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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清源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清源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809,9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款3,57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左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809,9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總金額644,054元、分180期、0 利率、月付款3,578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至2,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5 年7月6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809,9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588,36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6,88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0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4,82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4,217元,合計1,039,364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 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教育程度不高,謀職不易,目前以務農、兼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16,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

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爰以聲請人目前收入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應堪採信。另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3 、104年度收入均為0 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 份,然經核上開車輛為0000年生產,已31年,而上開保險單若經解約後可領回解約金僅39,748元,則聲請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809,919 元(含利息、違約金),堪以認定。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5,100 元(每日170元)、水費173元、電費268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0元、農保78元、健保費336 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8,436元,共計17,491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173元、電費268元、電話費500 元、農保78元、健保費336 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電信費用繳費證明、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瓦斯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亦屬生活必要費用,准予提列。

(三)聲請人主張膳食費5,10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父親張健三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74歲,母親張鄭秋菊00年0月00日生,已75 歲,因年邁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居住其父母家,並以耕種父親所有農地維持生活,故每月分別給付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共2,000元。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104年度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有利息所得1,775元,母親104年度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有利息所得1,198元、於成岱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0,611元,此外,聲請人父親尚有土地2筆,財產價值約1,362,105 元,聲請人母親有2筆土地及1棟建物,財產價值約1,306,200 元,及1輛汽車,且聲請人父母每月並領有老農年金各7,250 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主張有3名女兒,其中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因其妻離婚後不久即死亡,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女兒,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膳食費5,100元、教育費3,336元【計算式:(19,018+1,000)÷6月=3,336】,共8,43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為證。查聲請人未成年女兒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6歲,就讀護專,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關於膳食費5,1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膳食費應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合理,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就其教育費3,336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學雜費繳費收據,其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再因聲請人未成年女兒自102年11月起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應自其支出之扶養費扣除,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867 元【計算式:(4,500 +3,336 )-1,969 =5,867 】。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2,322元【計算式:水費173 元+電費268 元+電話費500 元+農保78元+健保費336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4,500 元+扶養費5,867 元=12,322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2,32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678 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578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050 元【計算式:(154,827+34,217)÷180=1,050 】,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3,678 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