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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被 告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葉眉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9,2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105年7月6 日所提狀紙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 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消防設備改善、活動中心電話線路工程、排球場保護措施工程、木棧道擋土牆擋土磚等工項捨棄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辦理「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15,290,430 元得標,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90天,並委託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5729號函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陳報開工報告書並申報開工。因介面責任問題多次申報復工及停工,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暫時執行工作超過6 個月為由,向被告終止契約。

(二)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承攬報酬,造成原告資金財務上巨大壓力,原告幾瀕臨倒閉之危險。被告於102年11月12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且同意修正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嗣兩造於

102 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條文修正」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協議。嗣被告請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再申報復工繼續履行契約。被告原於多次協調會中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多項系爭契約外之新增工項,又於103 年1 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暨第二期工程協調會,再明確指示新增校本部至活動中心電話線路工程、新增排球場保護措施工程、一期籃球場地坪改善、消防設備改善( 含施工) 、木棧道擋土牆擋土磚、植栽工程、外牆仿石工程竹架等多項工程,且原告已施作完竣。然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卻未將上開工項予以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實有失公允。後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2日竣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並多次請求,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訴。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分敘如下:

1、原契約有編列工項,被告自行刪除而未給付之工項:高空作業車:系爭契約之契約編號:101114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工項甲、壹、五高空作業車,租金118,400 元,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訂約時既有工項,施作完成後,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交付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自行刪除而未給付之工項。

2、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工項,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項:「地坪,活動中心東北側車道」、「地坪,活動中心西北側」:被告於工程中要求增加施作數量之工項,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被告指示原告施工內容為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編號(二)-1,工程項目:地坪,活動中心東北側車道,金額38,960元及編號(二)-2,工程項目:地坪,活動中心西北側,金額21,915元,共計60,875元,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竣工後,不為給付。

3、被告於歷次工程協調會議中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然卻未於變更設計編列之工項,並拒絕付款:

(1)一期籃球場地坪改善: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第二十四項次戶外籃球場地坪打磨,工程款金額236,350元。

(2)植栽工程:依據被告需求辦理數量追加,102年9月11日嘉玉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文函辦理,工程款金額580,000 元。

(3)竹架施工架: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壹假設工程第六項竹架施工架,工程款金額118,32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共計1,113,945元。

(四)上開所列新增工程款,倘原告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亦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即為被告102 年8 月15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3703號函、102 年11月7 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330號函,所指涉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被告以102年8 月15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3703號函文,請監造單位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略以:「(二)請貴事務所補附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價目表(預算書),(三)請核算本次變更設計案應增加之合理工期,俾利一併陳報市府核定。」,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均係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

(六)查,被告以102 年11月7 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330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同意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書,並告知原告,如上級機關嘉義市政府同意後,原告即可依據上開修正協議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已施作工項,以八成之預定單價估驗給原告,以符合被告歷次會議宣示承諾的部分驗收部分付款,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修正協議。惟嘉義市政府雖以102 年11月26日府教國字第1025053609號函,同意被告函報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然被告竟拒依照修正協議第4 點約定,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已施作工項以八成之預定單價,估驗給原告,且拖延至103 年4 月25日(已陳報竣工報告後)始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交付原告,未經雙方合意擅將部分工項自行刪除,被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新增工項並非契約變更之範圍:

1、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即為原告所請之範圍」,惟查:

(1)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庭訊中明確表示:「(法官: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究竟為何?)並無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項目裡面。」 。

(2)原告復再指出①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教國字第10250253609號函、②被告102年11月29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713號函、③102年8月15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3703 號函、④102年11月7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330號函,為渠主張之依據,然查上開①、②函,確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無涉,原告引用主張為無理由。上開③、④函,乃顯示系爭工程有經變更設計程序,惟所敘亦與原告本件主張無關,原告為引用主張,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①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非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二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②被告亦無通知原告有起訴主張新增工項之變更契約之事實、及程序。

(2)再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惟查,被告根本無所謂通知如原告起訴主張新增工項之變更契約之情;而原告亦無依上開契約提出相關文件之事實。

(3)復依同條第2 項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本無關乎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規定,原告更無所謂相關文件之提出。

(4)準此,原告依同條第3 項為請求依據,基上說明,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如起訴主張新增項目契約之變更,當更無接受原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工或供應之事實。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無理由:

1、被告否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本件公共工程各工項皆編列預算施作,斷無可能要求為所謂新增工項之施作後,再為預算之追加。承上,原告就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之主張,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施工廠商或因材料剩餘(如水泥漿過剩)而為工程環境之修補,實務亦常見,惟於工程估驗付款後,方為款項之主張,應無理由。

