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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吳順記法定代理人 吳甲乙相 對 人 張栢樂

張栢壽劉明珠張妤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出租予被告等4人(即相對人)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面積為117.86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4萬1,432 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為117.86平方公尺土地,應負之租金,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除原判決所判之金額外,應再增加新臺幣4萬9,501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135號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54,460元 │102 年12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初勘費│5,00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5月7日、同年月9 日預納││ │ │ │4,000元、1,000元 ││ ├───┼─────┼────────────────────┤│ │鑑定費│25,00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預納││ │ │ │20,000元、5,000元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34,021元 │104年4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118,481元 │ │├─────────┴─────┴────────────────────┤│ ││附註: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初勘費、鑑定費84,460元): ││ 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26%即21,960元【計算式:84,460×26%=21,960││ 】、聲請人負擔74%即62,500元【計算式:84,460×74%=62,500】,嗣聲請││ 人上訴後,就其受敗訴判決之398,568元中之218,568元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故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之21,960元與聲請人││ 應負擔62,500元中之28,125元【計算式:(398,568-218,568)÷398,568= ││ 0.45;62,500×0.45=28,125】。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1,960元、聲請人負││ 擔28,125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計為68,396元【計算式:( ││ 62,500-28,125)+34,021=68,396】,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5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3,679元【計算式:68,396×1/5=13,679】,聲 ││ 請人應負擔54,717元【計算式:68,396×4/5=54,717】 ││ ││三、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39元【計算式:21,960+13,679= ││ 35,639】;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842元【計算式:28,125+54,717││ =82,842】,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5,639元【計算式:118,481-82,842=35,639】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