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王儀鳳相 對 人 鄭蘇文
鄭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訴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9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