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簡許碧訴訟代理人 簡賜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朝宗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認界址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地號653-8 土地共有人林朝宗、林朝興日後會告伊拆牆還地,聲請人需105 年6 月15日辯論庭証詞作為證據,供另案開庭之用,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