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魏雅芬相 對 人 尹銘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五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41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相對人以其本票債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46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476 號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業經鈞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88 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查本件相對人乃以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先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76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相對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89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聲請提供本件擔保而停止執行,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8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既以不具既判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本票債權復經本院確認為不存在,依據上揭說明,相對人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可確定為不存在,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告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