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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明華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

即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 年度嘉小字第15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分由本院法官曾文欣(下稱曾法官)等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審理。經查曾法官曾參與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徒憑據與相對人有委任關係之證人所供述之不實證詞為判斷理由,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事證(清潔口之設置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等) ,不經調查驗證與辯論,逕自認定相對人就社區大樓污水排水管之清潔維護已善盡管理之能事,既無故意過失可言,當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駁回聲請人拒絕給付應分擔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27,300元)之聲明。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上字第51號)。

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上訴案件,其中就應分擔之管理費(訴訟標的之一) ,聲請人拒絕給付之確認判決,與本院10

5 年度嘉小字第151 號及本件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案件之訴訟標的(應分擔之管理費)相同,相對人就此更行起訴,請求為給付之積極之確認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因之,曾法官既已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判決(即前審或本訴),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受該判決之羈束。倘曾法官復參與本件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案件(即後審、新訴或反訴)之審判,則顯有同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況聲請人不服曾法官所為之違法判決已提起上訴,自難期待該法官於本訴訟件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之爭議,能公平執行其審判職務。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閱卷時始知悉曾法官參與本件之審判,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陪席法官曾法官曾參與相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

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而聲請曾法官迴避本件審理。惟查,本件即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第一審係105 年度嘉小字第151 號,並非104 年度訴字第487號,曾法官並未參與105 年度嘉小字第151 號之第一審裁判,此有105 年度嘉小字第151 號卷宗及判決可稽,則曾法官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甚明。又曾法官雖承審相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事件之裁判,然聲請人所指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並非本件即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已如上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曾法官所為之判決已提起上訴,自難期待該法官於本訴訟件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之爭議,能公平執行其審判職務云云,然曾法官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聲請人以損害賠償數額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主張伊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事項,縱與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以此任指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曾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其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