2、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契約外之新增工項,此由原告於工程期間為諸多文件函予被告,惟無隻字片語為所謂新增工項之請款,可見一斑。

3、原告逕提出各該工項金額,惟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未能證明主張之金額確屬存在,益徵兩造並無新增工項付款之合意。

(三)就原告請求之工項表示意見如下:

1、一期籃球場地坪改善:

(1)「證15」之明細表,尚未送嘉義市政府審核何來編款施作之情?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236,350元不實在。

(2)原告雖有施作,但在協調會中有請原告吸收該部分之工程款項。

2、植栽工程:

(1)此項目金額高達58萬元,惟亦係原告自行提出之文件,甚至未送予被告,遑論提請嘉義市政府審核。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該部分尚含一些其他新增工項在內,植栽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但現場施作的植栽未有58萬元之價值。

3、竹架施工架:

(1)原告此部分提出之文件係未送嘉義市政府審核之文件,原告如何據為施作?

(2)考慮安全性、便利性,系爭工程乃採用「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原告列此不存在之施工項目要求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4、高空作業車:係原契約有編列工項,被告自行刪除而未給付之工項,惟查:

(1)系爭工程係考量安全性、便利性,而採用「施工架」作業,原告另主張「竹架」、「高空作業車」之費用,顯無理由。

(2)此由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所示,取消「高空作業車、租金118400元」而「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則大幅增加646784元之事實可稽。

(3)系爭工程乃採用「施工架,高空施工架」,且增加數量(金額亦大幅增加)。原告提出已取消施作工項主張給付款項,誠屬可議。

5、「地坪,活動中心東北側車道」、「地坪,活動中心西北側」:

(1)原告於工程期間表示願為附帶施作,即為贈與之表示。

(2)此二工項原告雖有施作,也在變更範圍內,惟不符被告之需求,而工程既已施作,被告未要求重新施作或回復原狀,雙方同意此二工項不予付款。此由系爭工程業經付款完畢,獨上二工項未付款,且原告未有任何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稽。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15,290,430元得標,兩造於101年8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為90天,並委託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2日竣工,於103年4月2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

(三)原告請求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均未給付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變更契約? 於變更契約前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項雖載明「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然同條第2 項載明「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第3 項載明「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利益。」查,兩造簽約後,經4 次(即101 年8 月7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11日)工程協調會變更設計,由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總價目表(卷一第318 頁至第342 頁)及單價分析表(卷一第344 頁至第374 頁)予被告,經被告陳報嘉義市政府准予辦理,由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卷一第382 頁),雙方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此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卷一第396 頁至第490 頁)。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2日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11 頁至第255 頁)。足證,系爭契約確實變更契約一次,且係在工程完工驗收後,雙方始簽立契約變更書無誤,揆之首揭說明,可知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否則兩造豈會於系爭工程103 年4 月22日完後之103 年4 月25日簽立契約變更書? 被告辯稱未接受原告提出變更事項前即請原告先行施工云云,不可採信。

(三)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函請監造單位及原告,說明略以:「二、本案變更設計案需補正事項如下:(一)本案發包預算為1882萬4870元,決標金額為新台幣1529萬430元,標餘款為新台幣353 萬4440元,本次變更設計案增加之預算已超過工程標餘款,請重新調整預算項目後再函報本校。(二)請貴事務所補附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價目表【預算書】...」,此有被告102 年8 月15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370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15 頁)。又被告102 年11月7 日檢陳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函請嘉義市政府允許辦理變更設計,說明略以:「一、依據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世建字第1020000504號函辦理。二、本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及理由,係依據歷次工務會議及現場勘查之決議事項辦理,例如主體四角玻璃頂上加鋁格柵、植栽、戶外籃、排球場間增設排水溝、增設屋頂管道間人孔蓋、不鏽鋼爬梯……等(詳參變更設計說明及項目明細表)。三、本案工程總預算為新台幣2000萬元,決標金額為新台幣1529萬430 元,本次變更設計總計增加經費新台幣362 萬8965元整,合計經費為新台幣1891萬9395元整,請鈞府同意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以案內變更設計辦理。

」此有被告102 年11月7 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330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9 頁)益證,系爭工程確實變更設計,且監造單位確實提供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價目表【預算書】予被告轉呈嘉義市政府無誤,是除嘉義市政府最後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卷二第339 頁至第409 頁)外,應有監造單位製作,經兩造同意之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價目表【預算書】無誤。

(四)經查,嘉義市政府以102 年11月26日府教國字第1025053609號函同意被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契約總價為1,529,

