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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相 對 人 羅平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度聲字第46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380元 │103年1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 1,150元 │103年2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 │費及複丈費│ │ ││ ├─────┼───────┼────────────────┤│ │複丈費 │ 37,000元 │103年4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185元 │103年8月14日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 61,715元 │(1) 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應由相││ │ │ 對人負擔。 ││ │ │(2)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45,530元(即││ │ │ 第一審裁判費、地籍圖謄本費及││ │ │ 複丈費),均已由聲請人預納,││ │ │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九十八,即相對人應負││ │ │ 擔44,61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 │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4,619元││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