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相 對 人 劉春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124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073元 │101年8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籍圖│ ││謄本費及土地│ 15,350元 │102年2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 │├──────┼─────────┼────────────────┤│合 計 │ 78,423元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78,423元,已由聲││ │ │ 請人預納,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 │ 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1,568元, ││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金額為1,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