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張海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0003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10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0003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本件假扣押本訴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後,相對人提出上訴,因其撤回上訴後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 57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保證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100 年度執聲第9號、100 年度執全字第256 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聲字第257 號催告行使權利民事卷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