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張錡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104 年司裁全字第441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且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書及104 年司裁全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影本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