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曾美惠相 對 人 陳白敬特別代理人 陳茂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茂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曾美惠對於相對人陳白敬(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進行時,為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民國73年4 月30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市地登字第005024號收件,設定債權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4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均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此項債權存在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自得請求法院確認並除去之。相對人陳白敬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醫師診斷為:1.晚期極重度老年期痴呆症;2.續發性巴金森病態;3.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後期影響;4.甲狀線功能不足症。病患因上述情況,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又相對人另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505 號,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能認出配偶或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由上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懇請鈞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陳茂崑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子,要屬至親,故選任陳茂崑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白敬為聲請人曾美惠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共有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聲請人曾美惠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均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此,欲請求法院確認並除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故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聖馬爾定醫院之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陳白敬:「1.晚期極重度老年期癡呆症;2.續發性巴金森病態;3.左側股骨頸骨折後期影響;4.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病患因上述情況,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於99年04月27日入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今105 年12月07日。重要檢查:00000000 CDR心智衡鑑=4,確診極重度老年期癡呆症,無法出庭,宜指定專人代理」等語,足堪認定相對人陳白敬目前確實無訴訟之能力。又查,陳茂崑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陳白敬之四子,曾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36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03 年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擔任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熟悉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況。本院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經函詢後,陳茂崑亦表明同意為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陳茂崑為聲請人曾美惠對於相對人陳白敬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進行時,擔任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陳白敬之利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