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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蘇展弘法定代理人 龔佳宥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相 對 人 林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前揭假扣押裁定業已因兩造調解成立而經本院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聲字第 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供之上揭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