.5 日曆天。原告實際使用工期385 日曆天,超過核定之工期128.5 日曆天,為原告逾期天數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僅針對變更設計工項展延工期64日曆天並
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該展延並非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為之。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工期18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12月16日中午前(其中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前,因天候因素展延之4.5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103 年12月16日預定進度100%,但實際進度57.008% 。
2.原告以103 年12月3 日(103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陸續提出工程窒礙難行,需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經多次檢討及協商,於104 年4 月7 日通知議價,原告議價不成,經第二次通知於104 年4 月21日完成議價程序。
3.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之契約工期變更情形變更後總工期標示:原契約工程180 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64日曆天。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2日府建公字第104140239 號函,律定104 年4 月28日起算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之展延工期起算,其原因如下:本案工程於103 年12月16日已達預定完工日。是以若以預定工期(180 日曆天)加展延工期(64日曆天),則會發生原告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尚未開始施作即處於逾期狀態下,基於公平正義及會同原告與監造廠商於104 年4 月10日府建公字第1045013963號函通知104 年4 月17日開會商討,與會人員包括嘉義市政府(即被告)人員王元利、陳幸珠,監造廠商李建宏(監造單位),原告代表林芳清(原告技師),並於104 年4 月22日府建公字第1041402393號會議記錄達成共識,檢討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工期,結論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工期展延64日曆天,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於64日曆天內施作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即不算逾期。
4.基上所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僅針對變更設計工項展延工期64日曆天,並為了顧及原告針對變更設計工項備料期間,兩造乃合意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該64天變更設計工項展延之工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自104 年
4 月28日起展延64日曆天。㈢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涉及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等問題,被
告未能適時提供改善計畫,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2 目末段約定:「…施工網狀圖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103 年8 月26日(
103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函送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第3 版),經被告103 年9 月1 日府建公字第1035033483號函同意核定。作業節點5 既有管路試挖、測通;節點8 預留墩座施作;節點12照明器具、監視、廣、穿拉線等。顯見原告於預留墩座施作、照明器具、監視、廣播、穿拉線等作業施工前,即須先完成既有管路試挖及測通工作(且依核定施工進度網狀圖所載應於7/14日至7/29日期間完成)。惟原告遲至103 年10月3 日始進行清查。原告既已將管路試挖、測通等作業列入於其編寫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則既有管路之清查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今原告延誤清查時間,卻反指被告未能適時提供改善計畫,以此推卸遲延之責,不足為採。
2.原告復稱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然查:。
⑴原告申請自103 年12月12日停工,然當時已將屆履約期限,
而系爭工程尚有諸多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如木構集成材、屋頂鋼板及植栽工程等等未完成,故被告未能同意原告停工。
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持續處於工程進度落後狀態,並經
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趕工:①系爭工程自103 年6 月15日開工後,截至103 年8 月31日使用工期78天,預定進度19.712%,實際進度4.822%,施工項目,皆無進展,施工運作空轉,進度已落後14.89%,達10% 以上,依契約規定提出趕工計畫書。②被告103 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
40. 304%,進度持續落後加大,促請原告趕工。③被告103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44. 254%,進度每周持續落後加大,促請原告趕工。④被告103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截至103 年11月9 日工程實際進度30.809% ,進度嚴重落後47.562% ,促請原告趕工。⑤被告103 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54% ,促請原告趕工。⑥被告
103 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約53% ,促請原告趕工。⑦被告103 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工期將屆滿,惟進度落後49. 59% ,促請原告趕工。⑧被告103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本案工程工期(含展延日)於103 年12月16日中午前已屆滿,進度落後42.995% 。⑨履約期限屆至時(即103 年12月16日),由施工日誌以觀,工程進度僅有57.295% (預定進度為100%)。其中與變更設計無涉及工項,如建築工程、男、女廁多功能廁所、木構工程、屋頂複層鋼構等等亦未完成。直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夕,系爭工程尚有景觀指標(部分生態導覽標示缺生態解說牌、紅楠及麻六甲合歡缺植名牌)、舊橋台水門意象照片、觀日出解說牌、多媒體資訊標示(立式)S 、鷹架拆除、鋁窗塞水路、男女廁鋁包板收邊、損害之既共設施修復等諸多未受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項尚未完成。則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如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自明。
⑶系爭工程基地範圍遼闊並有牛稠溪(北排水幹線)流經,將
基地分割成兩大區塊且各分項工程散佈於園區各處,主要工項區分為假設工程、建築工程、景觀工程、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等五大類,舉建築工程男、女廁及多功能廁所為例來做說明,較為淺而易懂,男、女廁及多功能廁所座落於牛稠溪(北排水幹線)旁屬於不受變更設計影響之主要工項,本工項有單獨之基地(用地)、交通動線(運輸備料)且施工程序及分項作業方式皆未受變更設計之未確定因素所影響,亦未與變更設計工項有從屬作業關係(亦即無須先完成變更設計之分項作業才可進行下階段之施工作業),有本案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三版)為證,因此可以繼續施工。印證實際執行情形,經查原告登載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4 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期間(103 年11月17日提報全區電氣及弱電地下預埋管線清查案;103 年12月3 日地下管路清查研討暨現勘會議確認須辦理變更設計;104 年
4 月2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原告仍可進行男、女廁所之相關施工,如103 年11月22日(累計工期161 天)廁所B 廁所外牆抿石子,12月7 日(累計工期176 天)蹲式馬桶進水器安裝,12月21日(累計工期190 天)廁所B 男廁木構及成材施工,104 年1 月11日(累計工期211 天)廁所B 男廁屋緣C 型鋼施工,1 月31日(累計工期231 天)女廁時木隔板安裝,2 月5 日(累計工期236 天)廁所B 男廁屋頂下層鋼板不銹鋼水溝及落水鍊施作等等,在在都有原告實際施工之事實。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過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生延遲:
