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葉賢文相 對 人 蕭文惠
曾稚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90 號、93 年度臺抗字第 71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以聲請人即債權
人葉賢文各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文惠、曾稚倫提供擔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0號)、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向本院提供6萬8000元,並經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新字第825號)。
㈡惟上開案件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6號、95年度
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業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狀請裁定將聲請人所納擔保假扣押之68000元取回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95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105年8月11日嘉院國105司裁全聲弘全字第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5月16日嘉院國95執全新字第825號民事執行處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嘉簡聲字第3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1420號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嘉簡字第896號返還定金、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返還定金、95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公示送達、95年度聲字第317號限期起訴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供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嘉簡聲字第3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無誤,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6萬8仟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