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徐慶輝相 對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黃元靖即黃登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存之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事件,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二、經查:
(一)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黃元靖提存擔保金84,000元。又上述97年全字第2號之假扣押裁定,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元靖間,因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先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元靖之財產,此有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事件卷內所附97年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可證。是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為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二)桃園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本案判決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黃元靖應給付聲請人18,613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本院97年取字第1445號取回提物事件卷內所附桃園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書可證。故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04年司裁聲字第71號裁定書,此裁定係撤銷該院101年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104年訴更字第5號判決,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70號裁定書,此裁定原審法院係桃園地院103年訴字第539號裁定;本院104年司裁聲字第51號裁定書,此裁定係撤銷本院99年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此裁定之二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54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其第一審法院為桃園地院99年訴字第111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以上有聲請人所提之裁判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裁判書,均與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關。
(四)綜上,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為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無訛。
三、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法第(第104條第1項)。如前所述,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為桃園地院96年訴字第13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案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黃元靖有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元靖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黃元靖未行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事件之擔保金84,000元,為無理由。又本院97年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及桃園地院97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僅黃元靖一人。聲請人於本件另列楊武雄、黃邱來玉為相對人,亦屬無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