1.第一次變更設計經歷過程如下:⑴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將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及
統計數量,於同年月25日前提送,由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後續作業程序。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限提送。
⑵兩造於103 年12月3 日召開地下管路清查研討暨現勘會,討
論變更設計項目。原告於同日始將須辦理變更項目提送監造單位。
⑶監造單位於103 年12月5 日請原告先行評估變更工項施工所需工期後提送監造單位酌參。
⑷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及監造單位,速提送變更設計及工期核定。
⑸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增減分析施
工網狀圖,擬申請展延85日曆天,監造單位於103 年12月12日審復略以「後續變更設計工項施作所需工期需85日曆天乙節,未分析需求工期之要項,經審實不合宜,如基座開挖及管線整理採分區施工,顯與本案基地遼闊可併行施做有悖」檢還被告修正續辦。
⑹原告103 年12月19日維持申請展延85日曆天之主張(未補充
相關說明或依據),監造單位於103 年12月25日審復結果同前。
⑺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函復工期展延事宜(未有附件),監
造單位於104 年1 月7 日審退,理由略以「來函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旨在重申展延工期及停工案之理由敘述,惟查前函駁回理由及原因尚未滅失,因此,審理結果不宜另議」。⑻原告重新檢討修正後,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工期展延至少
65天以上之主張,監造單位於104 年2 月12日回覆基於工區特性等因素,建議展延工期36日曆天。
⑼原告104 年3 月3 日再次提送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建議案,被
告104 年3 月9 日回覆略以: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0日請原告提送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資料送請監造審核,惟原告認為函文中已含相關變更項目所需工期之施工網圖,無須重新展開,回拒重新提送。監造單位亦認為原告回拒重新提送延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建議之時機。
⑽原告104 年3 月16日再提出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檢討案,被告
回覆已於104 年3 月20日函請監造單位依已核定整體施工計畫施工網狀圖審查工期展延案。監造單位於104 年3 月25日建議展延52日曆天。兩造於104 年4 月7 日議價未成立。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研討會,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計64日曆天,為變更設計所施作工項之工期。並擇訂於104 年4 月21日辦理議價程序。
2.查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8日函通知、要求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前,提送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及統計數量,而原告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提送,被告12月4 日收受副本通知。且原告所提送資料亦未能一次性彙整,例如在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3 月5 日仍提出建議辦理變更事項,此亦足導致變更設計之窒礙。
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㈡查系爭工程共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4 年
4 月1 日議定變更金額為3,964 萬2,646 元,工期展延64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4 年7 月6 日議定變更金額為4,056 萬5,517 元,工期無增減。且就原告所稱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等問題,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經要徑檢討共展延64日曆天,而非原告所稱196 日。
㈢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於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故展延天
數位於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6 月30日。惟截至104 年6月30日仍有假設工程、景觀工程、水電工程及間接工程未完成,且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之14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瓷質馬賽克磚等與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無關之工項仍於104 年7 月4日施作。顯示無論工期展延與否,原告所追加請求具「時間關聯」之「貨櫃屋工務所事務機具、家具設備(租用)」、「臨時水電」、「周邊道路損壞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等費用,原告本即因為就與變更設計無涉工項未完成而需設立,與工期展延無關,原告應不得請求。
㈣又按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可分為按實作數量計算
之項目與按乙式計價之項目。所謂「乙式計價」,乃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予廠商,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復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無關,不在此限。」經查:
1.原告請求「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租用)」、「臨時水電費」、「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用」、「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皆是一式計價項目。且「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用」、「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是依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得來。易言之,上開項目皆非月數或天數等期間作為計價方式。既然上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自始即為一式給付,而非以期間作為計價方式,無論工期如何延長皆不影響給付之總額。換言之,相關款項係為完成全部工程乙次給付,倘有增加或減少工項,再依比例調整。若因增加契約價金所額外需要之成本業已於變更設計追加,故原告以工期日曆天增加再向被告請求額外之工程款項,實與契約精神不符,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五,即原告104 年8 月21日自行結算工程款之結算明細總表,已包含「假設工程」(原告請求之「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租用)」、「臨時水電費」、「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皆為假設工程項目)、「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用」、「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顯見針對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已自行提出並計算在結算明細總表,原告再請求上開項目(請求期間亦在上開自行結算日前),應為重複請求。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之必要費用,然查:
1.原告請求「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項目,其中「利雜費」為工程利潤,然「工程利潤」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亦非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必要性費用,故利潤應扣除而不得請求。
