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哲彥相 對 人 陳楷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6號)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該假處分標的物已拍定,而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31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64號函、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