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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棋笙

張釗深相 對 人 黃祺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248 號)。茲因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