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8年建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24,570元,爰依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訟訴法第253條)。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經查,相對人就上述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聲請確定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受理,並就兩造間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核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為99,403元,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裁定書在卷可證。是兩造間之98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給付工程事件之訴訟費負擔,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聲請人又再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重複聲請,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