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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蘇怡誠相 對 人 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賴玉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200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473 號提存在案。而前開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 473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

然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假執行裁判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證。故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提存所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