2.原告前開請求之期間為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起算工期前之132天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64天。而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起算工期前之132 天,原告尚有工程進度,此段期間所施作的應係與變更設計無關工項,而係原告本應於103 年12月16日前完工之工項。此段期間所施作之工項既與變更設計無關,而係就其遲延部分所施作,屬原告過失因素,則將該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歸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另外,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64天,相關成本業已於變更設計時追加,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㈥原告請求「植裁養護費」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22日始驗收合格,則驗收合格前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植裁養護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保留植栽撫育費…撫育期為驗收後18個月,…驗收合格後18個月內需辦理澆水、追肥、修剪、蟲害防治及枯缺株補植並以契約同規格補植等撫育工作…」則驗收合格後18個月內,原告仍須辦理植裁養護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合格前之植裁養護費並無理由。
㈦原告追加請求估驗計價遲延之利息支出部分,因原告申請資
料不全,經監造單位或被告退回補正,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被告並無遲延。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1.:…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物調計算表、施工進度與照片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簽認後提交機關核驗。機關應於30工作天…內完成審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準此條款,原告請求估驗款時,需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後,再提交被告核驗,且若資料不全經退回補正,審核付款期限,皆重新計算。
2.原告各期估驗款之請求,多次提送,皆因要件不全經監造退回或經被告要求補正,則被告給付估驗款之要件既未成就,自無遲延可言,嗣原告補正完竣,被告付款時程亦無逾期。⑴第一次估驗計價,原告歷次提送,皆經監造單位以缺少應附
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做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退件,詳述如下:
①原告103 年11月27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3 年11月28日回覆:未符契約規定程序。
②原告104 年1 月7 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1 月14日回覆
: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做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檢還原告。
③原告104 年1 月23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1 月29日回覆
: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做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檢還原告。
④原告104 年2 月6 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2 月16日回覆
:原告歷次估驗計價申請,監造單位審復意見皆未見原告補正、工進嚴重落後,檢還原告。
⑤原告104 年3 月3 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3 月9 日回覆
:缺少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做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檢還原告。
⑥綜上,原告第一次估驗計價,歷次提送皆經監造機關以缺少
應附文件及所提文件需檢討、申請估驗數量與實際施做數量有差異、工進嚴重落後…等情退件,則估驗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遑論給付遲延。
⑦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再次提送,始經監造單於104 年3 月
27日回覆經審合宜。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即派員至現場估驗,並於104 年4 月16日要求原告補正施工照片,嗣於原告
104 年4 月17日補正後,即於104 年4 月24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給付並未遲延。
⑵第二次估驗計價部分,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提送,經被
告104 年7 月21日檢退,要求修正。嗣於原告104 年7 月23日修正後,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27日認為原告已依被告前開函文意旨修正,請被告同意辦理,被告即於104 年8 月21日付款,並未逾審查期間,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第二次估驗計價款。
⑶第三次估驗計價歷程如下:
①原告104 年9 月8 日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9 月14日回
覆:須補充逾期違約金扣罰檢討資料併未期估驗計價資料,檢還原告。
②原告104 年9 月21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4 年9 月29日回覆:要求原告確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檢討,檢還原告。
③原告104 年10月8 日提送,被告104 年11月3 日回覆:工程
估驗計價單結算淨額有誤、工程估驗報告表所列本期估驗(以修正後)加累計估驗數有誤、所附施工日誌日期與估驗日期未一致…等,須修正。)④原告104 年11月11日提送,監造單位104 年11月15日檢送被告。
⑤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進行估驗計價,應修正事項,經原告
於104 年12月18日修正提送,惟因請款工項未修正完備,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通知退回。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修正送件,另因物價指數調整數工款統計表須修正,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退件,原告於同日修正送件。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發票後撥付款項,並無逾期給付。
㈧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款:「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查系爭工程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則因此延長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
針對前期工程管路問題說明如下:
㈠前期工程於101 年11月19日竣工,102 年7 月18日完成驗收
,前期工程竣工日距離系爭工程開工日約為1 年7 個月,期間歷經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例如:102 年8 月份潭美、康芮颱風帶來豪雨量之影響最為嚴重。前期工程管路既經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即非屬前期工程廠商之保固責任範疇。
㈡原告在其施工進度網狀圖內詳載,預定自7 月14日至29日期
間辦理既有管路試挖、測通等作業,則既有管路清查應屬原告於開工初期即應辦理。
被告並未怠於辦理驗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驗收,依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並無理由:㈠被告並未怠於辦理驗收(初驗):
1.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提報竣工,然查係於104 年7 月10日才施工完竣,並於104 年7 月13日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同確認。
2.因原告提送文件尚有諸多如竣工圖漏列等等須修正之處及須補送文件,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4 年
8 月5 日前完成修正及補送文件。
3.但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及補送文件,被告為此於
104 年8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初驗前工作會議檢討,並作成會議結論要求原告確實修正及補正。
4.嗣原告補正資料,經初核部分尚符,被告乃定於104 年9 月
3 日進行第一次初驗。
5.綜上,本件原告提送峻工資料不全,經被告要求補正仍未依期限補正,被告甚至為此召開第一次初驗前工作會議檢討,以期能盡速辦理初驗程序,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辦理驗收之情形。
㈡被告並未怠於辦理驗收:
