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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温金梅

葉進吉被 告 洪宏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夥金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