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羅進瑞
黃秀華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秀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2人共同負擔;聲請人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8萬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39,7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59,5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77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31,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 131,250元 │綜上,聲請人共預納││ │ │100,050 元;相對人││ │ │共預納31,200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31,200元,由相對人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合計共100,0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八││ 分之五即62,531元(0000005/8=62531);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綜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等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等62,5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