1.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發函檢送第一次初驗紀錄給原告,要求原告於30日內完成改善相關缺失。
2.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6日檢送原告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建請被告辦理初驗缺失複查。
3.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初驗複驗,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提送缺失改善證明文件,經監造於104 年12月18日審核合宜。
4.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檢送初驗複驗紀錄於原告,並要求提送修正(第二版)竣工圖予被告以利辦理正式驗收,原告於
105 年1 月20日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監造單位於105 年1月25日確認已修正完妥後,被告即訂於105 年2 月3 、4 日辦理驗收。
5.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檢送驗收紀錄,並要求原告須於105年3 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檢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被告即於105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
6.由以上驗收流程可知,被告確實辦理驗收程序,並就驗收缺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進行複驗,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怠於辦理驗收之情事。
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7 月22日驗收合格,惟因兩造對於驗收合格日期,尚有歧見,故尚未能完成結算付款作業:
㈠系爭工程驗收,被告並無怠於驗收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於
105 年4 月15日正式驗收複驗,複驗結果不合格,已於當日告知原告與會人員,惟原告未及時來函說明,經被告105 年
5 月4 日府建公字第1051402703號函送複驗紀錄,由原告
105 年5 月9 日(105 )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報驗收(複驗)缺失改善,105 年5 月12日經監造廠商以(
105 )瑞聯嘉(三)字第1050004189號函,說明提出不計價方式辦理,原告驗收改善作業未確實掌控,且原告施工品質欠佳,於正式驗收後需重新彙整逐項提出與竣工圖說不符減價收受檢討,確實加長作業時程。
㈡原告雖稱,檢送初驗紀錄等發文作業僅需片刻可完成,被告
竟怠惰延遲月餘…云云。然查,工程驗收作業須由驗收人員將驗收經過及驗收缺失與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核查後彙整提供登錄驗收紀錄發函通知,絕非片刻即可完成之作業,被告未曾刻意、蓄意刁難原告。
㈢系爭工程被告已以105 年7 月26日府建公字第1051404605號
函通知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7 月22日,惟因兩造對於驗收合格日仍有歧見,故尚未能順利完成結算付款作業。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條項第2 、3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130 萬4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請求金額經數次更動,於106 年4 月7 日確定為9,218,558 元及同上開計算之利息(原告106 年4 月
7 日書狀聲明第1 項記載之請求金額為9,347,254 元,嗣於
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218,558 元)。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更動,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間
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但原告於本件追加前即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約定(即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被告既於104 年9 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開放使用,即視同驗收,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嗣後再據此主張本件保固期間應自開放使用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算,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項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關於確認保固期起算日之訴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經查:
1.按有關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 點規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被告主張系爭驗收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5年7 月22日,自應以該日為保固期之起算日;原告則援引前開第15條第9 項規定,主張應自開放使用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算,兩造就系爭保固期應以何時為起算日,已有爭執。
2.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不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除損耗品外,由廠商保固5 年;同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準此,系爭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雖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但保固期自何時起算,除有同條第6 項不計入保固期之情形外,同時確定保固期何時屆滿。亦即,保固期何時起算,決定保固期何時屆滿,並決定廠商(如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發現之瑕疵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即廠商是否有無條件改正之義務或機關得否動用保固保證金等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主張保固期起算日不同,如果得以訴訟(判決)確認系爭保固期自何時起算,則應可除去原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之不安狀態,且就該事實予以判決確認,亦可發揮確認訴訟解決紛爭功能。此外,原告就上開爭執,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是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之認定:
1.被告雖主張依前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約定,本件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算。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有明文規定。又「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但「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以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前段、第16條第1 款第1 目第
1 、2 點有明文約定。準此,機關有部分先行開放使用之必要時,應就該部分先行驗收後始得開放使用,並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準上規定意旨,採購工程如於全部完工始辦理驗收者,亦應先辦理驗收始得開放使用。
2.再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規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於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意旨,廠商所負保固責任範圍,應以驗收後起算保固期內,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發現之瑕疵為限。因此,如果允許機關未予驗收即開放使用,並得主張以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則保固期雖然沒有不同(本件為5 年),但機關既在驗收前即開放使用,如果保固期又自後來驗收合格日起算,則廠商所保固者,卻是在超過原保固期間(本件為5 年期間)使用狀況下所發現之瑕疵。如此一來,則等同不當加重廠商之保固責任,而與上開規定、約定意旨有違。因此,應認機關未予驗收即開放使用者,其保固期應自開放使用時起算,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未驗收前之104 年9 月30日即開放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4 年10月1日起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關於工程款(尾款)請求部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以3,839 萬元
