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沈游炎雄被 告 張火盛
吳進發黃振原黃建國陳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火盛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吳進發應按年給付原告21,17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按年給付原告21,210元,作為上開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之補償金,核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該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39,800 元(計算式:63,980元/ 年×10年)、211,750 元(計算式:21,175元/ 年×10年)、212,100 元(計算式:21,210元/ 年×10年),加計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陳三郎應給付原告536,308 元之金額,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958 元(計算式:639,800 元+211,750 元+212,100 元+536,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