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50,797元 │101年12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6,237元 │102年5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85,551元 │102年6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4,000元 │103年01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1,000元 │103年01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112,000元 │103年09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96,000元 │103年02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24,000元 │103年02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79,585元 │ │├──────────┴─────────┴────────────────┤│ ││附註: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57,034元): ││ 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 ││ 5,654,061元提起上訴後,並經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 ││ 3,051,273元之訴及該部份訴訟費用廢棄,改由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計算式:3,051,273元÷5,654,061元=0.54】,餘由聲││ 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30,798元【計算式:57,034元×54/100= ││ 30,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26,236元【計算式:57,034││ 元×46/100=26,236元】。 ││二、第二審部分(聲請人上訴裁判費、鑑定費共322,551元): ││ 本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3,051,273元之訴及該部份 ││ 訴訟費用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廢棄││ 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故廢棄部份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74,178元【計算式:3,051,273元││ ÷5,654,061元=0.54,322,551元×0.54=174,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 訴駁回部份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8,373元【計算式:(5,654,061元-3,051, ││ 273元)÷5,654,061=0.46,322,551元×0.46=14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4,178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48,373元。 ││三、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4,976元 【計算式:30,798元+174,178= ││ 204,976】;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4,609元【計算式:26,236元+148,││ 373元=174,609元】,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204,976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