得標,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工期為180 個日曆天。系爭工期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於104 年7 月10日竣工。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總價為4,056 萬5,517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為64個日曆天,並自104 年
4 月28日起算。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010 萬7,306 元,被告已經給付估驗款3,413 萬7,858 元,工程尾款之金額為5,969,4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逾期天數為128.5 日曆天,逾期違
約金為5,155,662 元,其得依契約第5 條第3 款由應付價金中扣抵乙節,為不可採。
㈠被告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係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申報
開工,並於104 年7 月10日峻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85 天(已扣減春節免計工期6 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180 日曆天,核定工期展延4.5 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64日曆天,核定工期展延8 天,總核定工期共計256.5 天。原告使用工期385 天,超過總核定工期128.5 天,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工期64日曆天,僅係就變更設計工項部分,並自104 年4月28日起算,並非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展延等情,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另涉及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人孔屯積汙泥不通、部分監視系統基座與圖說不符、高矮燈迴路測試異常、高矮燈之管線偏心,致螺栓強度不足須打除重作等問題,被告委由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配合被告指示清查,清查至103 年11月17日,將相關清查資料彙整給被告,再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清查工作,係原告依契約變更前之約定(施工網狀圖)應於103 年7 月14日至7 月29日施作者等語。然原告主張就前開清查工作,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亦編列該工項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則,若原告之前項清查工作係依原契約應行施作者,何以被告會另行編列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前開103 年7 月間所行清查者,係原告應施設鋪面工程範圍之管路清查部分,而非103 年10、11月間清查者,即可採信。
2.按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或項目增加,致影響進度網圖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因有如前項所示問題致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其所及影響雖非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但其中一部需等變更設計後始得施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因被告之因素致影響工進之情事。
3.被告雖辯稱就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已同意延展工期64天且該延展僅就變更設計部分,該工期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係恐原告未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即為逾期,而非系爭工期全體延展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研討會結論第
1 點雖記載「經會議三方研討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計64日曆天,為變更設計所施作工項之工期」(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但並未一同確定其餘工項之工期不隨同展延。
且系爭工程工期為單一工期,並非分區分別計算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件監造單位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
316 頁)。如果變更設計工項以外之其餘工項之工期不隨同展延,則變更設計工項與其餘工項之工期(履約期限)勢必有所不同,而應分別計算,豈不與上開是認之事項有違。又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係接續前期工程,提供原告得以施作該部分工項之場地及基礎(即完善之前期工程),為被告應為之協力,因此不論前期工程之上開問題係施工不善抑或嗣後天災所致,均不能免除被告應為之協力。本件變更設計係在原履約期限屆至後數月才辦理完畢,如果其餘工項之工期必須依原約定期限計算,則原告如果要免於逾期違約金之處罰,就必須在原期限屆至前完成其餘工項,但該完成之工項又須等到變更設計工項完工後始得一併驗收,如此豈非要求原告在變更設計工項完成前,就該已經完成之工項負擔維護之工作而不當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自違反公平原則。況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就系爭工程而言,逾期違約金應係就被告因原告未按期完工所受不能如期開放使用之損害額之預定,並藉此督促原告如期完工。而系爭工程係為一整體工程,被告並未主張、證明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項及其餘工項,係得分別驗收、開放使用,因此縱使原告依原履約期限完成其餘工項之施作,被告亦不能就該部分工項先行驗收並開放使用,亦即被告也不會因原告未按期完工而受到不能如期開放該部分工項使用之損害,如此強要原告必須依原履約期限完成其餘工項,亦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綜上考量,系爭工程整體之履約期限應延展至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64日曆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4.查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64個日曆天,為104 年6 月30日,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期間核准工期8 天,則原告應於104 年
7 月8 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7 月10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2 天。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 年7 月7 日申報竣工,僅剩舊水門意象照片文案內容,因被告尚未核准而未施作,而該工項未如期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文案經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當日上午向原告解說文化局校稿後之意見,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提送,經監造單位認修正完妥,於104 年7 月3 日轉被告核定,被告則於
104 年7 月6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市政府,並解說修正內容:「1.(昭和年間市議員……遊樂區。)之()刪除,前面之句點改成逗點。2.「從四位勳三等」等字樣刪除。3.「過去」等字樣,請查明是否保留。」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修正後至市政府,被告又解說修正內容:(1.「過去」等字樣刪除。2.詩詞部份之字體型式請考量整體版面修正。)原告乃於104 年7 月8 日修正多種字體型式後,被告選定字體型式後(詩詞部份之字體型式由華康中黑體改成華康隸書體),原告即知協力廠商據以輸出相關文案大圖,並於104 年7月9 日晚上輸出完成。於104 年7 月10日施工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查該文案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月3 日轉送被告審查,被告於同年月6 日通知原告到府解說,其間僅約2 日,應係合理正常審查期間,且被告於104 年
