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江通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將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6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前開本票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315,060 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315,060 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1 款、第7 款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443,634 元(計算式:315,060 ×5%×÷12×34=44,6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44,634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