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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葉瀓宇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羿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