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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何友仁被 告 何友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無關,此部分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份,原告主張該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交易價額為160萬元,有原告民國105年5月27日民事申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