7 月6 日係以電話通知原告,當係為加緊系爭文案工程之進行,被告若有意拖延,其以公文通知原告到府即可,又何必電話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乙節,尚非可採。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解說修正內容即「過去」等字樣刪除外,另就詩詞部分之字體型式要求被告考量整體版面修正。然就字體形式之選擇,被告在104 年7 月6 日解說時本可即為選擇並要求原告同時辦理,如此一來,原告當可提前一日完成文案施作,系爭工程即可於104 年7 月9 日竣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 目第5 、10點規定之意旨,此一日之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其餘逾期之一日,原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日數為1 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前段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同條第3 款前段亦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工程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經結算,結算總價為4,010 萬7,306 元、驗收扣款14,574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合計4,012 萬1,880 元。
準此,本件逾期違約金為40,122元【計算式:40,121,880×
0.001 ×1 】。是被告主張得自工程尾款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植裁工程種植期間不估
驗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50% ,另扣留50% 為養護保證金。系爭工程之植裁工程結算金額為1,659,5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扣留50% 即829,796 元為養護保證金,亦屬有據。
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於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
及扣留養護保證金後為5,099,530 元【計算式:5,969,448-40,122-829,796 】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5 年1 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無非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規定,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驗收,片面於104 年9 月30日先行開放使用,違反上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等語。查系爭契約雖約定有契約價金總額,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已如前述。因此在未為驗收結算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有無其他依約定應為扣款之情形等,均不明瞭,因此被告是否尚有應為給付之契約價金,其金額若干,在未驗收前,尚不能確定,自難命被告為給付。至於原告援引之上開規定,僅規定被告如有先行開放使用之必要時,應先行驗收給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而已,尚不能解為未經驗收即開放使用時,視同已經驗收,原告主張本件應視同已於104 年9 月30日驗收,被告應為給付工程款乙節,尚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全程工程照片檔案。機關應該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圖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以確定。機關持有設計電子圖檔者,廠商依其提送均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本工程有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㈢被告未怠於辦理驗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驗收,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視為已經驗收)。經查:
1.系爭工程有初驗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所謂送審之全部資料,自指完整、正確而足以讓被告辦理驗收者而言。查本件雖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瑞嘉(三)字第104072101 號函檢送送審之資料,但被告審查後,已於104年7 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前修正已送文件並補提文件(如該函說明三),原告雖於104 年8 月5 日以(
104 )翔公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經監造單位以同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805 號函轉送(被告於104年8 月7 日收受),但因原告尚有未依原告104 年7 月28日函所示改正事項改正之情事,被告乃於114 年8 月19日召集第一次初驗工作會議,請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前改正,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提送與被告,此有被告104 年7 月28日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嗣再經監造單位以104 年8 月25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82502 號函提送,被告乃定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第一次初驗,亦有被告104 年8 月31日府建公字第104503509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被告於監造單位104年8 月25日檢送足資辦理驗收之資料後,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初驗,並未逾契約所定之30日期間。被告辯稱其並未怠於初驗乙節,應為可採。
2.被告於辦理初驗後,於104 年10月14日函送第一次初驗紀錄給原告,通知原告於30日內完成改善相關缺失。原告雖主張
104 年9 月3 日辦理初驗本可當日作成初驗紀錄並通知原告,乃被告竟遲延42日,顯怠於驗收等語。惟依初驗紀錄記載,辦理初驗的時間是104 年9 月3 、4 、7 、18日,前三日初驗植栽、土建及機電工程,18日初驗夜間照明燈具(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準此,本件係在104 年9 月18日始完成全部初驗工作,且工程驗收作業須由驗收人員將驗收經過及驗收缺失與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核查後彙整,提供登錄驗收紀錄發函通知,驗收紀錄應非當日即可作成。況被告若蓄意刁難、刻意延遲驗收工作,其儘可將初驗日期定於接近契約約定之最後期限,又何必定於9 月3 日辦理,是原告之上開指摘,尚非可採。
3.原告於收受初驗紀錄後,於104 年11月11日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6日檢送該成果報告,建請被告辦理初驗缺失複查。被告即定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初驗(複驗),並於105 年1 月8 日檢送初驗複驗紀錄與原告,通知原告提送修正(第二版)竣工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又指摘被告蓄意刁難、遲誤檢送紀錄等情。然工程驗收作業須由驗收人員將驗收經過及驗收缺失與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核查後彙整,提供登錄驗收紀錄發函通知,已如前述。況依上開初驗複驗結果,除低壓乾式變壓器缺失,由原告
104 年12月14日提送原廠製造廠商品質證明書,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2月18日轉送辦理外,另有多項初驗與契約規範不符部分,經104 年12月22日簽奉辦理會辦(會辦意見略以:
確認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是否無法改善且不妨礙使用安全及使用需求後,再行辦理減價收受),而決定於正式驗收時確認(例如:備註第二項第1 點、第2 點⑸、第三項第2 、5、6 點等),有初驗複驗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至第349 頁)。基此,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蓄意刁難遲送紀錄之情事。
4.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提送修正竣工圖,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 月25日通知被告確認竣工圖已修正完妥後,被告即定於
105 年2 月3 、4 日辦理驗收,有被告105 年1 月30日府建公字第105140069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嗣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檢送驗收紀錄,並要求原告須於105 年
