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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辰光相 對 人 黃麗麗相 對 人 安正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嘉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略以:原審認為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共2 筆,計算上開房、地尚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9萬6,207 元,相較於本案應繳交裁判費6,500 元,認為抗告人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此訴訟費用之能力、信用。

2、惟查:⑴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申請法律扶助基金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依據上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⑶抗告人名下固然有上揭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同段32建號房屋,然而,抗告人現年69歲高齡、無工作所得,上揭房、地係聲請人自住使用,倘若用以借貸款項,一旦無法清償,則該房、地勢必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致抗告人經濟陷於更加困頓。又,上揭房、地目前有部分範圍遭相對人無權占用,實難以借支款項。因此,聲請人名下固然尚有上揭房、地,但因該房、地係聲請人自住使用,且難以借支款項以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不具「顯無理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法律扶助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如果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得依此但書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而考其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因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並無須重複審酌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除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又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非顯無理由,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而本件抗告人名下除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 號房屋供其自住及西元1989年份的老舊汽車一輛以外,抗告人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此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另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而其中所稱「可處分之資產」,雖然包括土地、房屋,惟依據上揭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3 項規定,土地及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另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亦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而本件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西元1989年份的老舊汽車之車齡已經27年,幾無殘值;另所有之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 號房屋,係抗告人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價值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記載為1,272,310 元。另外,原審於計算時再經扣除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550/41177 部分,核算抗告人之前揭財產價值為596,207 元。因前揭財產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而且目前在訟爭中(案號: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74 號)難以處分,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上面,記載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0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非顯無理由,此亦載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中,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援引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前述說明,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