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佳蓉相 對 人 呂潮淞

楊瓊雅律師即徐永松之遺產管理人陳中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永松業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選任楊瓊雅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永松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9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現鈞院87年度執全新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皆已拍賣完畢,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27號提供擔保物後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嘉義縣○○市○○段○○○○號、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受理在案,嗣陸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584號、95聲字第281號、97聲字第288號及98聲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在案,而上開土地亦陸續經併案執行,均已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56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行使權利裁定為憑(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211號、8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86年度執字第385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案卷、92年度存字第869號、95年度存字第1427號、97年度存字第912號、99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卷(含95年度取字第1148、97年度取字第1485號、99年度取字第387號卷)、98年度聲字第566號變換提存物卷、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徐永松業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選任楊瓊雅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暨公告、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繼字206號拋棄繼承卷、103年度司繼字第3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