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黃祺信相 對 人 許育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9號、105年度存字第5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