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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劉文義

劉春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第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券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