3 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檢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被告即於105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等情,亦有驗收紀錄及被告105 年4 月11日府建公字第105501231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 頁),亦難認被告有怠於辦理驗收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驗收乙節,不能採信。㈣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以存單設質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依上開規定,不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是原告主張之105 年4 月15日抑或被告核定之105 年7 月22日,被告應於105 年11月23日後之15個工作天內即在105 年12月14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於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關於必要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停工132
天並延展工期64天,而請求被告給付⑴該164 天期間「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租用)」、「臨時水電費」、「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等必要費用支出,⑵132 天期間「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用」、「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等項目之費用,⑶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
4 月15日驗收完成日之植栽養護費,⑷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及⑸履約保證書費用等。
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 三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固有明文。準此規定,自以原有工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之費用為限。
㈠查上開「展延工期64天」,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含變更原
有工項及新增工項)之施工期限,且兩造亦就變更設計之金額進行議價,則在該施工期限內有關「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租用)」、「臨時水電費」、「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等費用,應屬於變更設計部分金額(即變更設計部分工程價金)之範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法無據。
㈡又關於該132 天期間「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
(租用)」、「臨時水電費」、「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用」、「承商管理費、利雜費及保險費」等項目之費用。經查:
1.系爭工程雖因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而使一部工程無法進行,但其餘工程並非不能進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依原告登載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於原定履約期限屆至(103 年12月16日)後,原告仍於103 年12月21日施作廁所B 男廁木構及成材施工,104 年1 月11日施作廁所B 男廁屋緣C 型鋼施工,104 年1 月31日施作女廁時木隔板安裝,104 年2 月5 日施作廁所B 男廁屋頂下層鋼板不銹鋼水溝及落水鍊施作,且在104 年6 月30日前仍有假設工程未全部完成,於104 年7月4 日仍施作土建工程之104kgf/cm2預拌混凝土及瓷質馬賽克磚等,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此,在上開132 天期間,原告仍有繼續施作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項,則在施工期間應支出之前開費用,已難謂是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
2.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5 款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契約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及其他契約內容應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查被告為辦理變更設計,於103 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提出有關變更設計相關工項及追加數量等,原告雖於103 年12月3 日提送,但嗣後又在104 年1 月30日及104 年3 月5 日提送建議變更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223 頁、第225 頁),此等於變更設計之進行自有影響,又變更設計之價金須另行議價且履約期限亦須經兩造合意,查兩造自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履約期限展延85天起,就履約期限之天數進行多次磋商,至
104 年4 月17日始達成合意,價金部分逾104 年4 月7 日議價不成,於104 年4 月21日始辦理議價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則上開變更設計過程所致之延宕,尚非得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費用之支出,既不能認為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支出,亦屬無據。
㈢有關植栽養護費部分:本件被告並未怠於、拖延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養護費,即屬無據。
㈣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本件應審查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事。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估驗款)第1 點規定略以: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末期估驗計價一次,未納入估驗者,並尾款給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物調計算表、施工進度與照片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簽認後提交機關核驗。機關應於30工作天內完成審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準此,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需先提出估驗計價單等佐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後,提交被告核驗,如有應澄清或補正者,被告應儘可能一次通知,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 工作天者,以1 工作天計。
2.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刁難,無故退件,遲延估驗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各期估驗計價,經多次提送,皆因要件不全經監造退回或經被告要求補正,被告並未遲延估驗,且原告補正完竣後,被告付款時程亦無逾期等情作為抗辯。經查:
⑴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原告以103 年11月27日函請求估驗,
