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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謝東樹相 對 人 謝春田

李惠琳邱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春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春田、李惠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春田、邱俊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春田負擔40%,由相對人謝春田、李惠琳連帶負擔23%,由相對人謝春田、邱俊傑連帶負擔37%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春田負擔40%,由相對人謝春田、李惠琳連帶負擔23%,由相對人謝春田、邱俊傑連帶負擔37%確定;而前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謝春田應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元(計算方式: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40%=5,667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謝春田、李惠琳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58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23%=3,258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謝春田、邱俊傑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42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37%=5,242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