430 元,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7,976,517元,而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定金額總計為370 萬元,新增工程項目含金屬木格柵內A 級壓克力板等共計22項,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內發包工程費,共含假設工程、建築工程及戶外球場及景觀道路排水工程,原告本件請求除施工架、高空施工架646,784 元列入甲發包工程費壹假設工程;地坪,活動中心東北側車道38,960元,地坪,活動中心西北側21,915元,列入戶外球場及景觀道路排水工程外,其他請求均未列入,此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後最後核定工程項目單價,有該府106 年1 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65302295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定書、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書、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卷二第339 頁至第409 頁)。足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地坪,活動中心東北側車道38,960元,地坪,活動中心西北側21,915元,經核定列入。被告亦自承此二工項原告有施作,也在變更範圍內,系爭工程業經付款完畢,獨上二工項未付款等語,惟辯稱不符被告之需求,雙方同意此二工項不予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設若原告同意該二工項不須付款,何以監造單位將該二項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內? 而嘉義市政府又為何將其編入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高空作業車,租金一式118,4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嘉義市府府核定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甲)壹假設工程第五項,即高空作業車,租金,單價118,400 元(卷二第385 頁),惟備註欄內載明「本工項取消施作」。足證,該工項確實編列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編列工項(甲)壹假設工程第五項,租金一式118,400 元無誤。被告辯稱考量安全性、便利性,而採用「施工架」,故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所示,取消「高空作業車、租金118400元」而「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則大幅增加646784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建議原告先行施作活動中心主體建築,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派員以吊車於現場丈量玻璃格寸,此有原告101 年9 月11日函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13日函在卷可按(卷二第165 、第167 頁),原告確實得標後即施作完成。至於「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則編列於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甲)壹假設工程第四項,其備註欄載明「原數量增加」,換言之,「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原本即編列為工項之一,契約變更係增加數量,而增加工程款646,784元無誤,是以該二工項,應非相同,且無替代性。而原告主張高空作業車是做屋頂層防水,高空施工架是做低樓層施工,為不同品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高空作業部分確實是做屋頂防水,且原告有施作,當時契約變更有寫高空作業車此項工項取消,據瞭解,是把相關經費用在鷹架經費。高空施工架部分也有作,監造在第二次變更時把高空施工架刪掉,用在鷹架上。(本院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工項確實為原契約所編列工項,原告既於契約變更前已施作完畢,被告應該支付工程款,豈可因嘉義市政府最後核定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甲)壹假設工程第五項,即高空作業車,租金,單價118,400 元(卷二第385 頁),因備註欄內載明「本工項取消施作」即拒絕支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一期籃球場地坪改善236,350 元,並編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等語(卷一第338 頁),被告先辯稱尚未送嘉義市政府審核,何來編款施作,原告雖有施作,但在協調會中有請原告吸收該部分之工程款項云云。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載明,將一期籃球場地坪改善工程列為新增需部分,並請二期承商,應配合學校於寒假期間先完成,並辦理部分驗收,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三第75頁),且由監造單位編入第一次變更計明細表送審,不僅監造單位核章,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核章於其上(卷三第79頁)。足證,該工項確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無誤,而兩造就先行施作部分之單價為何,既已由監造單位製作預算書,且編入明細表,實難以最後嘉義市政府沒有完整核章,另製預算書及明細表,遽認其非真正,且被告亦自承這項工程款確實未支付原告等語(本院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原告同意吸收工程款云云,難以採信。

(七)原告主張植栽工程58萬元,被告於102 年9 月10工程協調會決議為使活動中心能夠正常運用,請原告先將防滲、漏等工列為活動中心優先施作項目,並通知原告,此有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在卷可按(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第一次變更大項說明在卷可參(卷三第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都有作,金額也沒錯,但若像植栽工程58萬元要全部給原告,勢必要刪除一些價金,即58萬元有含其他工項在內,因為58萬元要做植栽太多,所以有含其他工項。(本院10

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並說明何以要刪除一些價金,而刪除之價金多少,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八)原告主張竹架施工架118,320 元,已編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送審,不僅監造單位核章,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核章(卷三第65頁),既由監造單位製作預算書,且編入明細表,且嘉義市政府最後核定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將施工架、高空施工架646,784 元列入甲發包工程費壹假設工程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嘉義市政府沒有完整核章,考慮安全性、便利性,系爭工程乃採用「施工架,高空施工架」,原告列此不存在之施工項目要求給付款項,顯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113,945 元(38,960+21,915+118,400 +236,350 +580,000 +118,320 =1,113,9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113,94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