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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幸珈即李慧珠即李莉葳即李紫翎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林裕民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高義欽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幸珈即李慧珠即李莉葳即李紫翎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04,72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出本金1,493,953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8,300 元之清償方案,但另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一次清償7 萬元,其餘債務免除,經檢視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支出、還款計畫書,每月包含五家非金融機構僅能還款3,000 元,台新銀行無法接受此還款計畫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04,72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1,493,953 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8,3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包含五家非金融機構僅能還款3,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青果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袋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大樓管理費3,600 元、電費251 元、水費84元、瓦斯費350 元、室內電話費102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機車強制險費用55元、加油費500元(聲請狀原提列1,000 元,嗣減縮為500 元)、農保費78元、健保費414 元、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緊急預備金2,000 元、扶養長女6,068 元,合計共20,994元

(聲請人原另提列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 元,嗣於本院調查時主張願於更生期間扣除該部分費用,爰以聲請人更正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金額為審酌) ,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電費251元、水費84元、室內電話費102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農保費78元、加油費500 元、生活雜支2,00

0 元、瓦斯費350 元部份,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暨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104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加油統一發票、雜支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其中電費、水費、個人手機費、農保等金額均與單據相符,而室內電話費雖與單據計算不符、瓦斯費350 元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市內電話費金額102 元並未逾越單據金額、目前瓦斯費一般家庭平均用度、聲請人以機車代步及自工作地點至住所地之路程、聲請人家庭生活雜支已包含醫藥費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支出,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主張大樓管理費3,600元、健保費414元部分,固據提出大都會大樓代收費用收據、嘉義縣番路鄉農會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然其中大樓管理費部分,觀之上開單據,收費期間記載為0000-00-00至0000-00-00,應繳金額3,600 元,故應為兩個月3,60

0 元,平均每月1,800 元;健保費部分,依嘉義縣番路鄉農會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之記載,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為4,032 元,平均每月約336 元,故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始為正確。機車強制險費用55元部分,固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為證,然其中強制險保險費收據之投保車輛車號為000-000 ,與行車執照不符,且被保險人( 車主) 並非聲請人,難認為聲請人所使用之車輛,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實際支出強制險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列緊急預備金2,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情有其必要,惟酌減為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

(四)個人膳食4,5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五)女兒吳O潔扶養費每月6,068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包括奶粉費3,900 元、尿布1,731 元、健保費504 、醫療費用、衣物及耗材( 棉花棒、濕紙巾、紗布等) 1,000 元、由母親代為照顧酌給托育費5,000 元等共12,135元,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6,06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見聲請人105 年6 月14日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藥局統一發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農健保費繳款單、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兒於105 年3 月6 日甫出生,目前僅3 個月大,為未成年,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所需約7,083 元(計算式:

85,000÷12=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認聲請人子女每月扶養費為7,100 元,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應予剔除。聲請人與其配偶二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用3,55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543元(電費251 元+水費84元+室內電話費102 元+個人手機費992 元+農保費78元+加油費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瓦斯費350 元+大樓管理費1,800 元+健保費336 元+緊急預備金1,000 元+個人膳食4,500 元+女兒吳O潔扶養費每月3,550 元=15,543)。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54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457 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要求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8,300 元,然聲請人尚有五家資產公司之債務尚未計入,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387,377 元計算,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最優惠即分180 期、0 利率之分期還款條件辦理,每月仍須還款13,263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1,563元(8,

300 元+13,26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9,457 元,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