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相 對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428,667元,及其中8,046,156 元自民國98年9 月24日起,其餘6,382,511 元自101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14,428,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996,832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命其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 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其餘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復經台南高分院
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聲請人負擔,原判決關於給付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減縮為794,572 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189,496 元(相對│由相對人預納。││ │ │人另外繳付10元之│ ││ │ │手續費,非屬訴訟│ ││ │ │費用,應予剔除。│ ││ │ │) │ ││ ├───────────┼────────┼───────┤│ │追加裁判費 │24,464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12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定服務費 │ │ ││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定費 │ │ ││ ├───────────┼────────┼───────┤│ │小 計 │413,960元 │ │├────┼───────────┼────────┼───────┤│ 第二審 │裁判費 │208,4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定費 │ │ ││ ├───────────┼────────┼───────┤│ │小 計 │379,076元 │ │├────┼───────────┼────────┼───────┤│ 第三審 │裁判費 │208,4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小 計 │208,476元 │ │├────┴───────────┼────────┴───────┤│ 合 計 │ 1,001,512元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9,496 元及追加裁判費24,464元,計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213,960 元,因相對人起訴後追加聲明又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21,512,108元,經裁判上訴後,相對人又於第二審減縮2,776,││ 339 元,故第一審最後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35,769元(21,5││ 12,108-2,776,339 =18,735,769),應徵之裁判費為176,912 元,故37││ ,048元(213,960 -176,912 =37,048)部分係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一審其餘訴訟││ 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376,912 元(413,960 -37,048=376,912 )││ 部分,因本件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上訴,最後經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 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33,則聲請人應負擔252,531 元(376,912 ×67÷100 =││ 252,531),相對人應負擔124,381 元(376,912 ×33÷100 =124,381)││ 。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2,531 元,相對人負擔161,429 ││ 元(37,048+124,381=161,429 )。 ││2.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4,428,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預付第││ 二審裁判費208,476 元,因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2,776,339 元,故聲請││ 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最後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2,3││ 28 元 (14,428,667-2,776,339 =11,652,328),應徵之裁判費為17││ 1,912 元,故36,564元(208,476 -171,912 =36,564)部分係相對人││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其餘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鑑定費││ )251,912 元(171,912+80,000=251,912 )部分,依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以││ 上,聲請人應負擔251,912元,相對人應負擔36,564元。 ││ ⑵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996,832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預││ 付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依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主││ 文所示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90,600元││ 。 ││ ⑶以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1,912 元,相對人負擔127,164 ││ 元(36,564+90,600=127,164)。 ││3.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4,428,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預付裁││ 判費208,476 元,經第三審判決後,僅就3,570,911 元本息之請求廢棄發││ 回,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2,776,339 元,故聲請人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最後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2,328元(14││ ,428,667-2,776,339 =11,652,328),應徵之裁判費為171,912 元,依││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主文││ 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17││ 1,912 元,而36,564元(208,476 -171,912 =36,564)部分係相對人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以││ 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1,912 元,相對人負擔36,564元。 ││4.綜上,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6,355 元(252,531 +251,912 ││ +171,912 =676,355 ),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5,157 元(││ 161,429 +127,164 +36,564=325,157 )。聲請人預納本件第一審、第││ 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576,952 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計424,560 元,故聲請人應再給付99,403元予相對人(424,560 -32││ 5,157=99,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