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鄧健成相 對 人 鄧健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
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556 號)聲請撤銷扣押,因雙方已和解,而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為取回前揭提存款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逾期限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300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05 號提存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263號受理後,於103 年10月17日函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即於103 年11月1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900 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相對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相對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撤回起訴,並向本院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2號假扣押、103 年度執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執行、10
3 年度存字第505 號提存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期滿復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