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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伍阿路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0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八八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已提起再審之訴,又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調閱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執行卷、105年度補字第188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聲請執行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23,153 元,參酌上開聲請人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2,315元(計算式:523,153 5%2 年=5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