監造單位雖未退件,但監造單位於103 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已經表明略以該次估驗計價未符契約規定程序,僅依估驗計價資料辦理審查等語,監造單位並未審查簽認提請被告續辦(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原告亦自認該次提送係業主要求假估驗(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足認該次並非原告請求估驗,被告自無估驗之義務。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提送估驗,提送估驗計價61%至(103 年)12月25日,但該估驗計價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經以有缺少應附文件、申請估驗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等理由,通知原告修正(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原告雖再於104 年1 月23日提請估驗,但此次提送估驗計價63%至(103 年)12月31日,較前次提送計價61%至(103 年)12月25日已有增加(見原告提出第一次估驗請款歷程表─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見原告請求估驗計價之內容與104 年1 月7 日請求估驗計價之範圍不同,且該估驗計價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以有缺少應附文件、申請估驗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等理由,通知原告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原告雖於104年2 月6 日申請回覆,並104 年3 月3 日再次提送,但均經監造單位審查通知原告修正,並未簽認提交被告核驗(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6 頁)。原告雖又於104 年3 月24日申請估驗計價,但該次估驗計價至74%至(104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又較104 年1 月23日提送計價範圍增加,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於104 年3 月27日提交被告核驗,被告乃於104 年4 月1 日估驗,104 年4 月24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165 頁)。綜上可知:①原告所稱103 年11月27日函請估驗,並非真正之估驗計價請求。②原告上開數次估驗計價之請求,其估驗範圍均有所增加,監造單位審查之範圍自有所不同,尚難認為係同一次估驗請求之重複審查。③在104 年3 月24日前數次提送估驗,監造單位均未簽認提交被告核驗,被告自無從估驗、付款。④於監造單位104 年3 月27日提交被告核驗後,被告於估驗後,已於104 年4 月24日付款,並未逾45日曆天,自亦未逾契約約定之45工作天(即審核期限30工作天及付款期限15工作天),是被告辯稱未怠於估驗乙節,尚為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監造單位上開退件之行為,係受被告影響,故意刁難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第一次估驗計價付款62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33,572 元,於法無據。
⑵第二次估驗計價部分:原告雖於104 年5 月13日即提送第二
次估驗資料,但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0日通知修正,原告修正後,於104 年5 月29日提送修正後資料,雖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2 日認經審查合宜,提交被告核驗。但被告旋於104 年6 月8 日即以估驗計價單等資料有工程估驗報告表欄位「歷屆已領款」第一次估驗已領金額未查填等數項應修正事項,退還原告修正,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提送修正資料,經監造單位審認合宜,再提交被告核驗(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81 頁),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 日到現場估驗,原告並於104 年7 月13日依104 年7 月2 日現場查證(估驗)作業時所提意見修正資料後提出第二次估驗計價,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15日轉送被告,惟經被告於104 年7月21日以上開修正估驗計價資料尚有「估驗詳細表第一次變更位欄P4、6 、27等頁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有誤,請逐一核查以此修正。」、「P2、4 女、男廁鋼管鷹架,超出9 成,P17 頁吊燈兩用燈具等全數請領,請依估驗人員核算計價修正。」等檢退,要求原告修正(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
287 頁、卷一第309 頁)。以上足認,第二次估驗雖經被告派員估驗,但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仍有應修正者,被告自得通知補正,且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修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認為合宜(已修正完妥),於104 年7 月27日函請被告,請被告同意辦理,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於104 年8 月21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查本次估驗前經被告通知補正,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審核期限為原有期限之一半即15工作天,付款期限為15工作天。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收受監造單位來函,自翌日(即29日)起算至8 月21日付款止,僅經24日曆天,自未逾契約約定審核及付款期限。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第二次估驗計價付款55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9,415元,亦屬無據。
⑶第三次估驗計價: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提送估驗計價,經
監造單位於104 年9 月14日回覆:須補充逾期違約金扣罰檢討資料併未期估驗計價資料,檢還原告。原告另104 年9 月21日提送估驗,監造單位仍於104 年9 月29日檢還,要求原告確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檢討,均未審核簽認提交被告核驗(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原告另於104 年10月8 日提送,雖經監造單位認尚符合契約約定,於104 年10月16日函送被告核驗。然經審核結果,尚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結算淨額有誤、工程估驗報告表所列本期估驗(以修正後)加累計估驗數有誤、所附施工日誌日期與估驗日期未一致等問題,須予修正,乃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一317 頁至第318 頁),原告雖於104 年11月11日提送修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審認修正完成,以104 年11月15日函再次提交被告核驗,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建設處104 年12月19日簽呈說明二記載略以:104 年12月8 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計價程序,施工廠商依修正事項未備文於104 年12月18日提送估驗計價資料,經檢核請款工項未修正完備,於104 年12月23日通知退回。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修正送件等情,有簽呈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上開情節與原告提出之第三次估驗請款歷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載歷程大致相符,應為真實。準上可知,原告雖於104 年9 月8 日請求第三次估驗計價,但先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退還,嗣後監造單位雖審查簽認後提交原告,但被告核驗後認有應補正事項而通知原告補正,直至104 年12月25日始修正完備提出。則被告不論是在104 年12月31日付款,抑或原告主張之105 年
1 月5 日付款(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如以原告104 年12月25日提出補正資料起算至原告主張之付款日即105 年1 月
5 日止,僅11日曆天,自未逾契約約定審核(曾通知補正者15工作天)及付款期限(自原告提出請款單據15工作天)。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第三次估驗計價付款74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33,580 元,於法無據。
5.履約保證書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廠商於契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發還。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始以存單設質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是時始有發還之義務。亦即,在此之前,原告本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不論係現金繳納抑或保證書狀)。又在上開原告主張為停工之132 天期間內,原告仍持續施作不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已如前述,且上開變更設計之過程延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怠於驗收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期間所繳納之保證書展延費用,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缺依據。
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9,530 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