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澤相 對 人 張文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5年裁全字第425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在案。由於並未執行假扣押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就相對人張文上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文上所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宗核閱相對人張文上係屬於受擔保利益人無訛,因此,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張文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宗內所附之本院95年裁全字第4258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債務人,共有三人,除本裁定之相對人張文上一人外,尚有其他二位債務人即陳冠銘、葉申容二人。而本裁定之當事人欄僅有記載債務人張文上一人,並無記載其他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冠銘、葉申容二人;因此,本件裁定之效力僅能及於受裁定人張文上一人而已,尚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陳冠銘、葉申容二人。故聲請人尚不能僅憑本裁定即欲取回全部擔保金。聲請人就其他債務人即陳冠銘、葉申容二人部分,仍須另依法定的程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參考提存法第18條)或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參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始得取回全部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