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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佳蓉相 對 人 黃志尚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於103年5月22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20萬元,並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等情。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執行,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終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如聲請人上揭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