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馮柏勝相 對 人 馮嘉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104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0,403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為30,4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