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陳秋炳相 對 人 陳青宏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陳稱為期明瞭鈞院105 年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註: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11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是要比對錄音及筆錄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前以民事聲請閱卷狀,僅記載稱「併聲請調閱錄音光碟」一語,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聲請交付之理由,因與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之應敘明理由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今另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狀,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是為了要比對錄音及筆錄內容,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之要件,故應予准許。又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於主文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