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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蔡賢文

黃新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

256 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銷對相對人之訴訟,即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後,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89 號、104 年度存字第511 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56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2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