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勁光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蕭明智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楊靜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銀
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儲蓄部)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前金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勁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436,47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315 元(含金融機構3,026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4,289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該次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436,47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315 元(含金融機構3, 026元及資產管理公司4,289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於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業據其提出104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附卷為證,應堪認定。
五、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6,750 元、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電費每月51
0 元、交通費每月830 元、子女教育費每月2,000 元、勞健保費每月1,347 元、未成年子之扶養費每月1,500 元、父母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等,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5 年3 月25日陳報狀提出聲請人支出明細表,更正聲請人父母生活津貼為每月3,000 元之項目及金額,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一)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膳食費4,500元,而聲請人須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故就未成年子之膳食費應以每月2,250 元計算之,故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贍養費為6,750 元,其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電費510元部分,業據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即房租匯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及工作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推展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每月支出工作加油費用830 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此部分尚屬工作必要支出,且有實際支出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四)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學期約1萬2,000元,每月實際約支出註冊費2,000 元,又衡酌聲請人之前配偶蔡于慧對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以1,000 元(計算式:2,000 ÷2 =1,000 )計算為當。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347元,固提出薪資明細為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4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之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309 元與眷屬健保費(*2)618 元業已自「實領薪資」中扣除,其實領金額分別為21, 711 元、21,093元、21,153元,而承前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1,000元,此係其每月實領金額,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含眷屬)1,347 元部分,本院不予認列,應予剃除。
(六)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之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次子林○佑扶養費,每月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林○佑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則聲請人之前配偶蔡于慧,仍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始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為18歲之未成年人,固有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3,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次子扶養費1,500 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林永鐘、母親李水蓮生活津貼計2,000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林永鐘103 年所得5,28
0 元,名下雖有田賦及土地計14筆,財產總額1,388,83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永鐘名下田賦及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變賣實屬不易,且其中僅1 筆桃園縣○○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57,300 元,其餘價值均不高,堪信聲請人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須由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同扶養。至於聲請人母親103 年度所得96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INV2筆,財產總額2,021,45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1 棟及嘉義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等不動產係聲請人父母目前居住之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用,經扣除後,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僅餘74,750元,足認聲請人母親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聲請人陳稱因為聲請人已於100 年3 月與太太離婚,小孩都給父母親照顧,故每月須給父母親津貼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故聲請人每月所支付聲請人父母扶養費用,事實上係其2 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將其
2 名未成年之子託付與其父母照顧,每月補貼其父母生活津貼2,000 元等語,勘信真實,並無浮列之處,應屬可採。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590元(膳食費用6,750 元+房租5,000 元+電費510 元+交通費8 30元+子女教育費1,000 元+子女扶養費1,500 元+父母生活津貼+2,000 元=17,590)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59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3,410 元,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應繳納7,315 元之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17,590元後之餘額提出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