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蒯耀平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張國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白富中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高義欽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李仁傑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蒯耀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蒯耀平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後,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外,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貸款,無須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主張債務應不免責。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因此而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清算程序已終止,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 元,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政府殘障補助8,200 元,顯然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支出,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倚賴社會補助款生活。是應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際載,則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理,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述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即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陳以其積蓄迎娶越南妻子,而債務人自95年3 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顯見債務人非無能力清償債務。請法院依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 年可處分餘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又針對債務人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所示,每月皆有領育兒補助,偶有慰問金、輔器補助及中油補助之收入,惟債務人未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情事,應不免責。另外請法院依職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情事等語。
(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或得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3C產品、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奢侈浪費,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免責事由。基上,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歷經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信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本件債務人業經鈞院准予清算,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聲請清算至清算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法院應依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等語。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104 年消債清第1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為28元,則該時段收入,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672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但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該保單價值,為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綜上,債務人不應免責。
(十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違約至今未還款分文,若讓其免責有違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十三)債務人蒯耀平則到庭陳稱:債務人目前是全盲,所得都是由社會局補助,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債務人於104 年4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00 年度無收入,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分別有8,
800 元及21,800元之收入,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於96年9 月13日自鴻意土木包工業退保後,僅短暫於101 年5 月31日及102 年7 月1 日於嘉義縣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有投保薪資等情相符,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8,172 元後之餘額為28元,此有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而債務人因糖尿病、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青光眼,玻璃體出血、糖尿病神經病變、末期腎病接受長期血液透析等疾病雙眼勢力缺損無法工作,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已無收入,100 年間由政府每月給付殘障補助7,000 元,101 年10月起迄今由政府每月給付殘障補助8,200 元,有債務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證,洵堪採信。債務人既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8,2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維持生活,且該補助費更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0,244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因此而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遭停卡,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然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係因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之事由,是以,債權人執此主張而認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仍非有據。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各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尚難採信。至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政府殘障補助8,200 元,顯然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支出云云,惟債權人並未舉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但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該保單價值,為隱匿財產,然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詢各保險公司,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之保險契約,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足憑,債權人認債務人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難以採信。惟債務人係於104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已如前述,依債務人聲請人目前雙眼近乎全盲、末期洗腎病患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目前無法工作無收入之情況,每月收入僅有殘障補助8,200 元,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後已呈負數。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亦難認有何隱匿不實之處,是依債務人之自述,及上開書證內容等綜合以觀,本院認債務人已盡其舉證說明其收入狀況之義務,此經本院嗣再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認屬真實,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2 、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債權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不可採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 三)本 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本院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第13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