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哲彥相 對 人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處分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或撤回執行後因已逾前開30日期間無法再行聲請執行之情形在內(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與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64號、103年度存第28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部分,則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後,另行檢具相關文件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