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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蘇逸馨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08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34元=4,080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請釋明聲請人於東門王耳鼻喉科所領取之薪資除每月薪資外,是否有領取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三)請陳報聲請人每月實際日常雜支支出之金額分別為何(不能籠統主張11,500元),請詳列如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扶養費等各該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勞保及健保費等社會保險 2,000元部分,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其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殘障給付、中低收入戶補助、兒童津貼等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如果有,請一併陳報其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五)預備之更生方案還款計畫為何?如何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