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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張火盛相 對 人 沈游炎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於102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處分執行案件,提出新台幣(下同)502,000元供擔保,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茲兩造確認通行權訴訟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訴訟業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經本10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以50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以上為聲請人所自陳,並經調上述卷證查明無誤,自屬真實。足證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無待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